当前位置:首页 >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一) 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
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
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
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
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
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
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
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
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 (一) (二) 相关资料的;
(三) (四) (五)
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立案调查的;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
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类进口单位”:
(一)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未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或“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A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对“A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A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
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6)以书面
形式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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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B类进口单位”可以实施以下管理: (一) (二) (三) (四)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
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对“C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 (二) (三)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 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 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 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 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二) (三) (四)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 (二) (三) (四)
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 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在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中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或提供虚假单证及资料; 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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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进
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考核分类通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外汇局、进口单位以及银行应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本细则规定的日期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贸易项下赔款以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本细则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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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单位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外汇局监管职责。
兹确认,本单位承认并将认真遵守、执行下列条款:
一、依法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对于本单位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的权利。
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单位货物进口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进口外汇收支业务。
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适用于货物贸易进口外汇收支。本单位资本项目、货物贸易出口、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照适用相关项目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为准。
六、本确认书自本单位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的管理。
进口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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