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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中,一般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和依据。 3.强制性环境标准与环境行政的关系
强制性环境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其具体适用需附于法定环境行政决定即公法上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经环境立法确认并由环保等主管部门决定适用后才具有相应的法的拘束力。 (三)其他类别的环境标准
1.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
三者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注—技术规范,环境标准样品标准—技术规范,环境基础标准—所作的规定。[了解] 因此上述三类环境标准只有国家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由国务院环保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制定,不具有法的拘束力。 2.环境与资源保护行业标准
其属于行业标准,不属于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3.企业排放标准
是指企业自行制定的比国家或地方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因为不为法律所规定,所以一般不具有法的拘束力。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制度 (一)概述
1.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
2.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环境保护篇章、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各类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专项环境保护规划等共同组成的,以环境与资源保护为目的的规划的统称。其中,由国务院编制并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在所有环境与自然保护规划中处于最高地位。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专项规划 1.五年规划纲要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从1975年起,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其制定的《关于制定环境保护十年规划和“五五”(1976-1980年)计划》中就提出要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六个五年计划时期,中国首次根据《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将国家环境保护“六五”计划(1981-1985年)作为一个独立的篇章纳入到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1989年,中国修改颁布了新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国务院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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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门制订的环境保护计划——环境保护计划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他有关的计划四类。
有关部门编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与行业、地区规划。 (三)关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1.2011年6月,国务院正式发布了《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这是我国第一部国土空间开发规划。 2.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
3.《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分国家和省级两个层次编制,规划期至2020年。 4.《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最大的特点是打破了传统行政区划的界限。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的效力
1.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属于行政行为之一种。
2.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具有最高规划效力,其他依次为国务院发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其他类别的规划。 3.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主要对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规划所确立的项目具有指导和准据作用,一般不对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具有直接的法的强制力。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概述
1.概念: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关预防原则的具体体现。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环境影响评价具有科学技术性、前瞻预测性和内容综合性等优点,是环境行政决策的主要科学依据。
3.1978年,中共中央在《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首次提出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同年国务院对位于江西省的永平铜矿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
4.2002年,我国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5.[四星]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
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大体上包括两类:一是政府宏观决策活动(主要指立法、决策、编制计划和规划等)的环境影响评价(又称战略环境评价);二是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中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包括规划和建设项目两大类——规划与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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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划: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只规定对某些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实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性规划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2)建设项目: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环境敏感区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作为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6.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程序
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内容一般反映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之中,主要包括对拟议行动方案及其可供选择的其他方案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科学评估、受影响的环境以及环境受到影响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对策措施等两个方面。
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确定是否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性判断程序、确定评价范围的程序、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程序、公众参与的程序以及最终决定程序等。 (二)规划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 1.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
(1)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综合性规划与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规划编制机关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对专项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除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内容外还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征求有关公众等的意见。
(2)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审批机关在收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
(1)通过分类管理方式筛选评价对象和决定评价范围。我国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最全面、详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等七部分。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国务院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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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审批和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对可能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新环保法第19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关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环保法第61条规定: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是指除开发单位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机关外,其他相关机关、团体、地方政府、学者专家、当地居民等。
公众参与是在编制和审批阶段。规划的编制机关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论证会适合专家参与的场合,听证会适合于所有的公众。
公众参与环境评价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四项原则。 4.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权利和义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为规划草案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保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规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同时制度首创于《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1973年国务院发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同时设计。第二,同时施工。第三,同时投产并使用。 四.环境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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