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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呆滞,负债率高,对此农行提出不安抗辩权,中止借款合同的履行,是法律允许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决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
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行给付的权利。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色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农行中止借款合同的履行,符合上述情形。
2、加速未到期贷款的到期。(仙桃广播电视局扣收1000万元) 3、直接扣收贷款。行使抵销权。 4、实施债务转移。
如新的债务承接人偿债能力、经营状况明显优于原债务人的,可在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债务转移以降低贷款风险。在办理债务转移时,要防止因操作不当而导致债务落空或担保人脱保等情形的出现。特别是以重新发放借款的形式变更债务人的,银行应在协议中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来源,以防止新债务人或担保人以银行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1994年12月武汉糖业酒类批发公司向农行武汉房地产信贷部贷款600万。同月,该公司擅自将其中318万元转由武汉鑫盛商场使用。贷款逾期后,经协商由武汉鑫盛商场确认贷款本金400万,利息80万元,于98年2月1日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同时办理了新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农行武汉房贷部、借款人鑫盛商场、抵押人武汉某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但合同中没有对该借款真实背景进行说明。98年4月21日,房地产公司向农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表明“不因借款人的欺诈、重组、破产等任何变化而变化”,“出具担保书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98年5月11日,农行与鑫盛商场就上述转贷事宜又达成协议,约定:鑫盛商场确认贷款本息480万元,于98年2月1日重新办理借据,并以房地产公司的房产作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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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鑫盛商场没有按约还款,农行以鑫盛商场和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农行胜诉后,对方提出上诉;二审认为,98年2月1日农行与鑫盛商场及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虽然办理了贷款凭证手续,但农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项下480万元的贷款义务。房地产公司向农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载明“保证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80万元和利息”,由于贷款未发放,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房地产公司、商场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农行、鑫盛商场、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98年5月11日,农行与鑫盛商场就480万元的欠款及抵押又达成新的协议,由于房地产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农行与鑫盛商场单方面约定房地产公司的担保义务,应为无效,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该协议中的担保义务。因此驳回农行对商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是银行在落实债务时因为签定协议不当导致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全部落空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判决虽值得商榷,但农行在第一份协议中没有写明借款的真实情况,是授人以柄的严重失误。
案例:荆州分行直属支行1996年3月18日向恒惠证券(后被三峡证券收购)折借2150万元,由珠海国盛企业发展公司用其在三峡证券公司的法人股质押担保。恒惠证券在还款550万元后拒绝还款,保证人珠海国盛承诺全部欠款由其偿还,并于1998年8月17日与直属支行签署了还款协议。双方商定,对国投恒惠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尚欠荆州农行的借款本金1910万元及未还利息,由国盛公司全部负责承还;国盛公司同意继续以自己在三峡证券公司的法人股162股提供给荆州农行作为抵押,其抵押时效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双方还在协议中商定了还款步骤和期限。后国盛公司未依约还款,农行便将三峡证券、珠海国盛公司诉至法院。三峡证券辩称,农行单方面与珠海国盛签订了还款协议,是一种债务的转移,三峡证券公司已不再承担还款的义务。由于三峡证券未参加该协议,在协议中也未载明珠海国盛的保证人地位或表明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加之协议未载明珠海国盛代为还款而免除三峡证券还款之责。为了让法院将该协议定性为免责的债务转移,三峡证券与珠海国盛不惜倒签协议、伪造证据,企图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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峡证券逃脱责任,但被我方识破,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属于债务加入,不能免除三峡证券的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峡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荆州农行的债务。这一争议涉及到民法与合同法上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债务承担”问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免除原债务或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债务。据此,债务承担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其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将其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而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该全部或部分被转让的债务。
实践中,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有时很难区分。如果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债务转移” 或“债务加入”,或者虽然未直接使用上述概念,但协议、承诺的内容完全符合“债务转移” 或“债务加入”的特征,就可直接予以认定。此案审结用了两年,执结也用了两年,最终收回现金1060万元,基金股权1044万元。如果当时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免除三峡证券债务”的内容,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就会简单的多,也不会出现如此复杂的局面,花费如此大的代价。
5、以资抵债。当借款人确实不能以货币资金偿债时,可以考虑以资抵债。以资抵债时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不能将其全部财产都抵押给一家银行。其次,在进行以资抵债时,一定要注意协议的准确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如仙桃香料厂将资产转移给仙桃支行一案,香料厂欠农行贷款,后在当地镇政府的主持下,农行与之签署以资抵债协议。协议中约定,农行在接收抵债资产的同时接收香料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后该厂停产,2003年香料厂的债权人仙桃市工商银行和信用将农行诉至法院,诉称香料厂欠工行和信用社的贷款,现农行已接收该厂的所有债务,故要求农行偿还香料厂所欠贷款共计300多万元。在该案中,农行不仅贷款未收回一分钱,而且还额外地损失了300多万元,教训可谓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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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债务人通过破产、改制等手段逃废债务的,要依法抵制和追偿。 7、依法催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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