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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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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 6:36:09

均不持异议。因此,A银行应为本案的受偿对象。法院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A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此款为至原告起诉日陈朝欠供贷款的本金余额)。

【案例评析】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并向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作出保险事故发生时(即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达到一定状态)予以赔付的承诺。本案中,值得讨论的问题包括:

(一)关于陈×朝驾驶假号牌小客车行为的适法性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陈×朝驾驶假号牌小客车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这实际上涉及到对陈×朝驾驶假号牌小客车行为的适法性评价问题。被告B保险公司并无权力认定陈×朝行为的适法性。被告以陈×朝从事了“明显的违法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原因,陈朝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而“意外死亡”当然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

人身伤害”,显然不存在被告的免责事项),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A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陈×朝驾驶假号牌小客车的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因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还贷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等两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陈×朝驾驶假号牌小客车的行为侵犯了行政法所保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与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形成的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基于交通行政管理活动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被发现、是否实际承担了法律责任等均不否认该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因陈×朝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还贷保证保险法律关系是原告(保险金赔偿申请人)、A银行以及B保险公司基于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已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与前一类关系完全不同。具体而言,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陈×朝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而陈×朝驾驶假号牌小客车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造成陈×朝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从一个侧面证明,陈×朝驾驶假号牌小客车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处理的对象,或者说,陈×朝驾驶假号牌小客车的行为本身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三)关于本案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对履约保证保险的操作方式均无异议,但对“赔偿”行为的性质却有截然不同的意见:原告和A银行认为,被告既已收取保费,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无法按期还款时,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向第三人支付赔款;而被告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是保证合同,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实质上是以保险形式体现的有偿保证担保,被告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即本案争讼的核心问题是“履约保证保险”究竟是一种作为保险产品的“保证保险”还是作为担保形式之一的“保证”、两者之间有何区别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其实质是应如何认定履约保证保险的性质。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明显有别于保证担保,不属于担保范畴,保证保险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当适用《担保法》处理。

(四)关于被告的“代位求偿权”

对“代位求偿权”的理解有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准确把握。履约保证保险不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实质上属于财产性保险,其目的是为了补偿由于借款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给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而广受银行青睐。根据《保险法》第45条,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系由第三人造成,保险人向银行履行赔付义务后,在赔偿的额度内取得借款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根据交警部门对陈×朝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和法院认定的事实,肇事大货车司机(在逃)应负全部责任(亦即肇事大货车司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陈×朝断供银行贷款的结果)。因此,保险公司向A银行履行赔付义务后,在赔偿额度内依法取得借款人对肇事大货车司机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的被告向第三人A银行承担还贷责任后,并非取得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本案原告不是“被追偿对象”,被告显然错误理解了《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经验和启示】

(一)应当秉持最大诚信原则

商业银行与购房者是消费信贷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和履行消费信贷合同过程中,必须依据民法原则、以最大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贷款合同是银行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银行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将格式合同重要条款和内容如实告知购房者,并应其要求履行说明、解释义务。银

行与购房者互不欺骗,共同恪守,合同约定,才能完全、顺利地履行合同,最大限度地消除消费信贷业务风险。

(二)保障购房者自主选定保险公司的权利

保险合同的订立遵从“意思自治”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外,购房者作为民事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保险公司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有权根据自身的评价和判断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保险公司。购房者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公司的全部过程,均不需要银行的实质性参与。银行为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行为既排除了客户的自由选择权,也可能造成金融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从上述案例引申分析,为避免涉及不必要的诉讼纷争,银行让购房者自行选择保险公司或者是推荐保险公司供购房者自主决定的方式,应为最佳选择。

(三)注意选择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

随着国内保险业的不断开放,我国保险公司已呈多元化趋势。虽然在业务分工上并无本质差别,但理赔能力和效率各不相同。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贷款期限长。因此,为了全面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银行应当尽量向购房者推荐实力强、规模大、信用好的保险公司办理履约保证保险,有效防止因保险人的经营、信用等风险而导致的银行消费信贷资金的损失。

(四)应当明确诉讼地位、及时行使诉权

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涉及银行的实质性权利。银行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的受益人,在诉讼中应处于何种地位(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如果购房者或投保人已对保险人提起诉讼,银行应及时申请法院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或按照法院的通知参加应讼;如购房者或投保人尚未提起诉讼,银行应依法行使理赔请求权,及时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自身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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