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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千万遗产继承案
2011年02月28日07:51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
询 我要评论 非婚生子女千万遗产继承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征和于2002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赵征和留有以下遗产:芜湖市南征水泥粉磨(集团)有限公司50%的股份,(以下简称南征集团),安徽三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6.25%的股份。(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另有芜湖市繁昌县芦南乡新河村汪冲组9号两间层楼房,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2465弄125支弄10号,27号两套房屋共3处房产。继承人:万玉霞(系被继承人之妻),赵荣树(系被继承之父),胡明华(系被继承之母),赵蓓蓓(系被继承人之女),赵海涛(系被继承人之子),以下统称五继承人。五继承人在赵征和死后于2002年11月15日在繁昌县公处于办理了《继承析产协议》于2002年11月19日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继承析产协议》约定如下一、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2465弄125支弄10号的房产(面积243.56平方米)归万玉霞个人财产。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2465弄125支弄27号的房产(面积243.56平方米)属赵征和的遗产。二、赵征和的遗产由以下五继承人各继承五分之一,债务也五继承人各承担五分之一。三、万玉霞为了便于析产对赵征和在南征集团和三安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求分割40%。
原告主张和一审判决 原告汪浩女2000年10月2日生,监护人汪霞飞,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以以上五继承人为被告,向芜湖市中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自己是赵征和与汪霞飞的非婚生女儿。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是赵征和之女,要求撤销被告的继承析产协议及继承权公证书,并参与继承赵征和的遗产,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芜湖市中院审理认为,汪浩为证明赵征和是其生父向法院提供了其母汪霞飞与赵征和于1996年就在一起生活以及赵征和在狱中多次写信给汪霞飞的证据材料,并要求做亲子鉴定来更准确地确认自己的身份,汪浩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五继承人拒绝做亲子鉴定,且又无法否认汪浩提供其是赵征和之女的间接证据下,应视为五继承人放弃对汪浩身份确认以及享有继承权的抗辩,根据汪浩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推定汪浩是赵征和的亲生女儿,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遂做出以下判决:一、确认汪浩系被继承人赵征和的女儿;二、撤销(2002)繁证字第665号第664号《继承权公证书》和《继承析产协议书》;三、芜湖市南征集团的10%的股份,价值为人民币223万元,三安公司12.4%的股份、繁昌县芦南乡新河树汪冲组9号两间两层楼房的8.3%的份额,上海市闵行区七宝楼七莘路2465弄125支弄27号房产的16.66%的份额,归汪浩所有。案件爱理费21160元其他诉讼费500死由五继承人共同承担。
律师代理意见 法院判决下达后五被告不服委托了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王亚林作为诉讼代理人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王亚林律师在认真细致地研究了案情,并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后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一、遗产的范围和继承遗产的比例分配错误。一审在撤销有关公证书的同时,又依据公证书确认的遗产范围分配遗产的作法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万玉霞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处理上,万玉霞在和本案一审四个被告当时共同继承遗产时,基于互凉互让,团结互助的亲情关系和操作的方便可行考虑,只要求分割(南征集团)和三安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40%,这种让步并不当然及于在汪浩参与分配遗产的情况。此时六人分配遗产时应回到继承发生时的原始状态来界定遗产。另外,汪浩应当分配的是股权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货币。二、一审只判决汪浩继承遗产而不承担债务是错误的。《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比限。”所以,一审仅判决汪浩继承遗产,但对于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应当同时予以确认。三、一审撤销公证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撤销了繁昌县公证处的二份公证书,这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侵犯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权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错误,应当撤销。”最高院与司法部《关于执行<民诉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属于法院管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院在采证过程中,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由其按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法院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无权撤销公证书
最终判决 省高院受理上诉后认真审查了本案,许可了万玉霞提出对汪浩是否是赵征和的亲生女儿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最终确认汪浩是赵征和的亲生女儿。听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意见后做出了如下判决。一、维持了芜湖中院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分担的部分。二、撤销芜湖中院[2003]芜中民字第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变更芜湖中院[2003]芜中民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芜湖市繁昌县芦南乡新河村汪冲组9号两间两层楼房8.33%的产权;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2465弄125支弄27号房屋16.67%的产权;南征集团8.33%的股份;三安公司的3.03%的股份均归汪浩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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