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日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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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日申报检疫。
第三十三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之日起三日内向捕获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应当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三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监督货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但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加工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集中检疫。
第三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食用动物产品进入到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或者贮藏后需继续调运、分销的,货主应当为购买者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乡村兽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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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六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指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指定通道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指定运输通道以外的乡级以上公路自治区界道口,设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禁行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到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等。未经检查和消毒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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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七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自治区外或者跨盟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动物、非种用动物的,应当到达输入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引进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动物饲养者、货主、承运人应当对病死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丢弃、处置以及出售、收购、加工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第五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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