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法律实务概述》曾报春
头产品最早是在2003年3月,由于制作的各色馒头口味好、价格合理,门店选址得当,吸引了一批固定的消费者,从开始时零星的几家点心店逐渐发展成一家拥有十余个门店的有限公司,其经营的“巴比”馒头也逐步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知悉和认同。不仅如此,原告为其“巴比”馒头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以及有关媒体对原告经营巴比馒头情况的报道等对提升原告“巴比”馒头的知名度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虽然馒头只是一种极其普通的大众化点心,但在“馒头”这一产品通用名称前面冠以富有独创性的“巴比”二字就使其具有了与其他馒头产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而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原告之前有其他经营者使用过“巴比”馒头这一名称,因此本院可以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巴比”是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与原告经营的馒头的质量、声誉以及原告的商业信誉密不可分,已经具有商品品牌的识别性,消费者以此来识别原告经营的馒头产品。被告也是一家经营馒头产品的企业,其将“巴比馒头”作为品牌产品进行加盟招商、网站宣传和在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的时间是在其注册成立之后,即2004年7月2日以后,即便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德伍作为个体经营者经营“巴比馒头专卖店”的时间,也是在2004年4月22日以后,因此,被告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的时间在原告之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有合法的依据或合理的理由。由于馒头是一种大众化的、销量很大的商品,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馒头产品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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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比”这一特有名称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将被告经营的馒头产品误认为是来源于原告的,故被告的行为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在网站上刊载的不实报道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被告在网站上刊载的题为“孰真孰假,尝尝就知道——巴比馒头创始人有话要说”的文章,其内容是杜撰的,目的是为了给公众造成一个错误的认识,即“巴比”这一名称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德伍率先创意的,离开了耿德伍的馅料配方,原告制作的馒头口味便会变差。被告的上述宣传报道会使原告的加盟商对原告经营“巴比”馒头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并破坏其他加盟者加盟的积极性,也直接影响原告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事市场交易,从而达到借“巴比”二字的知名度提高自己产品销量的目的,并且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恪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清除网站上刊载的不实报道,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以被告对每家加盟店收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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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合作金作为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法院认为,被告对其加盟店收取的权益合作金包含技术转移费用、人员培训费用等,并不完全是被告因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和在网站上刊载不实报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经营的产品的性质、特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巴比”馒头)的特有名称“巴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闻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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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述:在本案中,要认定科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从多方面来考虑。首先,如果“巴比”是注册商标,就看谁申请注册在先;如果“巴比”是企业名称,就看谁注册在先;本案中,“巴比”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没有注册,那么我们就要看谁使用在先,谁投入宣传费用多。根据法庭的认定,巴比公司2003年3月开始使用巴比馒头的名称,科比公司迟至2004年7月才注册成立开始经营,巴比公司使用在先还是比较确定的。其次,我们还要看,使用在先的这一方是不是在“巴比”上投注了大量心血,使其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如果不是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不予保护的。另外,还有一点很关键,就是巴比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有合法来源的,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关于名称,首先是自己所有的,而且是独创的,别人没有的。但是,现在被告提出“巴比”这个特有名称,与美国的马特尔公司在华注册的“芭比”商标类似。而且该“芭比”在中国大陆也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的类别也是一样的。所以“巴比”这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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