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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处理事故。
第三十条 事故的统计上报:
(一)统计范围包括:企业员工、劳务组织的人员、使用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的分包单位人员伤亡,或因本企业原因使企业外人员伤亡等均应统计上报。
(二)各类事故实行月、年统计报告制度。人身伤亡事故的月、年统计报表由事故单位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汇总,经主管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分别于当月26日、当年12月31日前报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其他事故由事故单位报公司各专业主管部门由公司各专业主管部门汇总,于次月5日前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生产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一)公司所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二)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一次受伤3人及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的安全主管责任人应组织事故调查,公司可根据情况组织事故调查;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公司安全主管责任人应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由地方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公司和事故责任单位应积极协助调查。
(三)事故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一周内向公司提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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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和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防范和整改措施等。
(四)一次重伤3人及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单位审查结案;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对事故单位及领导班子层面的事故责任人的处理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结案,对其他责任人的处理由事故单位依照公司相关规定处理结案,并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备案。事故应在调查结束后的10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日)审查结案。
第五章 考核和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主要负责人每年初与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在半年和年终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按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奖励。对没有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书》要求、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照附录二的标准降级或扣减年度绩效薪金处罚。各单位其他负责人比照主要负责人的考核情况实施奖罚。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模范单位、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年末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进行检查、考核,经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对获得公司安全生产模范单位、先进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表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组织开展“安全工程”创建活动,并实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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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工程”分级考核表彰。经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验收、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安全工程”,由公司命名表彰。
第三十五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应对在岗专职安全监督员实行年度业绩考核制度,成绩突出者评为优秀安全监督员,不称职者给予警告,连续二年受到警告者不得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应实行安全生产与分配挂钩的制度,在效益工资分配中,按安全生产考核成绩所占权重与效益工资挂钩分配。
第三十七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举报隐瞒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隐患经过查证属实的,公司和所属各单位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一)公司建立事故“说清楚”制度。发生重伤及以上的事故,发生事故的项目部(工厂)主管责任人应在一周内向事故单位“说清楚”;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一次受伤3人及以上的事故后,事故单位主管责任人应在一周内向公司“说清楚”;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在一周内向公司“说清楚”。
(二)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严重失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造成事故或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事故调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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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对事故单位、事故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及行政处分。(具体按附录三、附录四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一起事故涉及公司两个及以上内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时,对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处罚按责任大小分摊: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一定责任20%。
第四十条 对施工生产中有明显违规行为者,各级领导或安全人员有权当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罚款。对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上级或公司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者,安全部门有权对有关单位及责任者给予警告或1—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所招用的成建制施工队伍或外协劳务企业发生各类事故,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招用单位负连带管理责任的,依照本规定附录三所列处罚标准额度的30%对招用单位予以处罚; 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招用单位负直接管理责任的,依照本规定附录三、附录四所列处罚及处分标准,按所分担责任大小对招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及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重处罚。对事故单位的经济罚款按本规定附录三规定标准的50%加罚;负领导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附录四规定取上限处理。
(一)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在90天内,连续发生责任性因工死亡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及以上事故;或在一个考核年度内,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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