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中法大)
一般来说,在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或者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分析与合同或当事人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质和量两个层面,推断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律,并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此项原则一般被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的称之为“最强联系原则”。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一般采用特征履行说。严格来说,特征履行说是大陆法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方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在这个原则的运用上,首先要确定何方为特征性履行方,之后在空间上寻求一个连接点,最终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在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哪一方的义务履行为特征性履行上,理论上是有分歧的,一种是将合同中非支付金钱的一方所履行的义务确定为特征性履行,另一种观点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分析中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更要考虑合同所起的社会作用。一般以特征义务履行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其营业地法作为准据法,不过如果情况证明合同与另一个地方有更加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地法律。
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中有一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其中纠纷的主要焦点是货款的支付问题,一方当事人认为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另一方当事人认为部分货款尚未支付,他方当事人应该继续支付货款,因此产生纠纷,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于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涉及到适用何地法律解决该纠纷的问题,也就是适用大陆法律还是香港法律进行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该加工承揽合同中未约定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达成法律适用条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的,或者选择无效的,应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解决该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本案应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面,确定方法通常采用特征履行说,本案中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即非支付金钱一方为骏毅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大陆地区,另外在合同中履行地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该合同履行地也在大陆地区,因此可以断定大陆地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作为该案合同准据法。
案例十 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介绍】
1993 年 6 月 16 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联合公司的住所地在美国,烟台公司的住所地在烟台。同年 8 月 5 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售货确认书。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期为 1993 年 6 月至 12 月,装运口岸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 100 %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 15 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 15 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依约从 1993 年 7 月 3 日至 11 月 6 日,分别从青岛港、烟台港先后分 39 批发往纽约、智利、洛杉矶等港口,共 3974 吨,总价值必 2055972.5 美元的大蒜,联合公司于 I993 年底支付给烟台公司 12 万美元,尚欠货款 1935972.5 美元。
联合公司于 1993 年 12 月 9 日向烟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多次来往电函协商解决未果, 1998 年 2 月 25 日烟台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1935972.5 美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 1993 年 6 月 16 日和 8 月 5 日确定的三份大蒜购销合同双方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 53 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大蒜款 1214642.50 美元。 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按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原审法院片面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交货地点是美国和其它国家,按国际惯例,产品质量的确定应以交货地国家的商品检验为依据.烟台公司发给联合公司的大蒜经美国商检部门检验有质量问题,联合公司将通过美国法院索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烟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联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联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国际公约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该案是否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参考答案】
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并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合意排除公约的适用,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货款纠纷问题,其中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是否适用的问题。公约第一条对适用范围做了规定,即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除了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适用公约以外,有一方或双方营业地位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可以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或者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当然根据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其中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可以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全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就是说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适用的法律依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选择,如选择某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就当然排除公约的适用。而在当事人没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则当然适用公约的规定,也就是他们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要适用公约的规定。另外,公约的适用是根据营业地标准来确定的,对于当事人的国籍如何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之间为同一国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他们所订立的合同也适用公约,同理,如果当事人之间为不同国籍,但营业地在同一国家,也不应适用公约的规定。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采用与合同即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当然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也对某些货物的买卖关系的适用做了排除。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国籍即中国和美国,案件叙述中说明了当事人的住所分别为中国和美国,没有对当事人的营业地作出明确的交代,不过从文中案件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分别为美国和中国。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所所在地确实分别在中国和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说法是正确的,只是理由不够充分。联合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按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合同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均不在中国,应适用美国法,认为一审法院片面援引《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公约中有规定对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排除公约的适用,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做这样的法律选择,公约是当然适用的,不存在根据国
际私法规则如联合公司所说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美国法的情况。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货物买卖不属于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除外范围,所以在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属于美国和中国的情况下,是应该适用公约的规定来解决纠纷的。
从本案法院判决对法律适用的看法来说,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公约》的规定,终审法院认为,由于联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中国和美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公约》的规定是正确的。从中可以看出终审法院是从联合公司和烟台公司注册国也就是国籍国出发来适用公约的,应该说是有瑕疵的。虽然我国和美国均为公约缔约国,但公约的适用根据是当事人的营业所所在地位于不同的缔约国,而不是当事人的国籍分属不同的国家,所以终审法院的这种说法欠妥。
案例十一 上海供电局诉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
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所有的“阿加米能”轮于 1984年11月22日从上海港黄浦江起锚。由于该轮拖锚航行,上海供电局的电缆水线守望站值班员发现后立即开灯警告,并通过扩大机不断向该轮呼叫,要求该轮将锚收起。但该轮毫无反应,继续施锚航行,以致左锚将水底过江电缆钩断,致使上海供电局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以及南市发电厂7号发电机组与电网解列,造成附近部分地区停电,十四家工厂停产。 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供银行担保,否则扣押“阿加米能”轮。同日,上海海事法院接受上海供电局的诉前保全申请。
【法律问题】
海上侵权的法律适用。 如何确定该起海上侵权纠纷的准据法? 【参考答案】
该案属于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而发生的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海商法》的规定,此类侵权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海上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一国领海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公海上的侵权行为,包括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船舶碰撞、损害,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等。海上侵权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大致可以分为发生在领海内的侵权行为和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
发生在一国领海内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发生在领海内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如果船舶停泊在外国领海内,或在外国领海内行驶时,船舶内部发生侵权行为,而侵权结果没有涉及到或影响船舶以外的东道国的领海秩序和利益,则适用船舶的旗国法律;(2)如果是船舶的内部侵权行为,其结果直接影响到东道国领海的秩序和利益,则将东道国的领海作为侵权行为地,适用领海所属国家的法律;(3)船舶在外国领海中发生碰撞,或直接造成领海所属的损失,则适用领海所属国家的法律。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1)侵权行为发生在船舶内部,而未及其他船舶和设施,一般应适用船籍国法。(2)两船碰撞的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被撞一方船舶的船旗国法;如果双方均有过失,亦可以适用法院地法;如果碰撞船舶双方具有同一国籍,可以适用其共同的本国法。
在本案中,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所有的 “ 阿加米能 ” 轮拖锚航行以致钩断上海供电局过江电缆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领海内,故属于海上侵权行为中的发生在一国领海内的
侵权行为。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应当适用领海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我国《民法通则》与《海商法》在这一问题上都确定了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所以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国法。本案中被告所有的 “ 阿加米能 ” 轮在原告多次警告和呼叫的情况下,仍然拖锚航行,致使水底过江电缆钩断,并造成上海供电局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以及南市发电厂7号发电机组与电网解列,附近部分地区停电,十四家工厂停产的损失,对此被告有过错。其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和《上海港港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上海港港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设有水底隧道、水下管线、水厂水源和伸入江心的出水口标志的地点,上下游各100米的水域内,禁止船舶抛锚。”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应承但侵权责任。本案赔偿应包括修复 “ 南浦 383 ” 号水底过江电缆共需施工机具费、施工劳务费、施工材料费;原告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因设备遭损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上海南市发电厂和其他十四家工厂因设备维修、原材料和利润的损失。
案例十二 刘文红等人诉日本三菱公司产品责任侵权案 【案情介绍】
2000年8月25日,西安消费者刘文红从天津买了一辆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生产的帕杰罗V73越野车。次日凌晨返回陕西途中,为躲避障碍物,驾驶该车的司机踩刹车。但该车制动系统发生故障,致使汽车失控翻入深沟,造成车内4人严重受伤。
2001年3月8日,刘文红等4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菱公司承担相应的产品侵权责任,共索赔30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无法确定车辆存在缺陷”,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文红等人遂提起上诉。
上诉人在提出上诉请求的同时,还提供了西安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结果,主张一审法院认定 “无法确定车辆存在缺陷”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上诉人虽然不能证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法庭也应认可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2005年5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律问题】
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本案应如何确定产品责任侵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参考答案】
我国目前尚不存在有关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此外,从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的角度,该案侵权行为地、受害人惯常居所以及取得产品的地点均位于我国,据此,应适用我国法解决该产品责任瑕疵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产品责任最初发端于西方国家,普通法系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是由契约法中的保证制度发展为侵权行为责任而形成的,而西欧大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由民法中买卖标的物瑕疵的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而来的。产品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其法律适用问题可借鉴一般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传统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有:侵权行为地法说;法院地法说;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交通条件的发展,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