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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修正)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03.05 【实施日期】1989.03.0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23日)修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3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施行 1989年3月5日
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为了做好议案工作,根据宪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议案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提案权的机关或者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事原案,并且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议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1 / 2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提议案的代表预先要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或者议案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议案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具体解决方案,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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