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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10级法学(3)班 陈琦 01
【摘要】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
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但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程序优先。这是因为:一是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二是程序正义本身是看得见的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正是通过程序正义来体现的;三是程序正义一旦受到损伤,就不可弥补,而实体的不正义还可以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得以实现。
【关键词】民事诉讼活动
程序正义 地位
一、程序正义的内涵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但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程序优先。这是因为:一是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二是程序正义本身是看得见的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正是通过程序正义来体现的;三是程序正义一旦受到损伤,就不可弥补,而实体的不正义还可以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得以实现。
越是法治社会,越是重视程序公正。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民主意识、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人们已经逐渐给予程序公正越来越多的重视。另一方面,有些法律知识有限的普通百姓,对裁判结果正义与否的判别标准,通常是从制度上看法定的程序是否得到保障和贯彻。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证,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做出的实体处理会是公正的;程序公正也有着独立的价值,它本身体现着民主、文明、法治和人权的精神,并不依附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存在。所以,程序公正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正当程序应该公开透明,具有鲜明的形式理性。第二,正当程序应当保证争诉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允许搞差别待遇,不允许剥夺任何一方的诉讼权利。第三,正当程序必须使裁决者处于独立和中立地位,既不受外来势力的干涉,也应与争诉各方利益无涉。第四,正当程序应当为对立意见提供正面交锋和辩论的机会。
二、我国民诉活动中的对于程序正义的现状
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制约了改革的深化。同时由于程序公正的观念远未在审判人员头脑中扎根,在程序工具论的传统观念影响和日益突出的案件压力双重作用下,民事诉讼关于程序的许多环节在运作中仍遭到省略和扭曲:
(一)基层法院片面追求审判效率,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越来越少,简易程序的适用早已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由于程序简化,也带来当事人诉讼权利现实的空间受到压缩的后果。诉辩式庭审方式的推行和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欠缺,使一些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双低的当事人在仓促之间可能难以采取有效的攻击防御行为去保护自己的权益。基层法庭为加快案件审理进度而诱导或剥夺被告答辩期限的情况也非常普遍。
(二)一审民事案件缺席判决的比例大大增加,使裁判公正性打了折扣。当前,由于人口流动性很大,给法院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带来很大困难,开庭传票往往交他人代收或采取公告送达,并很少核实当事人不到庭的事由。这其中有不少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并不知道案件开庭,甚至不知道被起诉。还有一些必须到庭的被告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也缺席作出了判决,缺乏对话性的审判当然无法保证公正。
(三)庭前准备阶段存在诸多影响公正与效率实现的弊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的不变期间,但实际操作过程却常常被违反。
三、如何实现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正义
一、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确立程序对于实体的优越地位
要确立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下程序优于实体的地位,必须首先从观念入手,因此,我们必须要改变观念,纠正思想上的错误认识,形成科学的程序和程序正义观。一要改变有关实体和程序关系的错误认识。既要承认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价值,也要承认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要认识到程序法是一个完全可以也非常可能与实体脱节的东西。二要改变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一些陈旧观念。如:民事审判的目的是发现客观真实;结果公正是审判公正的唯一标准。从而在根本上形成科学的程序和程序正义观,重视程序和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二、以法官中立为核心,确立程序正义的宪法保障地位
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正义的核心要义就是制约权力、保障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就是制约法院的审判权,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因此,从根本上讲,保障程序正义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获得宪法的确认和尊重才能得到更切实的保障。要确立我国程序正义的宪法保障地位,必须在承认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前提下,首先从宪法上制约公权力入手。具体来说就是制约审判权对诉权的侵蚀和剥夺,保障法官中立,因为法官中立是程序正义其他一切价值要素实现和保障的核心和基础。
三、以保障当事人处分权为核心,确立诉讼权对审判权的优越地位
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主体的地位,构建以当事人诉权为本位、法院居中裁判的三位一体的程序主体结构,并以保障当事人处分权为核心,确立当事人诉讼权相对审判权的优越地位,以诉权制约审判权,以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根据程序参与的原则,大力弘扬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发动权、争点确定权、程序选择权、程序变更权,以及举证质证权和辩论权等一系列程序权利。
参考文献:
《法理学》
《以程序正义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重构》 《程序正义的涵义与实现》 《民诉中的程序公正性价值》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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