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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而加盖于票据的抗辩,实际上为被伪造人 提出票据系伪造的抗辩,即特定人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抗辩,属于对 物抗辩。其抗辩事由如能证实,则不负票据责任,但是否应承担监 护人责任则另当别论。 (2)持票人因破产而失去或被限制行为能力(受领资格),票据债务 人只可对特定人(破产人)主张票据权利,对非破产的持票人即不 可,故购物中心的抗辩属于对人抗辩,但是,本案中的清算组是在 破产人失去或者被限制行为能力后,法定行使破产人债权的组织, 故购物中心的抗辩不能成立。 13、 案例分析题 1997年10月间,卫某向银行交存100万元现汇,并经交纳手续费后申 请了一张自带银行汇票,带往外地做生意。汇票的付款期限为2个 月,收款人记载为卫某自己。签发汇票当日,银行便将卫某交存的
资金划转到本行的往来账户上。两个月后,卫某因未做成生意,遂 将该汇票带回交还银行,并要求退还有关汇票款项且支付两个月以 来的利息。银行收回汇票后原银奉还,但未支付卫某利息。双方因 此发生纠纷。卫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的汇票时效未过,银行 应当支付利息;而银行只有在超过票据时效时,才能按利益返还不 支付汇票金额的利息。 请问:卫某代理律师的上述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卫某的代理律师的主张不正确。其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卫 某交回汇票给银行的行为性质,机械地理解利息支付与利益返还求 偿范围的关系。他错误地认为,如果属于超过票据时效的—利益返 还,则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是未超过时效的票款支付,则应当支 付利息。然而,
是否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主要与汇票记载和是否 依期提示付款有关,与是否超过票据时效无必然联系。我国银行汇 票一律不记载利息。 (2)卫某交存资金请求银行签发银行汇票,这既是一种原因关系,同 时又是一种预约关系。当银行签发了汇票交付给卫某,并将卫某所 存资金划人银行自己的账户时,实际上发生了法律允许的特殊的创 设票据方式,所创设的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先是掌握在银行手中,后 又发生了以交付为转让方式的汇票转让关系,其中卖方为银行,买 方为卫某。特殊的地方在于卫某所购买汇票上的收款人恰好是自 己,这是票据预约使然(假如收款人记载为他人,则这种特征就更明 显)。因此,当卫某在2个月付款期限过后,将汇票退回银行时,实 际上是以收款人和持票人身份,提示付款人(付款人和出票人均为银 行)付
款。此时,因为我国银行汇票不记载利息,银行无支付汇票金 额利息的义务,又因为对未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银行 不付延期支付责任,故银行无须支付任何利息。(解答提示:此段分 析仅供深入学习时参考,不要求掌握)。 14、 案例分析题 张某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他所在的公司因为支付一宗保险经纪业 务报酬而签发一张现金支票给他。支票金额为5300元,支票上记载 的付款期限为10日。双方书面约定,张某接受支票并能够兑现后, 双方有关该宗保险经纪业务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即告了结。 公司经理再三嘱咐张某务必在签发支票之日起7日内到银行领取票 款。张某后因赶赴一个旅游团外出旅行而误了到银行领取票款的期 限,遂要求公司经理重新开一张同样金额的支票,遭拒绝。其理由 是:双方有约在先,现钱债两清,张
某因贪玩而视金钱如粪土,应 自食其果。
请问:该公司经理的主张是否正确?如果正确,理由是什么?如果 不正确,你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应如何应用票据法知识说服该公 司经理? 答:不正确。应抓住如下几个要点进行说服工作: (1)双方的票据授受可以看做是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原因关系的 债权消灭,但票据债权不能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消灭。这是票据 权利的特点。 (2)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6个月, 本案中的支票虽然提示付款期限已过,但未超过时效,作为出票人 的保险经纪公司仍然须承担票据责任。 (3)即使6个月时效过去了,出票人还须承担返还相当利益的责 任。 15、 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22日,恒昌公司根据与赛格公司签订的买卖摩托车协议, 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 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 为郊区农业银行承兑。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给赛 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 于同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郊区 农业银行停止支付。在法律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人 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 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 郊区农业银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 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业银行的汇票专 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
农业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 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 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 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 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 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业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业银 行拒付。 请问:(1)赛格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 (2)赛格公司的权利应如何得到保护? 答:(1)赛格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0条之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 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郊区
农业银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 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 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 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 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 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 业银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业银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 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第22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 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业银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 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我国 《票据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 (2)赛格公司可以根据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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