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明代定婚制度初探
例外。违背一方意志的抢夺婚,更是为法律所不容,即使已成事实,也要判决“离异”。昆山县祁圭堂弟妇范氏守寡,只有一子一女。祁圭擅做主张欲将侄女许给宋家,范氏不同意,没有接受宋家的聘礼,接受了陈家的聘礼,宋家串通祁圭等人抢婚。至判决时,范氏女已有身孕三月,法官仍判决离异,“着范氏领归,俟分娩后,同族长主婚,明属于陈家”。[13] 此案中,女方享有主婚权的人范氏不愿受宋氏之聘,认同双方自愿订立的与陈家的婚约,得到法官的认同,说明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所遵循。
二、定婚的法律后果及婚约解除的法定事由
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关系即算确定,男女双方成立为婚姻关系,互相负有结婚的积极义务及不得与第三人定婚之消极义务。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确定的表现之一是双方家长以亲家相称。此在明人小说中多有反映。江西赣州府石城县鲁家与顾家儿女自小定婚,双方家长即“来往间亲家相呼”。[14](卷) 表现之二是男女被视为夫妻,《醒世恒言》卷三十中,张廷秀与王氏女定婚后即称对方为“媳妇”。法官的判牍中,也将定婚男女双方视做夫妻。明末推官祁彪佳《莆阳谳牍》中将定婚类案件定性为“夺妻事”。
法律既然承认定婚男女的未婚夫妻身份,所以民间保媒、聘女一般都避开已经定婚的女子,连皇帝选秀女,都要如此。嘉靖元年,浙江讹传点秀女,大富商金声急欲嫁女,路遇贫儒韩子文,许以女嫁之,急言:“但是有人定下的,朝廷就不来点了。”[5](P107) 这正是明代社会中国家承认定婚法律效力的生动反映。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它也为各级司法部门广为遵循。宣德年间,唐王第五子选县民之女为妃,后有民王家诉此女已经受了他家的聘礼。经核实后,唐王只得另外为儿子择妻。[15](P430)
定婚虽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但明律中也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婚约的法定事由,婚约的解除可产生两方面的效力:身份上的,双方解除未婚夫妻身份;财产上的,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任。明律规定婚约解除的法定事由可分为两类:
(一)自然因素
男女定婚后,因故身亡,婚约自动解除。至于聘礼的归属,一般情况下,“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1] 地方官在实际审案中也会考虑家庭经济状况酌情处理。如:
生员方汪之子聘林汉臣之女,据林汉臣及臣之叔宗潘称,止受聘金六两。今方汪之子死,莆例无尽还之理。[16]
于是县官判女方还银一两,推官祁彪佳考虑方汪家境贫寒,儿子还未下葬,而女方尚有再嫁他人的可能,又断给男方三两。在这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判词中并未提及律条,引用的只是地方习惯,判决结果证明明代甚至整个中国古代的法官“并不是刻板地适用法律”,他们具有“宁愿使判决合乎情理的司法判决风格”。[16]
(二)人为因素
1.男方无故不娶及逃亡不还者
成化年间条例规定:“定婚五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告官改嫁”,又“聘定与人,其夫逃故并买卖在外,年久不回者,许令照例改嫁”。因婚娶费用大,导致民间“聘定于数年而不能备数,以至婚姻失时者往往有之”。[17](P606) 如上文江西赣州府鲁男、顾女自小定婚,后男方家道中落,数年不能毕姻,以致后来引发命案。加上“逃亡不还”的流民现象从明中叶起大规模出现,至明末仍存,这使婚约解除的案件频频发生。如莆阳府陈旺聘定同府林延庆侄女,聘银七两。林趁陈逃亡在外,将女又许配黄家,得聘银七两。陈旺的叔叔代为申诉。推官判女方返还原聘。并另赔偿男方六两。[5] 判词中并未言及男方“出外”年限,推测应不满三年,所以才能追还聘礼。
2.男女或有犯奸盗
明律在此方面语焉不详,只规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不在追不追聘礼之律)”,故律学家补充解释道:“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有犯奸盗、通奸”者,“义不可复合,听其
别娶别嫁,不用悔亲之律”。[18](P148) 注律者只是私家著述,并不为官府认可,没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明人对此问题的一般看法。
三、违约婚姻
明律规定违约行为可分为两类:其一,欺诈婚姻;其二,为定婚后的违约行为即男女悔亲行为。二者均按照过错主义原则追究过错方责任。
(一)定婚中的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调整
订婚中的欺诈行为,明人称为“妄冒”,即违反婚约以假男可假女冒充。《大明律》规定:女家妄冒,杖八十,男家可追还聘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离异。
明代有一怪风俗:京师专门有人家,嫁妇女为外家人妻妾,初看时以美貌的女子相看,临娶时以丑女调换,名曰“戳包儿”。[19](P88) 甚至有以幼男诈为女子嫁人为妇者,成化间就有这样一件案例,为男方觉察,送到官府。事实上,此条律文在施行中,往往重事实婚,已成婚者,多将错就错。这类案件被文人演绎成了一段又一段的佳话。冯梦龙一则小说记有书生钱生借住表兄家中,因兄貌丑,代往相亲、迎亲,因雨滞留洞房,表兄告到官府。县令判钱生与女成婚。[3](卷7) 此为男方妄冒引起诉讼在当时司法实践中处理的现实反映。
(二)男方解聘
如果女方无过错男方解除婚约,一般不能收回聘礼,且法律要追究男方悔婚之罪(杖八十)。究其原因不外乎聘财的归属问题:男方悔婚,聘财落入女方之手,女方家长又可将女另许他人,以一女得两份聘礼,女方自然不会有异议,同时也可算作对男方毁约行为的惩罚。但是司法实践中,案例多为男方悔约另娶后,反于女方“再婚”后诉诸官府,告女方悔婚。而法官审理案件时,只依据律条“女方悔婚再嫁他人者,归前夫”。景泰年间就有一例:都
督吕毅男瑛与指挥使葛覃妹定婚,后瑛调职山海卫,别娶他女成婚。葛覃无奈在妹妹三十岁以上时将其嫁与一南京千户,已生儿育女。吕于是告葛氏悔婚,两家打了多年的官司。[20](P4562) 此案中虽然原告吕瑛悔婚在先,但法官并没有追究其悔婚的责任。排除此案司法运作中的非正常因素,可以推断:男家悔婚另娶不一定受到法律的制裁,反可以凭婚约导致后婚无效。
(三)女方解聘
如果男方没有悔约,而女方欲解聘,应首先征得对方同意,由男方写立“休书”,并退还男方聘礼,才算正式解除婚约。或可直接退还聘礼,但如未索要休书,无文书可据,往往引起纠纷。万历年间吏部侍郎赵用贤女儿曾与御史吴之彦男定婚,后因二者政见不同,吴与赵绝婚,赵遂封还原聘礼,吴御史接受后没有索要休书。后此事成为党争事由,辅臣就此责备赵“绝婚轻易”。[21](P490) 可见女方欲解除婚约必须依照规定的程式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女方贪图聘财,悔约、一女两聘的案例非常常见。明律根据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调整;未成婚的,杖70,已成婚的,杖80.后来与女方定婚的,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宫,不知者不追还财礼。至于女子归属,法律规定: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从后夫,但要倍追财礼给还前夫。
明清律学家对法规中女子归属问题颇有异议,薛允升认为:“此条便觉混淆不清”,认为“无应行离异之文”,应“仍许后夫为婿”,“谓已成婚者,亦应追归前夫,则不近情理矣”,[22](P326) 反映了明清时期对此类案件的基本看法。实际上地方官在审案时,一般依据“未成婚者归前夫,已成婚者归后夫”的原则。明末宁波府推官李清即据此断案,案情如下:
沈应用年暮无嗣,以宗侄沈之龙为嗣,以养女楼氏许婚。沈应用死后,其妻转将女许给胡家,得聘礼十二两。
李清认为楼氏固“有主罗敷”,幸与胡男未及成婚,故为楼沈二人主婚,并还胡氏聘礼十二两。此案关键在于楼氏女“幸黄花未折”——后婚并未成事实,所以维持前约。[11](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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