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清代回疆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法律
付血金赎罪的方式加以解决。乾隆帝之所以对富尼善的作法严加申斥,一方面因为其违背了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摺内并称我内地之例,彼回子之例,尤不成话。回子等均属臣仆,何分彼此?”;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罪犯托虎塔竟将胞兄殴打致死,实属有违伦常之罪,自然应按照大清律例加以严惩。同年,乾隆帝针对此类有违伦常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谕,据富尼善等奏,遵朕训饬,将殴死亲兄之回子托呼(虎)塔立行斩决等语。从前富尼善等,奏到此事,因摺内将内地及回子例,烦琐开录,是以将伊等严行申饬。此次摺内,止应将遵办之处,具奏完结,乃复拉杂陈奏,殊属不晓事体,富尼善等,仍著严行申饬。再驻札新疆大臣,办理事务自应揆度事理处置,即如回子内苟有亲侄杀死亲伯叔、亲弟杀死亲兄、亲侄孙杀死亲伯叔祖之事自应照内地律例拟罪。若系原族命案,仍应照回子之例办理,不可拘泥内地服制律例,概行办理。著通行驻札新疆大臣,一体遵照1”。又如乾隆四十一年(公元1776年),回子呼达拜底、达里雅忒克勒底,将主人呢雅思豁卓用斧砍死,并将呢雅思豁卓之妻刃伤一案,乾隆帝谕曰:“朕以呼达拜底、达里雅忒克勒底,胆敢将伊主用斧砍死,又将主母刃伤,情殊可恶,应照奴仆杀死家主例,凌迟处死。内地如有此等事件,尚且律以凌迟,回疆地方,尤当处以重辟2”。诸如此类的案例还有:
回妇因奸同谋杀死本夫案
嘉庆十五年(公元1810年)三月二十七日,吐鲁番所属管办札萨克印务头等台吉皮尔敦向清官衙呈报,该管回子木巴拉克沙贡告伊胞兄生死不明,疑有被害。阿尔塔锡弟即委同知济宁阿前往验讯,经查,其案情为:死者爱木坦沙因事充徙军台当差,其妻梅里克毕遂与托克塔满提勾搭成奸,爱木坦沙回来后,梅里克毕疑虑奸情败露,同托克塔满提密谋杀死爱木坦沙。托克塔满提恐爱木坦沙力大难以匹敌,以许配女儿为诱饵,乞求梅里克毕之弟阿不勒则斯相助。三人趁爱木坦沙熟睡之机,将其谋害,并制造假象,谎称爱木坦沙上厕失跌身死。爱木坦沙之弟在按照回子礼洗尸缠裹掩埋时,发现尸身伤痕,遂报案。
案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清官署依据大清律有关规定对罪犯进行了处置:“查律载,妻妾因奸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又例载,奸夫同谋杀死亲夫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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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高宗实录》卷1417。 《清高宗实录》卷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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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者,收奸夫斩决;又律载,谋杀人后而加功者,绞监候等语,此案回妇梅里克毕因奸谋毙本夫,败伦伤化,淫凶已极,应照律凌迟处死,奸夫托克塔满提恋奸不舍,先起意谋害,情属可恶,应照例斩决”。“至阿不勒则斯一犯,冀图妻室,……即系加功,应照律定拟绞监候,秋后处决”1。
胡土鲁克莫特酗酒扎毙伊母案
嘉庆十六年(公元1811年)四月十六日,库尔勒阿奇木伯克阿卜都拉向清官署报称,该城维吾尔人巧鲁克之子胡土鲁克莫特于四月十五日早晨,因酒醉持刀砍伤伊妻呢牙斯,扎伤伊母多连占身死,并将凶犯胡土鲁克莫特并干连证人差派伯克一并押送来城,禀请检验审办。喀喇沙尔办事大臣哈隆阿委派主事衔斐森布前往该处查验。其案情是:胡土鲁克莫特平素吃酒不务正道,四月十四日夜,胡土鲁克莫特外出与相识的爱子斯一同去莽阿里克莫特家中饮酒至天亮,回到家中滋事,将在邻居家中寻火的妻子揪住头发撕打,并用小刀扎伤妻子左额及左手腕,其母闻声赶来夺刀劝解,被胡土鲁克莫特扎伤左乳倒地身亡。
清官署认为,案犯胡土鲁克莫特“虽系酒醉昏迷,胆敢悖逆蔑伦,竟自持刀扎毙生母,实属凶恶已极”,应予严惩。于是案件审明后,胡土鲁克莫特被主事、城守营及阿奇木伯克“将该犯押赴库尔勒犯事地方传集回众环视,即行照例凌迟处死……再此案凶犯之妻呢牙斯平素尚属孝敬公婆,并无别故,俟其伤平复后,交阿奇木伯克照依回子例办理完结。至回子爱子斯、莽阿里克莫特,虽讯不念情,但无故黑夜邀同饮酒,亦有不合,应交该阿奇木伯克从重责惩,严加管束2”。
从上述案例来看,均属于违反纲常的杀人命案。在传统回疆民间法中,杀人被视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以采用同态复仇或赔偿血金的方式解决。如《古兰经》中规定:“信道的人们啊!今以杀人者抵罪为你们的定制,公民抵偿公民,奴隶抵偿奴隶,妇女抵偿妇女。如果尸亲有所宽赦,那么,一方应依例提出要求,一方应依礼给予赔偿,这是你们的主所降示的减轻和慈恩3”。《西域图志》亦载:“杀人者抵”,“伤人目者抉其目,伤人手足者,亦断其手足”4。然而上述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罪犯与受害人之间存有的亲属伦常关系,即具有“义关伦常”的特殊性,对于清官署而言,与其说罪犯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不如说是侵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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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机处副奏折?民族类》(微缩胶卷596卷)。 《军机处副奏折?民族类》(微缩胶卷596卷)。 3
《古兰经》,马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0页。 4
钟兴麒等校注:《?西域图志?校注》卷39,《风俗》,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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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封建统治基础的伦理纲常,自然要适用国家法加以严惩。因此此类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均有“查律载”或“合……例”等语,表明适用的都是大清律例。而从判决结果来看,显示出两方面的倾向:一方面,大清律例关于相关犯罪行为的规定,甚至大清律例的一些基本原则都得到了贯彻和体现;另一方面,清政府认为“边陲要地,非从重办理,不足惩儆凶顽1”,“新疆重地,民回杂处,应从重惩处2”。因而在处理回疆重大刑事案件时,往往体现出“从重、从快、从严”的特色。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胡土鲁克莫特酗酒扎毙伊母案”中对于凶犯之妻呢牙斯及回子爱子斯、莽阿里克莫特的处理却是“依回子例办理完结”、“交该阿奇木伯克从重责惩,严加管束”,表明对于不涉及到统治者根本利益的轻微犯罪行为仍然适用当地旧有的回疆民间法。
大清律例在回疆的适用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其适用范围逐步拓宽,起初只对“谋反”、“谋叛”等危及封建统治的罪名及在内地看来属于十恶不赦的奴仆杀主、弟杀兄等有违纲常的严重刑事犯罪也规定适用内地律例。乾隆四十一年规定:回疆奴仆杀死家主罪,“悉照内地之例问拟”,乾隆五十七年谕曰:“新疆归化有年,应请悉内地法纪……回子等均属臣仆,何分彼此,……嗣后,遇有似此等紧要事件均照内地成例办理,并饬新疆大臣等,一体遵办”3。至咸丰、同治朝,清政府进而废止按伊斯兰教法处理死刑案件,同治元年正式规定:“办理斩绞各犯,……均着照律定拟,所有查经议罪一节,着永远禁止”4。大清律例的适用范围也逐渐扩大到其他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刑事犯罪。例如:
回子雅和普图财害命案
道光二十三年(公元1843年),阿克苏阿奇木伯克爱玛特向清官衙呈报,阿拉尔庄七品伯克哈萨本报称,本庄长住贸易民人校永清于十八日夜间不知被何人害死。接到报案后,清署衙即派印房及城守营官员前往调查,捕获罪犯回子雅和普。其案情为雅和普图财害命杀死校永清。此案的量刑及判决为:?新疆重地,民回杂处,应从重惩办,以示儆戒。雅和普一犯合依图财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斩立决例,拟斩立决,从重加以枭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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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仁宗实录》卷卷130。 《军机处录副奏折?民族类》(微缩胶卷596卷)。 3
《清高宗实录》卷1011、卷1413。 4
《清穆宗实录》卷25。 5
《军机处录副奏折?民族类》(微缩胶卷59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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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子叶依木强奸案
咸丰六年(公元1856年)十月,吐鲁番札萨克印务吐萨拉克齐向清官衙呈报本地发生一起回子强奸案,经吐鲁番领队大臣伊车苏审理,案情如下。回子叶依木见十一岁回女合吉旦颇多姿色,起意图奸。一日傍晚,与服役回子克染木备马出城,于城门边遇见合吉旦,将其强行抱上马背,行至野地,强行奸污两次。本案审结如下:?查律载,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又例载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轮奸本例拟绞监候等语,此案回子叶依木……自应照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女斩监候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回子克染木跟伊主人抢掠幼女,一同行走,听主人行奸,不能力阻,应照同行未成奸仍依轮奸本例绞监候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1?。
三 回疆民间法在刑事犯罪领域的适用
当然清代回疆国家法着眼于对回疆社会的控制,因而在刑事案件中,主要是针对严重危害封建皇权、政权及封建统治秩序的严重刑事犯罪行使司法管辖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回疆地区完全不再适用当地民间法。如前所述,清朝在统一回疆后,仍然沿用了当地原有的伯克制度,各城大小伯克在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被赋予相当的自主权,据《回疆通志》载:“回人内遇有故杀尊长者,照内地律例审办,拟罪随具奏;如有故杀及金刃他物殴毙者,拟缢、巴杂尔示众;其误伤及手足伤毙者,准其照回人例赎罪,以钱、牛、羊给予死亲,免其抵偿。将一年办过案件,汇咨军机处、理藩院2”。《回疆则例》亦规定:“各城阿奇木伯克等,凡遇枷责轻罪人犯,准其自行办理。仍令禀明驻扎大臣,存案备查3”。因此,回疆伯克在遇到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时,很有可能仍采用伊斯兰教刑法审理。不过由于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在审理时,依照《回疆则例》的规定,无须本管大臣以上机构的复核,因此也就难以在大清军机处的档案和《清实录》中见到4。直至光绪十年(公元1884年),新疆建省、废除伯克制后,回疆地区的法制也未做到完全与内地划一。新疆巡抚刘锦棠曾向清廷奏请:“新疆人命重案礙难遽復旧制,仍懇天恩暂准变通办理5”。因而有学者认为,在维吾尔社会中,伊斯兰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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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机处录副奏折?民族类》(微缩胶卷596卷)。 [清]和宁:《回疆通志》卷7,《喀什噶尔》,文海出版社,1966年,第232页。 3
《回疆则例》卷6,刘海年等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丙编第二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 499页。 4
杜文忠:《边疆的法律—对清代治边法制的历史考察》,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52页。 5
[清]刘锦棠:《刘襄勤公奏稿卷》卷11,马大正等主编:《清代新疆稀见奏牘汇编》,新疆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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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到民国时期方得以解决1。
1997年,第370页。 1
李兴华:《关于历史上伊斯兰教与中国社会相适应问题的思考》,《世界宗教研究》,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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