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徐海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问题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1、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社保中心),单纯
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继而认定为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显然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中也隐含着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对抗与冲突。 2、为此,涉及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就是说从未为劳动者
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间断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实的;此三种情形,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的,仲裁委及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社保稽核)予以行政解决。
3、针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就是说从未为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的(条件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条件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条件三),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及法院应当受理。
4、针对3的具体处理意见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生
育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的四种情形,劳动者发生了以下四种情形(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医药费用需要报销的;劳动者生育,涉及生育费用报销、生育津贴领取、产前检查费用等;劳动者失业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或工伤死亡的)。此四种情形下,仲裁委与法院可以比照相应四类社会保险的法规或规章规定予以处理。举例: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经由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予以赔偿的,仲裁委和法院应比照《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相关标准及待遇确定此劳动者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最终裁决或判决由该用人单位予以支付赔偿。涉及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同理。 问题:
1、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必然包括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
养老保险。对于此种情形,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赔偿请求之后予以受理并处理。应当如何处理?是按照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裁决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生活费、工资、最低工资、直至此时点;还是以人均寿命为标准,自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以当时退休金标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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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这一问题有待明确。另外还包括:劳动者在某用人单位工作三年,未缴纳养老保险。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后,正常缴纳养老保险。由于此前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缴费年限无法达到法定标准,即便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赔偿?
2、涉及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涉及用
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农民工参加工作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履行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应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之前的规定是涉及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结算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提出赔偿请求的,仲裁及法院应当予以赔偿,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是,随着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出台,涉及养老保险可以跨地区统筹的,用人单位为农民工依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在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连续缴纳满十五年的,亦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更加关注的是缴费,而不是赔偿。如何将此问题妥善解决,值得探讨。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此条规定与草案的规定有所关联。原《司法解释三(草案)》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工资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问题:
“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这是一个什么概念?如何来理解什么情形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它应当符合哪些客观特征,有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均有待明确。
排除“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之外,就是原先草案所涉及的“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是否仍沿用草案的精神,不予受理?那么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如何实现法律救济与保护? 律师观点:关于企业改制所引发的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纠纷,以往总是有政府参与,因此,如果职工与企业发生争议,也往往有政府出面进行解决,法院这扇门对于该类争议是紧闭的。因此,由于各种原因,职工的权益并不能受到很好的保护。 而现如今为何法院开始为此类争议敞开大门了呢,原因很简单,如今的企业改制,政府在里面的角色已日益淡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企业改制发引发的劳动纠纷人民法院都会受理,只有企业自主改制所引发的争议法院才会受理,这里所谓的自主,就是企业改制并非政府部门主导,最好就是与政府没有任可瓜葛。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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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四种情形,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条件一),逾期不支付的(条件二),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针对上述四种情形,劳动者首先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举报,要求行政处理,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才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问题: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则意味着仲裁委亦应予以受理。这一规定改变了劳动仲裁现有的受案范围,提高了劳动者仲裁申请标的,超越了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行政职能的法定授权范围之外。 律师观点:
该条解释,笔者以为使劳动者滴权益得到了更好滴保护,弥补了行政救济无力滴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维护自身滴正当权益。在该解释出台前,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滴规定,大家都存在不同滴理解,在司法审判中,也多轻向去司法化,即该条所指滴加倍赔偿金,并不属于法院受理滴范围,而是行政机关滴职责,劳动者应当通过投诉而获得该赔偿。然而在实践中,固然行政机关对于劳动者滴投诉做出处理,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赔偿金,但往往用人单位臵之不理,而行政机关对其责令滴执行往往也不加重视,使得劳动者滴正当权益得不到真正滴落实。然根据第三条解释,明确了该赔偿金滴主张系属法院受理范围,使得该权益滴救济纳入了司法救济滴范围。但是,值得留意滴是,对于该加付赔偿金滴主张,法院受理是有一定条件滴,根据最高院答记者问滴回答中,我们可以看到,作为劳动者提出该请求,若想得到支持,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用人单位存在以下违法情况,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滴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滴;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滴;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滴;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滴。 2、劳动者对于上述情况,需要向劳动行政机关投诉。
3、劳动行政机关根据劳动者滴投诉作出了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加付滴赔偿金。 4、用人单位对于责令仍无动于衷,不加以支付
只有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滴主张才会得到法院滴支持。
律师认为:对于该条固然给劳动者增加了有力滴救济条件,但是其条件需行政投诉,而且投诉后劳动行政部分作出责令处理。该条件,固然理论上确实可行,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劳动行政机关滴行政属性,对于劳动者投诉到作出处理有个无底滴期限。终极劳动者得到行政部分滴责令滴我想会瘳瘳无几。 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滴,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滴,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滴,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滴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滴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滴;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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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滴;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滴。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问题:
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避免出现个别用人单位利用上述三种情形对劳动者造成合法权益的侵害。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应当将其出资列为当事人。仲裁委如何能够查询并确认出资人为何人?为何单位?最终将其列为当事人并能依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后,仲裁委无法将该单位列为当事人,因为此主体不是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而只能将此单位的开办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继而存在仲裁委是否应当通过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并确认其开办单位?出资个人?从而将其列为当事人并能依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实践中的操作有待明确,否则此规定将流于形式。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明确了返聘退休人员和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是劳务关系。) 问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间有一定的差异。
根据现行的退休及养老保险政策。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此类人员应当退出劳动工作岗位。而现实中,某些劳动者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由于其缴费不足十五年,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类人员在原单位继续工作,或是在新的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问题:
此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放长假人员,从劳动法律关系上来讲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上述四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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