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比较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比较
作者:张丹蕾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都是合同法中重要的违约制度,其目的都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止损害扩大,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然而两者之间又存在着差异。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了融合,试图充分利用两者各自的优势,但在法律适用中却出现了各种矛盾和缺陷,本文对这两者进行了分析和比较,结论为合同法中对两者的引用不妥当,需要进行修改,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合同法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作用在于防止因实际违约造成损失的扩大,维护交易安全。而大陆法系亦有与之相类似的违约制度,即不安抗辩权。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却在结合具体国情的前提下,在《合同法》中既继承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两者既有互补,又有竞合,但在逻辑的严密性和实用性方面还存在不足。[1]因此,这两大制度是否应该同时引进,仍值得探讨。一、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却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已经较为完善。二、不安抗辩制度
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严重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或有其他损害债权的行为时,要求后履行一方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的制度。《合同法》不仅依照传统大陆法的特点来规定不安抗辩权,而且还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弥补了不安抗辩权的不足,而这些改动也使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有了更多的共同点。[2]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比较完善的,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三、《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之比较
虽然我国合同法中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分别做出了规定,两者呈并列关系,但经过初步比较可以看出,这两种制度其实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
然而,经过进一步的比较,再结合各国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他们的前提条件、主观要件、法律救济方法都有所区别。但是仅因为如此是否就能断定这两种制度各有千秋,有必要一并利用呢?下文将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及其行使做出了规定;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又提出了预期违约。若结合94条和108条,我们可以看到这些规定中的混乱之处,其中最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主要的矛盾在于第68条和94条。下面笔者将具体阐述当事人先期违约的几种具体情况,来分析他们的冲突与矛盾。(一)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时
只要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适用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二)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时
1.先履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合同,另一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后履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时,先履行人应适用第68条的规定,还是适用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呢?
先看第94条,“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属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调整范围。若我们再将之与《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相比较便可发现,不安抗辩权所调整的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而从另一角度来说,也可以将这种情况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第94条规定)的具体表现形式。于是,两项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便产生了竞合,导致了先履行方可以选择不同的救济措施。由此可见,在此种情形下,《合同法》第68条与第94条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将导致极大的矛盾和效果的差异。
2.双方的履行期限都未届满,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时,又应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是不具备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的,因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适用第94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我们仔细地思考一下,就会发现,同样是期前违约的受害一方,仅仅因为其履行期限届满与否就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差别。 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因此立法者要沿用传统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另一方面,立法者又看到了不安抗辩权与更新的制度预期违约相比仍有缺陷,而且难以完全修正,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便希望能把预期违约制度作为不安抗辩权的补充。结果,不但两种制度不能互补,而且还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的混乱。由此看来,将很类似的制度在一部法律之中分别单列的这种做法本身可能就是一种失误。四、《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尽管有些学者提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完美,不宜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然而,评价一种制度的标准,不在于其来源于哪个法系,而在于其能否解决社会上的纠纷,并为社会所接受。因此,让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两种制度优势互补的想法本身很有意义,只是由于经验的缺乏以及立法过程中考虑得不够周到,才引发了上述问题。事实上,现行的《合同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两者进行了融合,只是做得还不够彻底。要更好地解决两者的竞合问题,我们不妨摆脱两大法系之间界限的束缚,将这两种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加以更大程度上的融合和修改。在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修改建议。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