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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3 16:31:34

中西“自然法”观之比较

张慧敏

摘要:自然法思想是西方最古老的法律思潮,在西方历史上一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先秦的伦理道德虽然几经演变,但其作为实在法的价值标准这一地位却未曾动摇。可以根据自然法概念的一般意义,将儒道两家的基本思想看作是中国的“自然法”。在这此基础之上,可以对中西方的“自然法”观念进行比较,进而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启示。

一、自然法发展的历史考察

在对中西自然法观进行比较之前,我们先对西方自然法的演变做一个简单的梳理和回顾:

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始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在古希腊,自然法思想是以精神性超验价值的形式出现的。当时的思想家们认为,世间万物都有其特定的规则和秩序。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与社会间、民族民族间、个人与个人间也都存在着事先确立的规则秩序。自然主义者赫拉特里特认为,人类的法律不过是“永恒的理智”所体现出来的真理。希腊晚期的斯多葛学派将“自然”视为其思想的核心,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系统的解释,认为“自然”不仅仅是普遍规律的体现,也是一种和谐的道德秩序,人的理性是自然地一部分,因而遵循理性也就是顺应自然。古罗马时期的思想家继承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并论证了自然法的内

涵。作为代表之一的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相一致的理性,是普适的、不变的和永恒的。”1

中世纪可谓是神学统领一切的时代。以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经院哲学家试图把自然法融入到“上帝”的法律体系之中。他将法分为四大类,即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在其法律体系内,自然法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因为永恒法难以被常人所感知,而自然法恰恰是沟通永恒法和人定法的桥梁与渠道,同时也是人们得以明辨善恶的理性向导。

17世纪到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兴起,它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否定与弃置。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及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人的价值又重新被给予重视。以格老秀斯为代表的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之“自然”纯粹是以人为中心的“自然”,人之理性不再需要借助于“虚幻”的神或上帝,而是完全基于人的自然本性。后来的洛克和孟德斯鸠则从理性的状态中得出自然法的要求,确立了社会契约来保障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卢梭是典型的激进民主斗士,他既相信存在个人的“自然权利”,同时也崇尚集体“公意”。

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中叶遭到法律实证主义的批驳。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自然法思想没落了将近百年,一直到20世纪才得以复兴。在对战争进行反思和总结的过程中,人们的思想越来越活跃。对于不满现有制度的先进分子而言,自然法成为了最好的利器之一。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说被称为新自然法学派。新自然

1

( 罗马) 西塞罗. 法律篇[M].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4:104

法学派仍然坚持公平、理性、正义等思想,但同时也发生了较大的改进,它不再追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强调自然法的内容是可变的。它也不再具有颠覆性,只是寻求现有比较成熟的法律传统价值基础并改良具体原则。

中国古代虽然并没有明确提出“自然法”这一语汇,但是实际上存在着丰富的自然法思想,主要体现于儒道两家。儒家同自然法接近的是“天理”和“天命”,两者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儒家礼法的依据。道家倡导的是一种“无为”的人生哲学,其代表人物是老子和庄子。老子提出了天道自然无为的学说,认为天道是没有目的和意志的,万物都是由道产生,而道生万物是自然而然的。

二、中西“自然法”观的比较

1.主要特征的差异——个人主义与自我主义

西方的自然法观以平等、正义作为其具体的价值追求。尤其是发展到古典自然法阶段时,从神学束缚中解放出来的人们开始用“人”的眼光观察社会,强调个人是集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后期的卢梭、洛克、孟德斯鸠都是致力于解决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协调问题。他们认为作为个体的人是生来平等的,人人都享有大自然赋予的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不可让与,亦不可剥夺。

在中国的传统思想里,上述理论是不存在的。我们所提倡的“自我主义”,强调的是一切价值和追求都以“己”为中心,注重的是水纹式向外扩展,推己及人,对于

此“己”,需加强克服于礼,即修身。从己到家到国直至天下,水到渠成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差序格局”系统。这也就是孟子所说的:“古之欲明明德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2任何个体都是宗族网络关系中的重要一环,其人际关系的处理必须按照本身准确的身份定位来进行,否则就是对秩序的一种破坏和侵犯。

2.核心内涵的不同——道德性与伦理性

在西方自然法观念的发展演变过程中,从最初的“宇宙原则秩序”到“上帝的理性”到后来的“人类的正确理性”都体现了其核心内涵——理性,而这里所讲的理性其实就是先验的永恒的道德。从此角度看,自然法即道德法。

中国的自然法观是以“天理”为基础的,这里所讲的“理”与西方的理性不同,强调的是一种纯粹自然的状态和趋势,要去人欲而返于自然,实际是是基于宗法关系的伦理性原则。因而悖理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道德,同时更是对自然和谐秩序的破坏,由此可以看出,中国的自然法观更多的注入了伦理的因素。

3.与实在法的关系不同——分离与融合

在法的领域内,对法的应然和实然关系的探究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课题。西方

2

孟子《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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