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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工伤认定案中的“工作原因”
【基本案情】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51年12月生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工作中突然摔倒受伤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于2005年开始在某市所辖区公路管理段做公路养护工作。2011年5月18日上午九点左右,其一人去公路边取土,并装在独轮车上,重约几百斤。在过公路排水沟时,从只有几十公分宽的石板桥上通过,因泥土太重,独轮车失控,摔倒在水沟里。申请人从水沟里自己爬上公路休息了一会儿,并和工人张义民一起推着自行车回到了家里。上午十一点左右,申请人开始发病,被送到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3极极高危组;3.头皮挫伤”。2011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申请人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内,由于劳动工具失控造成伤害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2011年5月18日上午,申请人刘某在该区白马连接线2K+150米处公路左侧清理公路水沟时摔倒,回家后发病送往医院。经该市第一医院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极高危组;3.头皮挫伤;4.肺部感染,呼吸功能不全;5.肝功能不全;6.尿路真菌感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到该市第一人民医院调查,医院病历记录刘某于入院1小时前干活时无明显诱因突发晕倒,其病情非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刘某因自身疾病突发,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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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工伤认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申请人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上载明:“患者于1小时前在干活时无明显诱因突发晕倒在地,并频繁呕吐出少量胃内容物……”。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时,遂以“申请人在干活时无明显诱因突发晕倒在地,非工作原因导致摔伤”为由而对申请人的受伤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无明显诱因”晕倒并没有明确晕倒的诱因,不能排除因“工作原因”诱发而晕倒,因此,被申请人仅依据医院的记录,就认定申请人受伤为非工作原因所致,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作原因”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难以把握。我们理解“工作原因”应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造成劳动者伤害的原因仅为一种,即一因一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受伤结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受伤结果的原因之一,造成劳动者伤害的原因为数种,即多因一果。直接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容易认定,但对于间接因果关系认定,应当结合病情特征、病情可能诱发因素、受伤职工自身疾病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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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考察,客观认定履行工作职责对于职工受伤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和联系。如果受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或发生突发疾病,完全系自身疾病引发,其疾病伤害的发生原因、病情特征等与工作环境完全无任何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工作原因”。
本案中,刘某从事的是取土、运土的高强度体力劳动,在这种工作强度下,存在着一般通常认识上的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只要出现危险后果,如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其它原因所致,通常推定是由这种危险原因引起的,而刘某工作时所受“脑干出血”等疾病伤害,其所在单位和被申请人均未能充分证明刘某突发疾病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否定刘某取土、运土工作与其病情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仅仅根据医院对申请人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上载明的“无明显诱因”,即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显然证据不足,应推定刘某突发疾病系其因高强度的劳动诱发所致,属于“工作原因”。
【办案体会】
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的规定:“……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按此规定,刘某在上班时间突发高血压,应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而只能享受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相关待遇。但是1996年7月11日劳动部《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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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的复函 》(劳办发[1996]133号)又规定:“劳动者在发病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血压病的复发的,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可以看出,劳动部把影响高血压复发的情节纳入了“工作原因”的范围,虽然此规定仅仅把连续加班加点的情节纳入了“工作原因”,但我们认为这个范围明显过窄,具体到本案,高强度的劳动也是诱发高血压的重要原因之一,既然用人单位和被申请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申请人高强度劳动与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认定有因果关系,属于“工作原因”。
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从《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来看是尽可能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条文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理解,这才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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