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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制度之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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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3 9:39:56

(二)建构信义义务体系——关于经营者方面

休谟认为:“一切科学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性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P.6)学者探讨人性多从善恶假设入手,进而认为,人有利己一面,也有利他一面。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科学,也必须考量人性之假设,以发挥规范之实效性。为此,这种人性论基于恶与善之假设而产生了经济人与道德人。

经济人说基于人性恶的假设,认为,法人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是一种对抗关系,其必须通过一种制约(制衡与监督)机制加以解决。据此,两大法系形成了不同的制约模型。在普通法系,重在“制衡机制”的运作,并不刻意去设计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即使存在监事会,其地位也微不足道。这种监督职能之发挥有赖于理事会内部委员会之间的相互制衡;而在大陆法系,轻视机构之间的制衡关系而强调自上而下的“监督机制”的建构;我国“管理规定”借鉴了两大法系,既有普通法系的“制衡机制”,也有大陆法系的“监督机制”,可谓是一种“折中模式”。

而道德人说则秉持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所有者基于信赖将其事务委托与经营者管理,因此,经营者须尽其必要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即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信义义务还包括诚信义务,进而提出了“三元体系”论。该说认为,忠实义务设定了经营者为法人最佳利益的行为目标,勤勉义务提出了经营者的职业能力要求,而诚信义务则端正了经营者克尽职守、善意而为的行为态度。其内在逻辑是:从端正的态度出发,通过适当的能力路径,达致终极行为目标 (P.102)。我们认为,该体系在周延保护股东与利害关系人方面,有其独特价值。但将诚实义务与传统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作量齐观看待,有“为完善而完善”之虞。从某种意义上说,诚实义务在信义义务体系中仅居于辅助位置。比如,某甲出于爱慕虚荣或者贪污腐化之动机,经过个人努力顺利担任某信用社主任一职。后又兼职担任了一家与之有竞争关系的某农村银行董事一职。这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某甲违反诚实义务,但无违反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我们说,某甲不会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二是某甲违反诚实义务,并违反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下,又分两种可能:一种是某甲违反诚实义务与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之间无关联性;一种是某甲违反诚实义务与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之间有关联性。笔者认为,只有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律才有必要对某甲违反诚实义务进行否定性评价。但如何评价,笔者认为,可采取理性人标准加以分析。设某甲没有违反诚实义务但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与既违反了诚实义务又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将二者放在一个标准下进行比较。此时,法官可基于善良人考量而给予无违反诚实义务人的更多抗辩权,以减轻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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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如何,“三元体系”论可为我们完善信义义务体系提供一个理论视角与立法参考。目前我国“管理规定”仅在第24条对忠实义务作出规定,其他两个义务均未涉及。我们认为,农信社从产生时起就强调道德至上性,因此,信义义务之于农信社这种以人本价值建立起来的合作帝国来说,与公司资本本位相比,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为此,我国未来农村金融立法必须在理论证成基础上加强信义义务之规范。

应该说,上述两种理性人假设均具有极为重要的市场地位。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在法律设计与制度移植时,过分地强调了经济人的自私一面,而忽视了道德人的合作一面。其实,西方经济理论早已对他们以经济人为假设前提而推演出了的一系列理论和制度产生了质疑。正如科斯所言,“人是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假设”既没有必要,更会让人误入迷途 (P.348)。而我们理论引进与制度设计的时候,却忽视了该理论已经发展了的现实 (P.125)。为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我们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引自西方的一系列所谓现代化的理论,在这些开放的成果里,我们是否只注重了这些理论的形式和框架而忽视了它们存在的本质基础与核心理念。

(三)塑造社会合作关系——关于监管者方面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言,我国社会转型的现实生发出农信社监管者越位之严重弊端。如何克服这种制度困境,也许我们通过对当下合作社运动的背景考察,可以找到问题解决之出路。我们说,在不同国家从整个合作社运动的背景来看,政府的角色,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尽相同。在发达国家看来,合作社法应该是为私有主体提供的法律框架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其目的是使合作社能够自主地开展活动。因此,政府不应该对合作社强加各种管理职能。在发展中国家看来,合作社不仅是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而且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论导致合作社成为政府的一个附属部门,其自主地位完全被国家所吞没 (P.4)。而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整合政策在实践中普遍遭受失败。有鉴于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的合作社立法均弱化了政府对合作社的影响,增强了合作社的主体性,并切断了合作社与政治组织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联系。这种立法潮流使得20世纪90年代通过的合作社法将政府在合作社中担当的角色由无所不包的合作社事务的管理者转变为纯粹的法制规范功能,即主要对合作社的注册登记、解散、清算以及合作社法的适用进行规范。这种新型的合作社法将政府对合作社的促进功能与控制功能区隔开来,并防止政府借口公共管理而以任何方式对合作社内部事务进行干涉。具体到我国的农信社而言,我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是偏爱将农信社作为促进社会经济尤其是农村经济发展的手段来使用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政府超经济权力极其强大而从根本上异化了农信社法人的主体地位所致。正因为农信社肩负着为“三农’服务的政治使命以及满足农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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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需求的经济使命,政府才直接实施对农信社的监督、管理。但农信社是一种经营组织形式,与政府组织是两个不同层面的主体,因此,政府对农信社法的直接参与型监管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由此看,我国农信社立法应将政府在农信社中的地位由农信社事务的直接管理者转变为纯粹的制度创建者,将政府对农信社的管理、监督、指导与服务,以及政府对农信社的支持与扶持,纳入到法制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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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3)。为此,一方面,我

们需要对政府监管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提升农信社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直至将其扶正而形成一种政府与农信社间的平等合作关系。即使政府对农信社进行监管也必须立足于这种平等合作基础之上。应该说,这种模式的建立将使得政府对农信社的监管更富有效率,也使得农信社对政府公共政策的落实更具自主性。当然,这绝非是要分裂出一个公民社会,而是一种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制度化统合 (P.167-168)。

总之,农信社法人治理制度正面临着一些深层次问题。而要超越这种制度困境,我们必须跳出现行规范窠臼,而关注法律背后的人性关怀。即,我们需要从经济人与道德人的假设出发,全面进行法人治理的制度重构,以塑造农信社的法律主体地位,使之具有与政府平起平坐的谈判能力。惟有如此,农信社才能摆脱既有的“家长式关怀”模式,展开与政府的对话与合作,并在此基础上促成一种“官-民”契约化的监管体制。

四、结语

综合全文,笔者在对既有农信社法人治理制度问题反思的基础上,从理想层面提出了转变产权观念、建构信义义务体系与社会合作关系等三点建设性构想。应该说,这些主张均具有一定的制度变革性,能够有效解决目下农信社法人治理制度问题。但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的现实背景又使得该问题解决变得扑朔迷离起来。在这种社会转型中,很多事实问题将逐步进入法律畛域,这应该引起学界高度警觉。比如公司治理问题,起初为管理学范畴,后因管理追踪至公司外部而为公司法学所吸收 (P.163)。而我国农信社问题并无此幸运。就目前现状而言,由于产权制度落后、内部人控制以及国家强权等历史、经济与政治因素依然存在,我国还停留在农信社内部对治理的阐释阶段,关注的问题更侧重于法人内部如何有效运作。可见,农信社法人还远未达到公司治理水平。为此,农信社法人治理制度将期待着实践者的及时反馈与法学界的深度研究。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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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郑景元,广东韶关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郑中发:“农村信用社的风险防范重在治理结构”,载《科技创业月刊》2005年第11期。 [2]张瑾:“试论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问题”,载《理论探索》2005年第2期。

[3]范秀红:“农村信用社改革过程中法人治理结构问题的研究”,载《金融与经济》2008年第5期。 [4]宁国芳、朱冬梅、刘德仲:“当前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及相应对策”,载《西南民族

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9期。

[5]王军伟:“我国农村信用社公司治理的缺陷及改进对策”,载《经济纵横》2006年第12期。 [6]张瑾:“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研究”,载《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7]谭琳琳:“农村信用社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应对思路”,载《边疆经济与文化》2008年第8期。 [8]陈莺:“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其原因”,载《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9]陈福成、曹京芝、尹程、李子刚:“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研究”,载《金融研究》2005年第1期。

[10]王忠坦、秦培忠:“激励约束机制的构建与信用社法人治理”,载《理论探讨》2004第4期。 [11]郭广辉、王利军:《我国所有权制度的变迁与重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12]李达昌等编:《战后西方国家股份制的新变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13]张则尧:《比较合作社法》,中国合作文化协社出版1943年版。

[14]黄铭杰:《经营者支配与股东支配外的第三条道路》,载《台湾法学新课题(一)》,元照出版2004年版。

[15]史纪良主编:《美国信用合作社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16]马忠富:《中国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17]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18]彭心倩:“从美国公司法信义义务变革看我国的制度完善”,载《湖湘论坛》2007年第6期。 [19] [美]罗纳德?哈里?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张乃根,龚柏华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20]宋琳、邹泰:“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及其根源探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21] [俄]安德兰尼克?米格拉尼杨:《俄罗斯现代化与公民社会》,徐葵等译,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 [22]马震宇:“农村合作金融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载《农村经济》2008年第2期。 [23]张静:《法团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24]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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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构信义义务体系——关于经营者方面 休谟认为:“一切科学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性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P.6)学者探讨人性多从善恶假设入手,进而认为,人有利己一面,也有利他一面。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科学,也必须考量人性之假设,以发挥规范之实效性。为此,这种人性论基于恶与善之假设而产生了经济人与道德人。 经济人说基于人性恶的假设,认为,法人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是一种对抗关系,其必须通过一种制约(制衡与监督)机制加以解决。据此,两大法系形成了不同的制约模型。在普通法系,重在“制衡机制”的运作,并不刻意去设计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即使存在监事会,其地位也微不足道。这种监督职能之发挥有赖于理事会内部委员会之间的相互制衡;而在大陆法系,轻视机构之间的制衡关系而强调自上而下的“监督机制”的建构;我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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