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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13日市政府十五届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兴伟 2015年3月17日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2009年9月11日省政府令第237号发布),市政府对2013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对《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北镇市中国大型炉业产业基地招商引资政策的决定》等3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宣布失效。
三、对《锦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13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确认继续有效。 四、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15件)
2.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33件)(略) 3.锦州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7件)(略)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15件)
一、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锦政规[1997]16号发布,2003年12月19日市政府令第9号第一次修订,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令第1号第二次修订)
1.将文件中“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将文件中“《人才服务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将第十一条“凡成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持人事部门颁发的《人才服务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其中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并在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服务中心进行法人登记。”修改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业务工作。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4.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修改为“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5.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拟刊登、播发或以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文稿。”
6.将第三十条“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组织举办人才交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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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修改为“组织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主办者应当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7.删除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将本条其他项序号顺延。
二、锦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办法(2002年8月27日市政府锦政办发[2002]102号发布,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令第1号修订)
删除第四大项第5小项中的“《公务员行政过失追究办法》”。
三、锦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工作细则(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锦政办发[2003]32号发布) 删除第十一条中的“《公务员行政过失追究办法》”。
四、锦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03年5月28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
1.将第七条“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锦州日报》上公告。”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媒体上公告。”
2.将第十六条第(一)大项第1小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情况;”修改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情况;”
3.第十六条第(四)大项增加1小项作为第7项“建立实施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情况。”
五、锦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9月23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令第1号修订)
将第一条、第十八条中的“《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六、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5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6号发布) 1.将文件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产假待遇
“1.正常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难产的,另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3.符合晚婚、晚育条件的女职工配偶享受护理假15天。” 修改为
“(一)产假待遇
“1.正常产假98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晚育的,产假增加60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难产的,另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2.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2.将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欠缴期间,职工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期间,职工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补支。”
3.删除第十五条“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七、《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9月20日市政府锦政发[2005]43号发布,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令第1号修订)
将文件中的附件2《锦州市城区土地(商业、工业)定级级别范围》修改为
锦州市城区土地(商业、工业)定级级别范围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www.fae.cn 等级 范 围 商业:主城区(锦华街以东,延安路以南,山东街以西,南宁路以北。) 一级 工业:主城区(人民街以东,延安路以南,云飞街以西,洛阳路以北。) 商业:西片区(人民街以东,延安路以南,锦华街以西,洛阳路、锦华街交叉口以北。) 南片区(锦华街以东,南宁路以南,杭州街以西,洛阳路以北。) 二级 东片区(山东街以东,延安路以南,杭州街以西,南宁路以北。) 工业:西、南片区(士英街以东,延安路、一级边界、洛阳路以南,徐州街废弃铁路以西,南京路以北。) 东片区(云飞街以东,延安路以南,徐州街废弃铁路,洛阳路以北。) 商业:西片区(士英街以东,沈山铁路以南,人民街以西,南京路以北。) 南片区(人民街以东,洛阳路以南,矿山街以西,南京路以北。) 东片区(杭州街以东,沈山铁路以南,徐州街铁路以西,洛阳路以北。) 锦州站区域(人民街以东,北京路、向阳街、明德街以南,杭州街、铁路、云飞街、湖北路、利民街、重庆路以西,延安路以北。) 三级 松山新区(成都街以东,锦兴街、福州街、凌川路,云飞街以西,科技路以北。) 工业:锦州站区域(北安路、石油西街、重庆路、士英街以东,锦朝街、北京路、利民街、重庆路延铁路至广州街以南,广州街以西,延安路以北。) 主城区(沈山铁路、小凌河以东,延安路、三级边界以南,广州街、南阳路、徐州街废弃铁路以西,小凌河以北。) 太和区、松山新区(解放西路、凌西大街以东,小凌河以南,中央大街以西,科技路以北。) 商业:铁北(士英街、北京路、汉口街以东,北宁路、向阳街、北安路以南,锦义街、北京路、新制东街、延铁路至云飞街以西,三级边界以北。) 铁路中心区(铁路以东,重庆路延铁路内环至广州街以南,广州街以西,延安路以北。) 延小凌河以北区域(小凌河以东,延铁路、士英街、南京路以南,广州街以西,小凌河以北。) 贵州街附近(徐州街、洛阳路、矿山街以东,延安路以南,广州街以西,南京路以北。) 四级 松山新区(解放西路、凌西大街以东,小凌河以南,小凌河、女儿河交汇以西,女儿河以北。) 工业:主城区(松坡路南延至小凌河以东,松坡路以南,解放路、百股大桥以西,小凌河以北。) 太和区、松山新区(更新边界以东,小凌河、解放西路以南,凌西大街、科技路、中央南街以西,女儿河以北。) 太和区、松山新区(中央南街以东,小凌河以南,小凌河女儿河交汇处以西,女儿河以北。)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www.fae.cn 主城区:城区范围其他区域。 汤河子工业区:工业区内国有土地。 兴隆街道:街道内国有土地。 商业:主城区区片(沟渠以东,松坡路与解放路交汇处以南,解放路、小凌河以西,四级边界以北。) 太和区、松山新区区片(沈山铁路以东,小凌河以南,四级边界以西,市府路以北。) 五级 女儿河以南区片(疏港公路以东,女儿河以南,云飞南街以西,南广路以北。) 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大街以东,西海大街以南,渤海大街以西,滨海公路以北。) 工业:四级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它土地为五级。 六级 商业:五级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它土地为六级。 八、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2008年10月11日市政府令第6号发布,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令第1号修订)
1.删除第二十一条“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来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2.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2月25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令第1号修订)
1.将第二十九条“依据《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改用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的;
“(二)擅自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的园林绿地内开设饮食、照相等服务摊点的。”
修改为:“依据《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2.将第三十条“依据《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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