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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私权与知情权
黎秀珍
关键词: 隐私权 知情权 权利冲突 协调
一、 隐私权与知情权概说
要分析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表现形态,探究二者冲突的处理协调方法,我们须先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属性等基本问题。 1、隐私权含义
鉴于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等特点,我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属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自然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或支配。(2)自然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即个人信息和资料、财产状况、信件等,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窃听、窃取。(3)自然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撰写自传等。但隐私权利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 2、知情权含义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这一概念是美国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提出的。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及其私权利属性。我们认为知情权应当是广义知情权,即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基于知情权的功效,我们将其内容分为三类:(1)知政权,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与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信息的权利。(3)自然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享有了解涉及本人和与本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形态表现
1、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在此主要是指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普通自然人一样,有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婚姻状况、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因此当然享有隐私权。而知政权则赋予了公民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以便其进行民主参政和民主监督。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民主参政、民主监督,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背景和行为活动的了解就成了一种必然要求。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不希望属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公之于众,尤其是一些秘密信息,两者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2、私权利范畴内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此类冲突指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享有一定社会关注度的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以及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知情权与其他自然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这种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又根据不同的主体特征和表现形式又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1)公众人物(包括偶然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自然人社会知情权的冲突。
自然人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信息的权利。如自然人有权知道社会经济体育新闻,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公众人物,如影视体坛明星的新闻,以满足其
精神生活的需要。另外,自然人的知情权赋予其知悉偶然性公众人物(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或与这些事件有牵连的人),如彩民有权知道中奖者姓名等信息。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隐私权,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其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等。但现实生活中,许多追星族、“狗崽队”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往往打扰明星们的宁静生活。更有部分新闻媒体和公民想借社会公众人物的不为人知的个人生活资料和个人信息谋取利益,置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于不顾。此时,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所享有的隐私权之间究竟孰轻孰重。法律应当保护哪一方的权利在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冲突。
(2)自然人个人信息隐私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的冲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想雇佣优秀的求职人员,并试图了解在职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决定他们的工作调换、晋升辞退等,谋求企业更好的发展。而要了解这一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必然会收集有关在职雇员和求职者的个人资料,如雇员的健康状况、学历、历史背景等。但作为雇员,尤其是求职者,他们又因为尚不确定的雇佣关系而希望将对自己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雇员及求职者的隐私保护要求之间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网络运营商为网络安全对用户的个人信息、电子邮箱和进行监控与用户对其个人信息之隐私权也会发生冲突。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1、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冲突的协调
处理这类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各国的法学家基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都采用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来协调即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与知情权相冲突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部分隐私权。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有一部分是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因此,对于这部分隐私,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毕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要求他们的行为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这并不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没有隐私可言了,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依然神圣不可侵犯。 2、私权利范畴知情权与隐私权保冲突的协调
(1)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主体社会知情权之冲突的协调
大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名人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一方面应保护公众人物那些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私(如夫妻两性生活,通信秘密),另一方面,应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适当的限制,“他们在得到这些平常人难以得到的待遇时,也就应当有所付出,这样方显公平合理,”③也可以说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这种把人格视为交换和所谓公平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这是中国几千年来仇富劣根性对现代法治的冲击。不能说某人的待遇不同于普通人,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限制,甚至是被剥夺。“也就应当有所付出”也应当是劳动、时间或其他方面的付出而不是法定之权利。我并不否认这种欲望具有一定的健康性,但法律并不是多数人欲望的决定,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能说因为多数人想知道他人的隐私,我们的法律就放任或者支持这种行为。同样的道理,社会之多数人希望拥有更多的财富,但法律并不允许这些“欲望者”窃取他人财产。因为公众人物之所以被人关注是在于其某一方面(如音乐、体育)的特长,而其隐私不存在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应当以其自愿为人知所限(事实恰是公众人物往往自愿公开其部分隐私已满足公众的“知欲”。)偶然性公众人物的隐私就
更应当受到自愿所限制,因其之所以被知完全由于被动。
(2)自然人个人信息隐私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在这类冲突个案中,如果法律赋予某种所谓意义更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就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认了权利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精神。因此就需要用权利协调原则来解决冲突。即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既满足知情权的需要又充分保护自然人隐私权。只允许用人单位收集那些与经营管理相关或为雇佣关系所需的必要信息及。并且此类信息的收集须经员工的同意,才能实现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信息知情权,从而互相协调彼此的权利,使得既保护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正当经营,又维护了雇员的人格尊严与隐私权。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本人认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最终都可以找到一种解决的方案,找到冲突权利间的平衡点。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权利本位的当代中国,应当制定和逐步完善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立法,在赋予隐私权与知情权主体权利的同时,也规定权利的行使规则和救济保护的方式,使隐私权与知情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确立和完善。在当事人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能得到有效的救济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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