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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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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阜商初字第0480号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 负责人赵维朝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曹恒飞 被告李新虎 被告李红 被告张成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负责人赵维朝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诉称,张某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累计还贷款本金186739.85元,剩余本金113260.15元及利息至今未有偿还,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也没有履行担保

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13260.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900元。 被告曹恒飞辩称,拿贷款是事实,已还了一部分。

被告李新虎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银行的人讲,只是让其凑个数。贷款到期后,其与曹恒飞、李红一起到银行,替张某还款150000元,银行对其讲此后和其没有关系了,现在却又对其起诉。 被告李红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其另外还为张某有民间借贷担保本利近200000元,其现在经济非常困难。 被告张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及陈程、张祥等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

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相关内容。2011年6月3日张某立据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借据上约定,到期日期2012年6月1日,月利率为12.09409‰,按季计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及张某偿还本金186739.85元,剩余本金113260.1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归还本金113260.15元及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32742.99元,本息合计146003.1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及张某、陈程、张祥等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张某签字盖章的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及张某、陈程、张祥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依约向张某发放贷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张某应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作为张某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承担有约定,该不

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归还借款本金113260.15元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借款本金113260.15元及利息32742.99元,本息合计146003.14元(上述利息算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本案律师费用2900元,由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对上列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原告已预交3220元),由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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