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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日期如何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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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25 15:35:05

中国中国固定收益市场日报: 2006年8月4日 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 交流 2012年11月期下半月刊 《中国外汇》

单据日期如何审核?

实务中,检验证明的出具日期可以早于检验日期吗?受益人证明的出具日期,可以早于证明事件的发生日期吗?索赔书的出具日期可以早于违约事件的发生日期吗?随货单据的出具日期可以晚于装运日期吗?快递收据的取件日期可以早于发票日期吗?业内争论不断。本文试着一一回答。

单据日期可以推断事件的发生

信用证下单据的日期多种多样,常涉及的包括出具日期、检验日期、发运日期等。那么,能否根据检验证明的出具日期,来推断检验事件的发生日期,以及与发运日期之间的先后关系呢?这理应是肯定的。比如:

新版ISBP第4稿第A11段b款规定:Where a credit requires a document to evidence a pre-shipment event (e.g., “pre-shipment inspection certificate”), the document, either by its title, content or date of issuance, is to indicate that the event (e.g., “inspection”) took place prior to or on the date of shipment. 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发运前发生的事件(例如发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必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或出具日期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发运日之前或发运日当天。

与现行ISBP681相比,新版所涉及的装船前检验证明如何表明“装船前”检验这一事件,可以以单据名称和单据内容两种方式显示装船前事件外,还增加了第三种方式——以显示的单据出具日期间接推断,即:当信用证如此要求时,提交的检验证明显示出具日期早于装船日

版权所有 使用前请参阅重要声明1 中国中国固定收益市场日报: 2006年8月4日 期,这便算是间接表明了检验日期早于装船日期。其背后逻辑理应是:默认检验证明显示的检验事件的发生日期早于其出具日期,而如果出具日期又早于装船日期,那么,检验日期必定早于装船日期,从而可据以判断“装船前”检验事件的发生。 这一点,可以从国际商会在R198的意见中得到印证。案中问题3的C部分,信用证要求“申请人发货前发出的电报通知”,告知可以发货了。该通知因无日期成了是否相符的焦点。但它载有收报人(受益人)所在地电报公司的电报发送日期章,该日期远在发货日期之前。如果受益人所在地于装运前收到了电报通知,那么该通知一定是在收到日以前发出的。国际商会在分析及结论中说:在此情况下,单据是可以接受的。顺便提一下,此案的重心或许无需确认该电报通知是在“发货前发出的”,因为这完全可以理解为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化条款中非单据化文句”,根据UCP600第14条h款的规定,从而不予理会。

与此相似,实务中还常见信用证要求受益人证明一套副本装运单据已于装船后3个日历日寄送给申请人。提交的提单显示装运日20080226,提交的受益人证明内容少了——“于装船后3个日历日寄送within 3 working days after shipment”,却注有一个日期20080228,可以接受吗?我们认为,由于受益人证明已经表明了在其出具之日副本单据已经寄送,而其出具日期仍在装运日后的三个日历日之内,显然,这已经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可以接受。

既然单据日期可以推断事件的发生,那么,如果两种单据的出具日期所反映的两个事实,互相冲实,则不可接受。比如:R46中,咨询者问:随货单据日期,可以晚于装运日期吗?国际商会认为:“专家组看不出,一份单据如果表面上看来是迟于装运日出具的,如何能够随同所装运的货物。”所以,不可接受。

与此相似,如果信用证要求“副本装运单据必须于装船后寄送申请人”,并要求提交对应的快递收据。结果提交的快递收据显示取件日期晚于提单出具日期。可以吗?显然,根据国际商会的上述意见类推,提单出具日期晚于快递收据取件日期,怎么可能已经寄出呢?所以,这是不可以的。类似的情况,还适用于提交规定的传真报告。

检验证明可以提前出具吗?

的确,默认单据日期可以推断事件的发生,但这并不绝对,在证明书或带有证明的单据上就是一个例子。证明行为和被证明的事件之间的先后关系,理应保持一种什么样的逻辑,一直让人困惑:事件发生了才可以证明,并出具证明书或相关单据?还是证明单据可以提前作成,只要发出之时被证明的事实已经发生即可?

比如:R449中,咨询者问:检验证明的出具日期早于检测日期,可以吗?案中,信用证

版权所有 使用前请参阅重要声明2 中国中国固定收益市场日报: 2006年8月4日 要求质量/数量/重量证明。货物于1998年1月17日装船,提交的证明注明日期1998年1月17日,并说明“取样于1月16日sampled 16 January 1998”和“分析或报告日期为1月23日Report/Analysis date January 23”,最后表明“兹证明上述产品已经完成质量检测。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above product is tested for its quality”。事后,检验机构解释了几个日期的关系:1月16日是货物取样日期;1月17日是装船日期,也是确定货物已装船数量的日期;1月23日是完成产品检测,并出具分析报告的日期。

国际商会在分析和结论中说:银行没有义务审核检验证明上的出具日期与检测日期的关系,单据无不符点,只要其在检验日期1998年1月23日当天或之后提交即可。There is no comment that the data content was in any way inconsistent with that stated on any other document. The issue is one of the dates included within the document. There was no stipulation within the documentary requirement specified in the credit to check the dates of various occurrences and/or other information. There is no discrepancy provided the document was presented on or after 23 January 1998. 显然,国际商会强调的是检验证明所证实的事件在交单之时已经发生,从法律上检验证明的出具人需要对该事件承担对应的责任,而至于检验证明显示出具日期是早是晚,则不太重要。顺便提一下,从案中提供的资料看,没有看到检验证明上的检验结果,根据新版ISBP第4稿检验证明部分第P1段“检验证明的特征”的规定,这是不可接受的。或许,这是咨询者引述信息不全所致。

至于为什么呢?我们认为,与其说案中的检验证明出具于1月17日,不如说,该证明制作于1月17日,而发出并生效于1月23日。因为该检验证明制作之时检测分析没有完成,因此其所证明的事件还没有发生,从而其不可能立即生效。换言之,单据的出具本就是一个过程,而该检验证明只能在所证明的事件已经发生,才算发出并生效,从而完成整个出具过程。所以,准备地说,检验证明上注明的日期,准确地说,不是出具日期,或者说,案中的检验证明实际上并没有显示出具日期,而实际出具日期理应以检测分析完成检验证明对外提交为准。

受益人证明可以提前出具吗?

实务中,提前制作单据是可能的,也为国际商会所默认。比如:URGD758第15条D款规定:“Neither the demand nor the supporting statement may be dated before the date when the beneficiary is entitled to present a demand. Any other document may be dated before that date. Neither the demand, nor the supporting statement, nor any other document may be dated later than the date of its presentation.索赔书或支持声明的日期不能早于受益人有权提交索赔的日期。其它单据注明的日期可以早于该日期。索赔书或支持声明或其它

版权所有 使用前请参阅重要声明3 中国中国固定收益市场日报: 2006年8月4日 单据注明的日期均不得迟于其提交日期。”实务中,索赔书常常提前制作并显示制作日期,只要不早于信用证规定的有权提交索赔的日期,也不晚于提交日期即可。 与检验证明和索赔书相似,受益人证明理应也可以提前出具,当然,准确地说,如前所述,属于提前制作,待证明事件发生之后再发出并生效。 比如:信用证要求“副本装运单据必须于装船后寄送申请人”,并要求提交对应的受益人证明。结果提交的受益人证明显示出具日期晚于提单出具日期。这可以吗?受益人证明的期早于提单,意味着受益人证明作成于提单之前。这似乎说明受益人证明作成之时提单并没有随其它副本装运单据寄送申请人。但是,受益人证明的内容更关键,其证明了“信用证要求的副本装运单据已经于装船后寄送申请人”,这意味着受益人需要为其所证明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即便事后证明受益人根本就没有寄送此套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这可以反推,受益人证明上所注明的日期,只是作成日期,而不是交出和出具完成日期。

所以,我们认为,根据国际商会在R449中的意见,只要单据提交日期在提单出具日期之后,便可以接受。

与此同理,如果信用证要求商业发票显示:“货物已严格按照6月15日的合同装运。The goods have been shipped in strict compliance with contract no.101 dated June 15, 2010.”提交的发票日期为20100731,提单装运日期20100810。可以接受吗?显然,发票日期早于装运日期,而发票证明货物已经出运,但这不要紧,只要单据提交日期在提单出具日期之后,便仍然可以接受。

实务中还会并存两个单据分别证明同一个事件的情况。比如:信用证同样要求“副本装运单据必须于装船后寄送申请人”,同时要求受益人证明和快递收据或传真报告。此时,如果根据国际商会在R449中的意见推理,可以接受受益人证明日期早于提单出具日期。然而,其所依据的受益人证明日期视为提前出具的事实,已经为同时提交的快递收据或传真报告所否定。根据国际商会在R46中的意见,这又是不可接受的。那么,到底是前者优于后者呢,还是后者优于前者?我们倾向于认为,前者和后者矛盾,理应以后者为准,因为快递收据和传真报告是由于快递和传真的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文件,其证据效力理应比一个单纯的为证明而证明的受益人证明更客观,从而也就更强;而即便不存在谁优谁劣的判断,由于前者与后者的冲突,这本就是不可接受的。未见国际商会就此发表过直接意见。

所证明的事件与其它事件互相冲突

除此之外,实务中还会见到同一单据中所证明的事件,与其它事件互相冲突。

版权所有 使用前请参阅重要声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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