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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实习或兼职人身伤害赔偿适用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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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9 8:18:13

在学校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更不存在由该机构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勤工助学协议书,由于属在校学生性质,大多情况下高校学生兼职实际上是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在目前不承认实习学生身份属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情形下,实习或兼职的学生不仅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且,在遭受人身伤害事故时由于没有书面约定,往往只能是学生自担风险。其实,即使是有所谓的协议,在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地位并不对等情形下,对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作出的约定也未必会对实习学生有利。

(二)将此类风险通过商业保险方式予以解决。2009年11月,教育部、财政部、保监会经过历时两年多的调研,联合发布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通知》认为,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对于有效防范和妥善化解学生实习的责任风险,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消除学校、企业、家长的后顾之忧,解决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保障“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人才培养模式的推行,提高我国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培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并规定该责任保险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如职业学校与企业达成协议,也可以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由于高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兼职)行为大多为学生自行联系,故未包括在内。但是,2010年3月,江苏省教育厅与省内三家保险公司签订了江苏省学生人身伤

害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将近1300万的在校大中小学生和在园幼儿全部纳入保障范围,投保费用由政府买单,每年签订一次合同,每名学生保险费3元,赔偿限额最高为30万元。尽管上述方式对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能给予较充分的保障,但采取由学校或政府作为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的做法,恐怕难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因此,笔者认为,将投保商业保险,获得保险赔偿定位为学生实习或兼职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的一种补充方式更为妥当。 (三)将实习或兼职过程中的人身伤害风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进行解决。例如2009年江苏省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以及科研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所有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以学校为单位,规定于每年10月15日前办理大学生参保登记造册,统一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自办理入学手续并缴纳参保费用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和个人共同分担。云南、四川成都、山东、福建等地亦先后将大学生纳入了当地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中。虽然此项措施并非直接针对在校学生实习或兼职受到人身伤害事故时的一种救济方式,并且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在待遇享受条件、标准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补充救济方式,尤其在实习、兼职学生目前尚无法被认定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显得更为重要。但不知何故,目前实施该项措施的地区仅把高校学生纳入适用范围而忽略了和高校在校生人数几乎相等的我国2000多万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

生。

(四)依据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根据《办法》第2条规定,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处理,适用该办法规定。因此,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在校生在企业进行的实习活动和高校组织工科学生在企业进行一年的学习以完成毕业设计的活动,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适用该办法的有关规定。但是,高校在校学生自行联系开展的勤工助学活动或从事兼职的行为不能适用该办法规定。《办法》第8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在责任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学校组织的校外实习活动,学校的责任只能限于《办法》所规定的“??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如果想依据《办法》有关规定追究学校方面的责任,非常困难。而且,由于学生在实习的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实习单位的控制管理之下,所在学校一般只能通过定期的实习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学生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学生加强思想政治及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及时与实习单位沟通,除此之外,学校难以通过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进行防范实习过程中可能发

生的人生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对在企业内实习的学生承担在实习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但有学者认为:“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监护人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⑨按这种观点,学校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责任接近于无过错责任,其实际上是把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风险全部转移于实习单位与学校承担,按此思路,实习单位将不愿接受学生的实习,而学校也不愿安排学生到校外场所中进行实习活动。如此,将会导致我国职校与高校的在校学生更加脱离社会实践,教学与实践相脱节,国家提出的鼓励学生通过实习或勤工助学等方式参与社会实践、提高专业技能的初衷将完全落空。 (五)通过认定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时其身份属于特殊劳动者,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事故的,如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不论是高校的在校生还是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在企业内实习或进行兼职,性质应属于我国青年劳动力在正式就业前进行的相关职业培训活动,其对我国社会后备劳动力的培养及帮助在校学生从学校学习阶段顺利过渡到职场就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实习学生的身份应认定为属于特殊劳动者,其实习过程中的劳动权益应受到我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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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校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更不存在由该机构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勤工助学协议书,由于属在校学生性质,大多情况下高校学生兼职实际上是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在目前不承认实习学生身份属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情形下,实习或兼职的学生不仅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且,在遭受人身伤害事故时由于没有书面约定,往往只能是学生自担风险。其实,即使是有所谓的协议,在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地位并不对等情形下,对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作出的约定也未必会对实习学生有利。 (二)将此类风险通过商业保险方式予以解决。2009年11月,教育部、财政部、保监会经过历时两年多的调研,联合发布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通知》认为,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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