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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职工休病假如何扣工资
事业单位的休假制度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待遇一样,具体参考如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
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
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工 工 之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 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 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 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
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
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
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
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 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
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体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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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发机关:青岛市体育局 成文日期:2013-11-25 文 号:青体字[2013]98号 索引号:00511783000020020130071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要认真组织学习,确保每一名干部职工熟悉掌握各项规定,自觉遵守各项规定,切实把请休假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各处室、各单位组织学习本规定情况于12月15日前报局组织人事处。
青岛市体育局
2013年11月25日
青岛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严肃工作纪律,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工作人员请休假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发〔1981〕36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号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青岛市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青人发〔2001〕2号)、《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病事假等人事管理工作的意见》(青人社发〔2012〕4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是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要以保证各项工作正常开展为前提,请休假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假期主要包括带薪年休假、病假、事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 第二章 带薪年休假
第五条 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六条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八条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原则上不跨年度安排。
第九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工作人员休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章 病假和事假
第十条 工作人员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请病假。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请病假应持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和病历复印件办理请假手续,病假结束后如需继续病休治疗者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一次请病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连续休病假2个月以上且本人认为仍不能坚持工作需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局组织人事处根据病休人员实际情况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办理病休手续。经鉴定未达到病伤鉴定标准的必须按时上班。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发放标准: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100%发放;
(二)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发放;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100%发放;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发放;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放。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连续休病假超过6个月的,休假期间不计算工龄,停缴养老保险。病休人员痊愈后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复工后因同种疾病又休病假的,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年度内休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不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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