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16、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建筑物归属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其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处理分以下情况: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自动续期。在这种情况下,其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依旧由原所有人所有;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如果需要继承使用土地,应当至迟在该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如果该续期申请获得批准,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仍由原所有权人所有;
3、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该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其上的建筑物也归国家无偿所有或者国家适当的补偿后归国家所有,原所有人丧失对该建筑物的所有权。
由于我国实行商品房政策时间不久,这个问题还没有出现,有关专家已提出,国家要研究土地使用权年限满后的房产问题。 相关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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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无论是自动续期,还是经批准续期,都应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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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关于预申请须知所载出让合同信息中“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相关内容说明的通知》:
根据《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项约定履行:
(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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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第三条第(二)款第9项“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是针对《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二十八条的内容,明确该宗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该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方式。 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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