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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种类效力。[1]法国更注重保障实体权利,但台湾地区关注的重点则在于第三人程序权的维护。中国台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影响力相对深远,能够这样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以新程序保障理论为根本的。
从我国现阶段立法来看,主要学习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体界定为因不可抗力未能参与该诉讼的主体,但受确定判决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由于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是存在于第三人诉讼参加的规定之中,因此有理由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包含两个主体,其一为请求权相对独立的案外人;另一个则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主张,应持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范畴的扩充,对主体是否能界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的解决最重要的就是对其同原判结果间是否存在法律利害关联进行确定,并且该确认过程应同实体法律关系相结合,一般需要以第三人突出的实体权益同原判实体法律关系两者间的关联为基础予以研究,对第三方合法权益在已产生效力的判决作用下是否遭到侵害的问题进行确认。大致可包括: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在本诉中具有实质当事人地位的人,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定诉讼担当中被担当人以及其他受益人、确定判决效力所及之特定继承人,包括诉讼系属中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特别继受人等;对于法定诉讼担当人,主要包括:实体权利人、财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清算主体、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连带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法院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代位权、公司代位诉讼股东、被许可使用人)等。[2]对于存有争议的第三人资格,典型主体主要存在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中。此处借婚姻关系进行说明,夫妻两人协议离婚,为尽量分得更多的财产,同好友孙先生伪造债务借款凭证,孙先生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刘先生必须对借款进行清偿,诉讼过程中,刘先生对伪造的借款凭证予以肯定,并表示此借款主要用于家庭的日常开销,同意将其视作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针对两者的调解书,法院做出了司法确认。尽管法院在进行调解书确认过程中并未要求李女士对相应债务予以承担,然而法律明确表示李女士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一定的负担责任,在共同债务清偿过程中其财产必然会遭受一定的侵害,原裁决对李女士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可进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用。
针对法律规定的拥有撤销权的债权以及法律给予其特殊优待的债权,包括破产法主张的债权撤销法、海商法提到的船舶优先权以及合同法表示的工程款优先权等等,是否
[1]参见杨卫国著:《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66页。 [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底6版,第122-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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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诉讼撤销的资格?基于立法及执行目的的角度而言,法律之所以对此类撤销权及优先权进行设计主要是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这已满足了实体基础的特征,同普通债权人对比而言,其享有一定的优先权,并且部分意定之债均具备诉讼撤销的资格,法定之债更不同提!所以,此类权利人拥有了更加充足的理由及动力进行诉讼的撤销,从程序角度对其诉讼撤销资格予以明确,使其正当性得以提升。
(二)明确界分各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原告的适格问题一直争论不断,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中相对其他案外人救济程序来讲,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区别并不明显,不管从哪一角度进行解释都显得格外的苍白。若期待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有功能能够得到充分的施展,需对第三人权益保护系统做内部重整优化,协调定位,把各程序启动主体,即救济对象区分开来,也唯有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才能明确其存在价值,第三人的权益也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
1.取消案外人申请再审,严格限定再审主体。
关于案外人事后救济程序的设置,当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了专门的法律体系后,应采取尽量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态度,使之完善,而不是一味否认。笔者认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后,有必要取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使再审程序回归原案当事人救济,明确界分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原告适格问题。即对确定的判决不服的,已作为原案当事人的第三人只能申请再审;未能成为原案当事人的第三人只能提起撤销之诉,从而取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具体讲,凡是原审确定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包括参加到本诉中的第三人、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或被本诉当事人一方诉讼告知却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对原确定裁判不服且具备法定理由的,均可以当事人名义提起再审之诉;凡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到本诉中,受本诉确定判决不利影响却未被本诉确定判决的视为案外人第三人同时拥有诉的利益,只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资格。对此类适格界限相对明确清晰的标准进行应用,对模糊难辨的既判力理论予以规避。
同时,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中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更为严谨的理解应为“原审确定判决列明的当事人。”[1]笔者主张,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遗漏的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资格问题应参照法国的处理方式。法国的撤销之
[1]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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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的“第三人”指的是不包括原诉行为人在内的其他主体,比如遗漏的行为人等。[1]首先,假如原诉已将其追加成当事人,自己不想参与诉讼,后对判决存在异议同再审标准相匹配的,可作为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其次,假如原诉已将其追加成当事人,个体因不可抗力未能参与诉讼的,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200条第8项中“应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以再审适格主体的资格进行再审适用。最后,假如原判为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存在遗漏情形的,则应认定其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资格,并不具备再审启动身份,这是由于其为原判决的案外人,不在再审适格主体的范围之中。
2.执行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适格上的界分
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执行过程中再审适用程序重合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笔者表示最根本的解决方式就在于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再审程序进行取代,也就是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的质疑不予受理后,其只能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无法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可避免案外人申请再审存在当事人适格分歧的问题,同时妥善控制了再审以二审程序为根本对第三人的上诉权及再审申请权等的剥夺。自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成功建设开始,对于异议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原判内容存在缺漏的,对个人权益造成侵害的,依然可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因此,从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角度来讲,撤销之诉同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过程中的原告适格问题,可进一步细化为同原判相关或无关的执行案外人。
二、适度放宽对客体的判断标准
(一)正确理解“损害民事权益”之内涵
《民事诉讼法》的第56条之三规定明确: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等文书内容存在全部或部分错误的,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侵害的。”那么如何理解损害其民事权益?通过前文分析得知,生效文书不一定有错误才会影响第三人利益,所以该规定过于原则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系列具体问题亟待细化解决。
如何理解“损害其民事权益”之具体内涵。按照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这里的损害既包括对民事权益的现实损害,也包括对民事权益的损害威胁,并不
[1]参见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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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明确造成损害为限。区别在于,法国认为精神利益也是可以作为适格主体,而台湾则不包括感情上利害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民事权益的保护包括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民事权益如何理解,产生两种观点:一是不包括程序性权益,仅指实体性权益,即财产性、人格性以及身份性权益。如果原诉中没有实体方面的错误给第三人造成实体利益损害,那么第三人不能仅因原诉确定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而提起撤销之诉。法国立法便是从这一角度出发,主张之所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建设主要是实现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更好维护,故第三人实体法上利益受到损害,才可提起。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包括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1]我国台湾地区就采取此观点,其并未严格要求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都满足实体利益的条件。针对原诉并未影响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因程序上的利益遭到损害,也赋予该第三人得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除去这一形式上的效力。笔者认为不妨从民事权益角度对“民事程序权利”进行解读,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能够得到更好的施展,同时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同有关司法实践的深入结合,避免将不满足结果条件的判例归入违法裁判的尴尬。[2]考虑到目前我国民事裁判中程序说理不足,虽然直接以另诉被拒绝作为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并不普遍,然而大多数案件之中,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是建立在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客观侵害的基础之上的,甚至说是根本内驱力。[3]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除去对第三人不利的生效文书内容为前提,但究其原因是因为撤销之诉第三人未参与诉讼导致其失去了与原当事人之间就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抗辩的机会,程序利益是实体利益的正当保障,同时也是受判决既判力约束的前提,实体利益的得到也依赖于程序利益的正当,所以,无论实体利益损害还是程序利益都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对生效文书“错误”做扩张解释
怎样对生效判决错误进行解读?肖建国认为“为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有作用的充分达成,更好的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从当前基础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的门槛进行适当降低,也就是说生效判决书或裁决书等的错误不是必要因素,只要生效文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客观侵害便可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4]经前文论述,有些案件
[1]参见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程序法学(一)》,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9期。 [2]参见任重:《论虚假事实: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3]参见任重:《回归立法的立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体系思考》,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4]肖建国、刘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适用及制度完善》,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3月第2期总第1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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