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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的无效解除
作者:严罡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
摘 要 劳动合同的无效解除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新的制度。本文从全部无效劳动合同不能解除、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无效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当事人对无效情形劳动合同有提请确认或单方解除的选择权四个方面出发,对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使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更加明晰。 关键词 劳动合同 无效情形 解除
作者简介:严罡,重庆材料研究院副部长,二级法律顾问,研究方向:合同法、劳动法。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74-02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订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效力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劳动合同的解除则以有效的劳动合同为前提。按照法律原理,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然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却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对无效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这究竟是劳动合同法存在的缺陷,还是劳动合同法对现行理论的突破?有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可以解除有违法理,将存在无效情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便可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简单地将存在无效情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虽然可解决法律条款之间的矛盾,但对合同无效情形与合同无效、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未进行合理界分,未充分考虑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缺陷下蕴含的合理成分。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缺陷,但仍然不失为理论上的重大突破,我们应当从中吸取其精髓,从存在的缺陷出发,分门别类地进行法理剖析,从而对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给予给出一个全面的看法。对此,笔者本文从全部无效劳动合同不能解除、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无效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当事人对无效情形劳动合同有提请确认或单方解除的选择权四个方面进行一些简要探讨,提出一些肤浅的看法,以期与广大同仁商榷。
一、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不能解除
按照合同法原理,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生效的基本要件,劳动合同也不例外。但是,合同无效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只有合同缺乏生效的最基本要件,合同从整体上才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合同只是部分无效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其他部份仍然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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