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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税函[2009]326号文浅谈征管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使用
实际工作中,为了规避执法风险、缓和征纳关系,对一些由于对税法理解有误,非主观故意的未申报税款,只要纳税人认识到位,很多同志更喜欢引用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而不引用第六十三条认定为偷税。根据2002年总局征管司编著的《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关于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解释,本无可厚非,也与《释义》的税法解释相一致。
但2009年6月,总局针对新疆自治区地税局《关于明确
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请示》,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
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对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做了最新税法解释,明确:“税收征
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根据这一税法解释,今后税务机关在审理税务案件时,
要特别注意未申报税款的期限,对超过三年的未申报税款(十万元以下三年,十万元以上五年),就不能再引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追征税款实施处罚了。同时也督促各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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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机关要更加注重日常的税收宣传辅导,强化日常管户巡查,以免造成更多的税收执法风险和税款流失。
和县地税局乌江分局 许宗兵
电话:0565-5390508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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