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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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岗)位资格条件中不得有性别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6、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在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37、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38、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制定规章制度,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项时,应当有妇女组织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39、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40、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和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
41、各单位在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执行国家退休政策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 提前或延期退休。
42、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对年幼、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43、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的行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4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鼓励和提倡婚前医学检查。
45、禁止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46、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因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利益。
47、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
48、离婚后,男方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干扰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49、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50、《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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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
51、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52、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
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53、《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54、无效婚姻的情形有: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55、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
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56、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 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 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57、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 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58、《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59、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60、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6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62、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63、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执行。
64、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6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66、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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