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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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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一、填空
1、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新修改的《xx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20XX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 8日起施行。
3、《xx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事业单位 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4、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用妇女,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聘)用标准。
5、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相应的岗位待遇,应如实告知妇女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6、在女职工人数达25人以上时,用人单位可以与代表其职工一方的工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开展集体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保护女职工权益的专项集体合同。
7、在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工会可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专项集体合同保护女职工权益。
8、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zd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9、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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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10、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女职工产期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11、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 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 12、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结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13、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14、对女职工怀孕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孕期内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与用人单位协商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15、女职工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16、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 调整其工作岗位。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8、用人单位每1至2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 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19、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孕期、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欠缴上述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0、用人单位应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21、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的通知》(鄂财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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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10号)中规定:女职工卫生费标准每月20元。
2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应发挥职能作用,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并有权对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者。
23、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25、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6、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7、《xx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所称原工资是指女职
工在休假之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前,或者减轻劳动量之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
28、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9、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30、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1、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3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3、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 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其所属部门内设机构的女领导干部的比例应当达到1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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