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困难,其实质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没有法定或约定情形,商业银行向企业提前收贷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金融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无正当理由不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请求贷款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贷款人实际履行合同或承担赔偿责任。
3.【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金融创新实践中,经批准成立的村镇银行属于金融机构,其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但地方政府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只能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对待,其与客户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属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但可以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以自有资金向客户发放贷款。如发生诉讼,小额贷款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效力应予保护。
四、关于典当纠纷案件
我国目前的典当实际上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短期融资活动。典当行的资金构成大部分是自有资金,资金运作成本较高,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也较银行的利息高。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既要慎重又要稳妥。一方面要保护典当业的合法利益,支持其发挥新的融资渠道的作用,以利拾遗补缺,不轻易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要通过审判活动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切实保护典当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典当行从事的业务活动有短期资金融资特征,但在我国并未纳入监管范围。目前规范典当行的主要规范是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属于行政规章性质。这个问题有一定的特殊性。审判实践中,典当行系根据公司法成立,并符合商务部、公安部发布《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典当业务许可证的,应承认其主体经营资格。调研发现,有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向典当行办理不动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在审判实践中,如无其他消极情形的,一般应认可典当行办理财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的效力。
五、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如实告知的范围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关于如实告知
的范围。首先,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情况。实践中,可将保险人在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中需要投保人如实填写的事项,视为重要事实。此外,这种重要事实应当是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所了解或应当知道的,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即使发生了与保险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为投保人所了解或应当知道,也属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制的范围,而不属于如实告知义务范围。其次,确定如实告知范围的标准是书面询问主义。对于不在书面询问范围内的事项,推定为不是重要事项。具体可参见省高院《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浙法民二[2003]21号)的相关意见。(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区分投保人的过错,产生以下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实践中,“严重影响”一般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如果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事后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发布的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旨中已确立上述“弃权与禁反言”规则。虽然该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但“弃权与禁反言”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一项要求,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也是适用的。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与证明标准。(1)关于明确说明义
务的履行标准。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发布的《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认为,保险人印刷了免责条款,就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签字确认,就视为对免责条款的认可、接受。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原17条现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则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一答复对明确说明的履行方式确立了三方面的标准,其一是“明显的提示”,即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二是“明确的解释”,即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清晰明白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其三是“投保人确认”,即投保人确认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及其解释进行详细了解并已清楚明白其含义、知晓其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发布的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所确立的裁判要旨与《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精神是一致的,实践中可予参照。(2)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如果保险公司仅提供具有明显标识免责条款的投保单,投保人在印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上签名,只能证明免责条款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却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了明确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但是,如果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有明显标识,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明确声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已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已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等内容,或者将投保人已经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明单独印刷并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一般则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需要证据证明的重要事实,每个案件都会有不同的证明手段与不同的证明标准,这是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不能固定化地理解为只有采取某一种手段才是“明确说明”。如投保人虽未作出已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明确声明,但保险人有其他证据如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也应予认定。总
的来讲,“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须“作为”的义务,其证明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键要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此,还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前提下,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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