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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寡头社会到制衡社会
——读罗伯特·米歇尔斯和达尔
程福江
坦诚或严格意义上说,这不是一篇论文,而是对某一问
题关注下的简单资料串连。这一问题大体是这样一种假设:一个社会的发展并不单纯是财富总量意义上的扩大和增长,更应该是社会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这些发展和完善主要体现在社会结构的丰富、进化和社会体制的动态、多变、平等、制衡。这一假设的基础是建立在达尔文进化论基础上,是用微观的、实证的角度去看一个社会本身的发展的,而不是单纯的阶级和历史阶段理论视野(当然,笔者也是一个马克思主义信仰者)。引发这一关注或假设的是最近非洲和中东发生的社会动荡以及笔者已久的社会体验和关注。笔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一个重要目的是怎样使一个社会的发展走出由乱到治和由治到乱的历史循环。在探讨这一问题时,笔者不自觉地会以美国社会作为参考(仅仅是参考)。
在罗伯特·米歇尔斯(Robert Michels,1876—1936)的《寡头统治铁律》一书中,米歇尔斯结合自己在德国社会民主党中的切身体验,对社会主义政党组织寡头化趋向的内在机理做了极富创见的分析,并由此对现代民主制度的发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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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提出了警示,认为寡头统治是任何现代组织无法摆脱的“宿命”。在现代大众式组织中,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鸿沟随着组织职能的专业化和运行机制的复杂化而不断拉大。权力逐步集中于少数人手里,他们日益形成一个封闭的、几乎不受任何约束的小型寡头集团。而且,领导者的权力往往与组织的规模成正比,即组织的正式建制愈扩展和分化、成员规模愈大、财力越充足,组织领袖的个人权威愈不可动摇,组织内普通成员对组织的直接控制能力就变得越软弱。这样,一套刻板而且严格的等级体系随之产生。但同时,米歇尔斯也承认组织、领导以及管理是任何社会生活形式的必要组成部分,领袖产生的也有不可或缺性。因此,米氏认为,他所要讨论的问题并不是理想的民主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而是:“揭示出某些与民主(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主义)背道而驰的社会学趋势”,“除去某些表面化的而且流于肤浅的有关民主的空想”。
笔者对罗伯特·米歇尔斯理论的兴趣源起和主要关注点在于他分析了寡头统治这一政治组织必然趋势的分析,而且认为这一趋势不仅局限在政治组织之中,而且在一切社会组织和社会中都有这必然性,并由此推断出一个结论:从组织和社会治理的角度分析,人类历史某种程度上也是如何一步步走出寡头治理的历史。从君主治理到共和,从一党治理到社会多元治理,从集权治理到民主治理,从人治到法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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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必然的历史规律。
而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从一党治理到社会多元治理,从集权社会到民主社会的历史变革过程中。
就是在这样一种背景和假设下,罗伯特·达尔的《民主理论的前言》和社会制衡理论引起了笔者的兴趣。
达尔是行为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他通过对西方多元社会的民主实践的考察发现,现代社会是一个追求民主的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利益多元的社会,任何人、任何集团、任何组织都不可能通过压制某种价值、某种利益的方式实现统治的目的。尤其是当今各种利益集团的出现,它们相互独立,具有相对的自主性,为追求自身的利益和自我满足而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构成了政治生活中个人和国家政治联系的中介。国家在整个政治体系中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变化,它不再是至高无上的,也不再是国家主权的独一无二的代表,社会上存在着多个权力中心,权利的分配并不是等级式的,而是对抗式的。因此,国家的权力要受到各种多元性政治权力的制约,权力的集中必须受到社会的限制。
其实,达尔反对将宪法层次上的分权作为制约政府的根本性必要条件的观点。在他看来,“宪法的”一词的确很难定义,他所谓的“宪法的”一词意指“政策决定过程的决定因素,包括那些影响着政府官员中控制权合法分配、类型与方法的先赋规则”[1](P. 186)。对于一个现代政府来说,面对纷繁复杂和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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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万变的社会现象与社会事实做出适当、有效、迅速的决策是必须的,因此宪法因素也是重要的,其中包括一个由长期就职的专家组成的官僚机构形成的代议机构、一个对决策和个人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的司法机构,以及一个协调各种机构做出的各种决策的专门的官员群体,这个群体由能够在选举期间成功地竞取高位、掌握大权的领袖来承担。所有这些专门群体都是一个多元政体的组成部分,它们都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都依赖于其组织的长久性、收入和合法性。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必须以权力的分离为标志:它有立法机构、执行与行政官僚机构和司法机构,这些机构又依次被划分为各种亚机构;在这个意义上,每一个多元的政治体制也是一个制衡的机制,有众多的官员群体彼此相互竞争、冲突。”[1](P. 188)因此,宪法上的分权与制衡对于多元政体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关键在于,这种分权与制衡体制仅仅是为了工作的便利而实行的职能上的分立,而对于防止暴政来说并不就是制约权力的决定性力量,麦迪逊式的民主试图通过宪法上的分权制衡防止多数人的暴政,保障少数人的权利与利益,这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宪法规则在维持民主方面不是关键的、独立的因素;相反,规则本身似乎是根本的、非宪法性因素的函数。少数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主体因素必须要到多元政体的特征中去寻找,多元政体的社会条件存在越充分,任何少数由于政府行动减少其最有价值的自由的可能性也就越少。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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