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论受贿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 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
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腐败的危害性不仅仅涉及一个国家,并且关系到整个国际社会,预防和根除腐败成为国际社会的责任。在这种背景下,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成为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用于指导国际反腐斗争的全球性法律文件。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7日在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这对我国刑事立法同国际接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机制,展开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等方面,将产生深远影响。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的今天,贿赂犯罪问题较为突出,在受贿犯罪领域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犯罪手段日益翻新、犯罪形式呈现多样化隐蔽化的特点,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进行了一系列较为全面的规定,但针对犯罪领域的上述新情况仍未及时进行深入的探讨,也未相应的对现行受贿罪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本文结合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以《公约》对受贿罪的规定为基准,探讨二者之间的差异,关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受贿犯罪立法,理清对受贿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之我见。
第一章 受贿犯罪的立法概述
受贿犯罪是一种传统犯罪,我国自古以来就非常重视对此种犯罪的惩处,早在奴隶制社会就有关于受贿罪的相关处罚规定。如周朝时期的《吕刑》中便有“五过之疵”的规定,其中作为五过之一的“惟货”就是对典狱官受贿曲法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在封建社会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完备的,受贿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腐败犯罪,已经为历朝历代的封建君王所重视,并且是严惩不贷。早在战国时期的封建法典《法经》就已经对受贿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原名为“受金罪”,规定如下:“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这里规定的受金就是受财,即受贿①。其中,对受贿罪的规定比较成熟的封建代表法典应属《唐律疏议》,其根据受贿的主体、方式、行为对象以及是否枉法等将相关受贿行为作了不同的具体罪名设置,在量刑方面采用了
①
金卫东.应设立“性贿赂”[J].刑事法学,2001,(4):60.
“计赃论罪”的做法,把受贿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自唐朝之后的各个朝代,刑律上虽有所发展和突破,但基本上沿袭了《唐律》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在清末修律时期,西方的刑事法律制度被引进,直到中国近代的军阀统治时期、国民党专政时期也是在引进西方的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关的修改,就受贿犯罪而言,设置了较为严密的受贿罪的罪名、罪状、法定刑等,并根据相关标准对受贿犯罪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明确性,当然,在当时那种黑暗的社会政治背景下,即使法条对受贿罪的规定再详尽,也只不过是维护其统治的政治幌子,在司法事务中也不会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
下文将对新中国建国后两个大的阶段的相关受贿犯罪立法进行探讨:
一、建国后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完善进程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举措进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受贿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补充,修改和不断完善的过程。
(一)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建国初期,随着政权的逐步稳定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党政机关领域的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巩固新生政权,保持党的廉洁形象,于195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罪名,根据该条例我们知道在建国初期,受贿行为仍尚未从贪污罪中脱离出来,其仍然包含于贪污罪之中,即受贿犯罪行为属于贪污罪的行为表现方式之一,其没有自己的独立罪名。该《条例》为建国初期有效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树立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提供了强有利的法律武器,为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该《条例》同时也具有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和条文用语缺乏明确性等不合理之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该部刑法既规定了贪污罪又规定了受贿罪,其中在分则第八章渎职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对受贿罪进行了单独规定,至此,我国受贿罪首次与贪污罪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罪名。 (三)八十年代关于受贿罪立法新的重要规定 1、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深入,经济体制的转轨,贪污贿赂犯罪领域的犯罪频发,加之1979年《刑法》的规定的不足,使得受贿犯罪的态势难以遏制。在
新形势下,为了满足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受贿罪的相关内容作了新的补充规定,将79年刑法第185条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通过这一修改,受贿罪增加了索贿的规定,将索贿作为受贿罪的行为表现方式之一予以处罚;同时,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将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死刑。
2、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该《补充规定》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索贿和被动受贿明确规定为受贿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此外在量刑方面,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受贿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以一万元为界限同时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将受贿罪分为不同的刑罚幅度。同时首次将单位受贿、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单位受贿罪被正式列入刑事立法体系,这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为适应新形势下惩处犯罪而在立法上的及时调整,通过这次补充修改,我国在惩处贪污贿赂犯罪方面的刑事立法基本上趋于完备。
(四)九十年代相关商事立法在受贿罪方面的规定
我国于1993年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公司法》,这两部商事立法将商业往来中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实质就是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但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商业活动中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所以这两部法律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因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仍然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直至1996年国家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商业受贿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至此,商业受贿罪彻底从受贿犯罪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定罪名。
(五)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大通过对该次刑法的修订,吸收了以往的立法实践经验并总结了相关的立法经验,同时吸收和借鉴外国先进刑事立法,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对受贿罪的以往的立法、补充规定及司法解释等进行了具体的整合,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其区分为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并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不同的章节中。其中受贿罪被明确列入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并对受贿罪的主体明确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后,国家又通过一系列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受贿罪的主体问题。此次刑法修订涉及受贿罪的条文共有七
个,基本涵盖了我国现行刑法受贿罪的基本类型。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具体分析
(一)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现状分析
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作为一项独立罪名设置在渎职罪一章中,自此,结束了受贿犯罪行为长期附属于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局面,使其彻底从贪污罪中脱离出来,成为法定的独立罪名,可以说1979年刑法是我国受贿罪立法迈出的从无到有的历史性的第一步。此后,经过多次刑法修正案的修订以及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最终形成了我国现行的受贿罪法律体系。我国现行刑法,根据受贿的行为主体的不同,将受贿行为分为以下几类,具体到相关罪名上主要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对其他类型的受贿犯罪尚未作出规定。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列入到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则被列入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163条第一款、第二款和184条第一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立法性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但如果仅从罪名看,非国家工作人员所涵盖的范围除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外,还应当包括那部分非来自于公司、企业的人,具体如个体工商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无业、待业者等,这与法条的真实含义所规定的主体范围不相协调,这就需要借助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冲突。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类性质的公司企业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规模上都得到空前的发展,这些公司企业内部的腐败行为日益滋生是不可避免的,将严重扰乱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经济的有序运行,国家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及时设立并完善此罪,不仅在客观上符合了经济发展的需求,同时也有助于我国刑事法网的严密,使得法律体系得以完善,以便更好的同腐败犯罪作斗争。 2、受贿罪
关于我国的受贿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同时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及第九章的“渎职罪”中的相关法条有所涉及。受贿罪中主要包含了三种具体的行为方式即受贿、索贿和斡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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