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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曹某与陈某两人是好朋友,一日,曹某到陈某家作客,曹某见陈某家里有一幅画很是喜欢,陈某见状对曹某说让我先挂几天就送给你,曹某表示不信,陈某当即立据为凭,后因曹某与陈某两人因事发生争执导致关系恶化,陈某一直也就没有将画给曹某,曹某很生气,拿着陈某所立凭据找陈某索要画不成,遂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 试分析:
1.陈某与曹某所订立的合同是哪类合同?1 2.法院会支持曹某的主张吗?为什么? 解析:
1.陈某与曹某所订立的合同是赠与合同——诺成性合同。
2.法院会支持曹某的主张。因为首先,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关系即可以成立,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即从成立之时起生效。 其次,尽管《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中,直至曹某起诉,陈某也没有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仍有法律拘束力。所以陈某应对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某在外地工作,将儿子送入北京一学校上学,并托北京的同学孙某抽空去照顾儿子的生活,孙某非常尽心,常去照顾钱某的儿子的生活,钱某在感动之余,就决定将自己的一台八成新的手提电脑送给对方。 请思考下列问题:
1.如果钱某在赠与孙某手提电脑时,要求孙某在接受赠与的同时必须在以后的三年里一如既往地对自己的儿子尽到照顾义务,那么,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2.如果孙某没有按照约定照顾钱某的儿子,钱某在交付手提电脑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解析:
1.是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就不再是纯粹的单务合同了。
2.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后,如果接受者未履行约定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案例分析】
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清朝花瓶,系赵某祖父所留。李某通过他人得知此事,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5000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古董店,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 请问:
1.本合同是否存在问题?
2.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解析:
1.不符合意思表示一致的要求;
2.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非赵某真实意思;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3.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该买卖合同。并依法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案例分析】
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传真说:“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冷冻火车皮。望能及时回电。”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货物十个车皮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农场败诉。 解析
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搞清楚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果品公司给农场的传真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因此,果品公司的传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农场没有按果品公司的传真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邀约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到具有要约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果品公司将这批货接下来,这一行为无疑具有承诺性,合同自然成立,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接收该物,这批货买卖在客观上就没有承诺。按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承诺,合同也自然不成立,合同不成立,违约自然也就成为无稽之谈,正因为如此,法院判决农场败诉也就顺理成章。
【案例分析】
某甲和某乙是大学同学,又分别是甲厂和乙厂的法定代表人。一日,某甲写信给某乙,谈到甲厂将在半年后上一新项目,届时将用30万元向乙厂订购一套设备,并希望到时候某乙能够送货上门,帮助调试好该设备。某乙接信后立即回信,表示没有问题,一切均按某甲的意思办。半年后,某甲调走,甲厂的新项目未获批准。但是,乙厂却将设备送货上门。甲厂拒收,其理由是该厂从未与乙厂签订过购买该设备的合同。乙厂认为,甲厂与乙厂之间有书面合同,某甲的来信是要约,某乙的回信是承诺,故合同已经成立。后双方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厂败诉。 解析:
此案关键是看甲某的信是否具有要约的特征。某甲给某乙去信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与乙厂订立合同,而是向乙通报信息,准备后在半年后上新项目时向乙厂订购设备;同时,某甲的信也没有明确做出如果乙厂接受邀约后,甲厂将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某甲的信不具有要约性质。既然某甲的信不具有要约性质,某乙的回信自然也不具有承诺性质,,合同的成立也就无从谈起。正因为合同不成立,法院才判决乙厂败诉。 【案例分析】
银行营业场所被害储户告银行
2003年2月6日,24岁的吴艳红在三位男性亲友的陪同下,带着20万元到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官渡支行办理存款手续。在他们进入银行时,一名歹徒突然向她开枪行凶,吴艳红身中两枪,当场死亡。同伴身中一枪。案发后,歹徒奔向等候在外的摩托车,迅速套窜。案犯至今未能抓获。 解析:
(1)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一种消费服务的合同关系。但凶案发生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没有开始。对此,银行是否对客户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值得商榷。
(2)银行在与客户缔结合同之前已经负有“先合同义务”:银行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来自于客户对银行的信任,是一种“信赖义务”
(3)银行承担的是基于“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以银行有“过错”为前提,关键是如何判断银行有无过错:银行营业厅必须对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是有过错。“合理范围”: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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