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
法律行为的解释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对合同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的理解,旨在揭示该合同内容的一般含义。该词句或条款应属于意思表示中的“表示”部分。如果合同内容的一般含义无法确定系争的条款真实意思,则应当考察合同的目的或交易习惯,通过适用诚实信用之方法,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种方法不是单纯的去考察当事人的内心的主观“意思”,而是通过解释客观的“表示”,由外而内,由客观到主观,以探求当事人真意。所以可以理解为“客观主义”的解释论。
合同法律行为乃最重要之债权行为,亦为最重要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解释乃相当复杂之学问,笔者通过本文对一些基本观点加以梳理,以便于理解和适用。 一、法律行为解释中几个主要概念
规范性意思:通过规范、客观的解释方法确定真实意思。法律解释所要寻求的即为“规范性意思”,梅迪库斯指出,?解释的目的并不是要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毋令说,解释旨在查知相对人可以被理解的意思的东西。我们把这个东西称作‘规范性意思’”【梅:《德国民法总论》p239页】拉伦兹认为:?表示的关键意义并不是表意人所指的意义,而是根据规范解释应具备的意义”【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p484】陈自强认为:“规范解释系从法律规范的立场解释意思表示,既不偏向表意人,也不完全以相对人主观所理解的为准,强调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依诚信原则,斟酌交易习惯,视有理性的第三人若处于相对人的立场,将会如何理解意思表示,即探求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了解可能性如何” 可归责性原则:表意人有义务用相对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方式为意思表示,否则就具有可归责性;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也有义务努力地理解对方的意思,否则可以反证表意人不具有可归责性。拉伦兹认为:“所谓可归责性,是指表意人如尽必要之注意,本来能够认识到他的行为会被他人作出这样的理解的。在这些情形中,表意人未曾具备的自决,为责任原则所替代了”【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p484】,通俗的讲,只要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歧异,而第三人一般会作出与相对人相同的理解时,以相对人理解的意思表示为准。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具有可归责性,所以不去探求其所欲表达之意思。
错误的表示不生影响原则(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台湾学者翻译为:用语错误无害真意):如果某项表示的受领人是在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上理解该项意思表示的,那么表示中客观存在的多义性甚至错误,对表示的意义不发生影响。【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p459】这种情况下,虽然表达的词义存在瑕疵,但表意人和相对人对真实意思理解一致,均无异议,故无解释之必要。 二、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
法律行为的解释,有主观解释规则、客观解释规则、客观兼主观解释规则(参见李永军《合同法》)。主观解释,旨在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客观解释重在探求客观上可为相对人理解之意思表示;客观兼主观解释,乃通过客观之解释以达到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之效果。法律行为解释经历了从主观到客观解释的发展过程,客观兼主观解释是调和两者的一种折中方法,但适用上与客观解释相同。 客观解释规则之所以能占据通说地位,主要基于保护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考虑,以及表意人内心真实意思探求之困难。这是在法律规范目的指导下的一种解释路径。表意人有义务让自己的表达让相对人能够准确的加以理解,如果表意人用模糊的词语表达其意思,使相对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作出一个合理的理解,则基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表意人本身的可归责性,径行认定相对人理解的意思为真实意思。如果表意人可以动辄以外在表示与其内心意思不符合为由,推翻对其不利的法律行为,则社会生活中的信赖和交易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相对人的利益将处于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对社会稳定繁荣极为不利。其次,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到底为何?只有表意人自己最清楚,相对人和法官不是孙悟空,不会变成“蚊虫”飞到其肚子里去看个究竟。所以严格的进行主观解释,是做不到的。最后,作为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由意思和表示构成,只有当主观意思表示出来时,才能发生法律效果。所以表示具有独立于意思的重要意义。同时,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只有相对人受领了该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才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而相对人只能根据外在的表示理解其意思,既然意思表示对相对人有拘束力,则应以相对人可得理解的意思表示为准。
当然,客观解释并非绝对,法律还赋予了表意人其他的救济方法,即如果意思表示出现错误的话,表意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这兼顾了表意人的主观意思,所以学说上普遍认为,法律行为解释以客观解释为主、主观解释为辅。如果表意人有确切证据表明表示与其内心真意不符,则可撤销意思表示。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样要予以保护,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要求表意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行为解释应注意的问题
以上方法,理论基础在于保护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所以常见于买卖、租赁、雇佣、承揽等双务有偿合同的解释中。在单务无偿合同,如赠与、无偿委托、无偿保管等合同中,则应以弱化对相对人的保护,将天平倾向于表意人(债务人)。所以努力探求表意人主观意思,放宽对表意人可归责性的认定标准,并使表意人可以较容易撤销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合理妥当的法律效果。
德国法上的错误的表示不生影响原则同样给我们一些启示。特别在对要式法律行为的解释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公证才能成立生效。当事人没有经过公证,但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则公证条款可理解为“错误的表示”,当事人真实意思已经达成一致,且已经履行,该公证条款对合同效力不生影响。但如果法律要求某项行为必须具备要式条件,则还要考虑该规定的目的何在?如果要式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及社会之利益,或者法秩序的其他目的,则要式不可缺少,错误的表示不生影响原则不能适用。
(07年8月24日修订:本段举例不大恰当,未公证而履行之,系以行为变更了原先关于公证之意思表示。原先公证之约定并非?错误之表示?(或用语错误),仍系真实之意思表示,只是后来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该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有效。正确理解是,甲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把意思a表示为b,但相对人知晓甲的意思是a并为承诺,则就a之意思表示成立有效的法律行为,错误表示b不生影响)
以上内容主要是对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中法律行为部分内容的梳理,同时结合其他书籍加以讨论。先写这拉,以后再深入探讨。 参考书籍: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 拉伦兹 《法学方法论》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陈自强《民法讲义I契约的成立与生效》 李永军《合同法》
黄茂荣 《法学方法和现代民法》 陈光卓 于厦大 07年8月4日 增订之内容:
对意思表示的解释,笔者上文根据李永军的提法分为主观解释、客观解释、客观兼主观解释。现在认为,这种提法不恰当。意思表示包括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前者如遗嘱,后者如买卖合同。遗嘱无相对人,不发生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问题,故在解释时,应探求遗嘱人内心真意,若有充足证据证明遗嘱内容与内心真意不符,应以内心意思为准(注意,该内心意思如欲生效,需表示出来)。买卖合同,出卖人之意思表示必须向买受人做出,买受人受领了该意思表示后并做出承诺,该法律行为方能生效。所以该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顾及买受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买受人合理了解对方的所表示之意思(该意思可称为规范性意思)并做出承诺,此时,该规范性意思便成了买受人的意思。李永军的主观解释规则,片面的将意思表示之意思仅理解为表意人之内心真意,忽视相对人理解之规范性意思同样构成了相对人内心真意,而合同之生效,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所以该主观解释的称谓不恰当。
笔者现在认为,意思表示之解释,以是否存在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维护为指导,分为自然解释和规范解释(同陈自强的提法)。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有相对人意思表示但双方有共同的主观意思时,依据自然解释,应探求表意人内心真意,或表意人和相对人共同理解的意思。规范解释则是针对有相对人的
意思表示而言,此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理解存在争议,应透过规范解释,得出规范性意思。若相对人受领意思为规范性意思,相对人信赖利益值得法律之保护;若相对人受领意思不是规范性意思,相对人自身也存在可归责性,便无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问题,此时,一般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法律行为不成立。
另,规范解释规则也可理解为双方利益衡量之结果。相对人,可根据规范性意思成立该法律行为;表意人若认为规范性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符合,可透过诉讼途径撤销该意思表示。前者,以法律行为之有效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后者,顾及表意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允许撤销意思表示,但对相对人信赖利益之损失应当赔偿。如果相对人理解之意思表示不是规范性意思,则法律行为不成立,双方均不受该任何拘束,一切不利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此时如果表意人有缔约之过失,则也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任。 光卓于07年8月24日增订之。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