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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侵害法律规制研究
第二章 采光权侵害行为概述和法律特征
第一节 采光权侵害行为的概念
笔者认为,采光权侵害行为特指不动产利用人由于某些建造活动或其他行为,对相邻不动产遮挡,从而对相邻不动产利用人的采光权(日照权)形成了侵害的行为。根据采光权侵害行为是违反了法定最低限度标准还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标准,笔者将采光权侵害行为按性质分为两类:一是民法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特指对相邻不动产利用人采光权的侵害已超过法定最低限度,构成侵权。二是违反采光役权的违约行为,特指相邻不动产双方当事人设定了采光役权,对采光权的侵害并没有超过法定最低标准,而只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标准,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违约行为由债权法进行规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合同对行为作直接的法律判断,理论构成相对较为简单。所以笔者试图仅就采光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内容在下面几节中作进一步探讨。
早在罗马法时代,立法就以剥夺邻人日照、遮挡邻地采光等语句来表述造成相邻不动产利用人采光权受损的遮挡行为。如敕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土地所有者于改造建筑物时,不得遮挡邻地的眺望、日照。”28古法时代的法国学者基本延续了这种表达方式,如Pothier氏在《近邻关系的形成及其他义务》是以“剥夺邻人所能获得的日照” 29来表述的。最早创造出专门的法律术语来表述采光权受到侵害问题的国家是日本,日本立法、判例提出了“日照妨害”的概念30。随后德国、法国等国家也就此进行了仿效与发展,法国称之为“日照妨害”,德国称之为“采光妨害”,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称之为“采光权侵害”。在本文中,拟采用梁彗星先生对其的称谓——“采光权侵害”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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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塚直:《关于生活妨害的禁止的基础之考察》,《法学协会杂志》104卷第9号,第1266页,转引自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4 页 29
陈华彬指出“土地所有者虽然不得以排泄出‘物’的方式加损害于邻地,但是其于自己土地上剥夺邻人在自己土地上可望获得的快适,则并不受到禁止。例如,土地所有者于自己土地上起造建筑物,从而致邻人所能获得的日照遭受剥夺的,并不违法。”《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6页 30
该概念采用梁彗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中的概念 法律出版社 第45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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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侵害行为源于城市土地过度利用,本质上是一个城市社会问题。是在谋求资源最大化利用,创造更大的财富时,与不动产利用有关的各种利益群体激烈的碰撞冲突造成的必然结果。保障基本权利禁止采光权侵害行为,平衡调整各利益群之间的关系成为法律的重要任务。本节第一段中,采光权侵害行为按性质分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两类。对于采光权违约行为,根据债权法有关规定,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此不再赘述。对于采光权侵权行为的禁止理论却存在学术争论,需要在下文中进一步进行分析。
第二节 对采光权侵权行为的禁止——与此有关的法理分析
一、禁止采光权侵权行为的理论基础:法学界有关学术观点列举
法学界基本还是在不动产相邻关系范畴内来讨论采光权侵权行为。认为是在相邻的不动产之间时常发生的一种妨害,法国法称之为“近邻妨害”,德国法谓为“不可量物侵害”,英美法谓为“私益妨害” 31。但各国法都认为只有当妨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才需要在法律关系调整中加以禁止。最初,判例与学说的通常做法是将近邻妨害作为权利滥用的行为加以禁止。其后,随着权利滥用理论的发展,出现了以不同角度来解释为何需要禁止近邻妨害行为的学说理论,对我们讨论禁止采光权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
第一种学说为权利行使说。该说认为,近邻妨害之发生只不过是妨害者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结果,因此原则上不应加以禁止。亦即除非所有者之行为逾越了法律所认许的范围及权利的界限,一切近邻妨害均不得命令禁止。但是,如果加害者为了有害意的行为时,因为此时已非为“权利之行使”,故应当考虑予以禁止。32法国学者G.Ripert持此说。依此种学说观点,只有当某建筑的建造违反了公法对日照间距所制定的最低标准,即非法建筑所造成的采光妨害,被害方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禁止该采光侵权行为。而如果造成采光侵害的建筑获得建造的行政许可,侵权人即使具有过错,即使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来防止侵权的发生,也不能认可受害方所要求的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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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妨害大抵包括:不可量物侵害及类似侵害(如噪音、震动、煤、烟、光、电、热等侵害)日照侵害,眺望、通风阻害,观念侵害,挖掘侵害及排水侵害等。参见同上注释,第342页 32
参见同注释28,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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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之类的请求权。
第二种学说为所有权侵害说。该说认为,“免受相邻不动产的妨害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 33近邻妨害系对所有权之侵害,因而在原则上当然应予禁止。倡导这一见解的代表性学者是Leyat与Yocas。该说是从物权构成上对近邻妨害责任加以把握。侵权者之所以承担责任,系其侵害受害人之所有权的必然结果。在加害者给予了超过邻人所应忍受的相邻关系通常的忍受义务时,作为原则就应该对加害行为加以禁止。。例如在“普通法的早期,土地所有者对光线、空气和视野所享有的权利是不能被相邻土地的建物妨碍的。” 34依以此种观点,只要邻人对其不动产的建造或使用等活动造成对相邻不动产利用人的采光损害(包括危险时),都必然构成对受害者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必须加以禁止。受影响建筑物的所有者基于所有权有权予以排除妨碍,要求侵权者停止妨害、恢复原状。按照此观点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只限于不动产的所有者。然而,现代社会对物的保护更侧重于物的利用价值的最大化,现代民法也已由过去以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为中心转变为以保护不动产利用权为中心。故笔者认为 “所有权侵害说”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关于此点在“采光权主体”一节中已作讨论)。不动产利用人在实际利用中面临采光妨害时,应赋予其请求权主体的资格以保证更为有效地发挥物的利用价值。
第三种学说为过错说。较早提倡过错说的是法国学者Demogue ,在1924年出版的著作《债务一般论》中论及近邻妨害的责任问题时指出:金钱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关于禁止加害行为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在他看来,不动产的所有者,占有者,对于自己土地上的活动可能致邻人于损害时,至少应该为使损失减少到最小限度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如果未有为如此行为,即存在错误;学者Josserand也在1927年出版的著述中表示了相似的见解:不仅是违法行为,就是权利滥用的行为也应当命令加以禁止。其中对于权利滥用,他认为仅在加害者有过错时才可命令予以禁止。对于无过错的近邻妨害,他认为仅仅应当给与金钱赔偿。35这种将加害人具有过错作为禁止近邻妨害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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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mund F.Ficek,Thomas P.Henderson,and Ross H.Johnson,Real Estate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Merrill Pubbishing Company.1990) 第40页,转引自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4
同注释30 35
参见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 版,第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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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在当今法国法学界和实务操作中已成为一般性见解。该说对过错的理解是源于不动产近邻义务这一自然法则——由于不动产相邻,为保障双方的权利利益平衡,和睦共存,自然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顾虑的近邻义务。由此,从侵权行为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入手,当一方当事人罔顾注意义务,对自己不动产进行具有加害邻人的利用,超出近邻义务的忍受限度时,应认为具有侵权意义上的过错,而予以禁止。同时,该说对于无过错的近邻妨害采用金钱赔偿进行救济的观点,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采光纠纷的民事案件也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笔者在后文司法救济一章中就此问题作了相关讨论)
第四种学说为衡平说。该说是以学者Campion的观点建立起来的:无论加害人有否古典意义上的过错,裁判所都可命令营业活动停止或令其回复原状。但是,裁判所在选择具体方法时,则必须考虑对立的诸利益的有用性。36该说基于过错说的理论,同时进行了相当大的突破。要求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时应用自由裁量权而做出是否禁止加害行为的判定。这种判定一方面要将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应否禁止加害行为的基准,另一方面比较衡量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对立利益的社会有用性情况,以决定是否禁止采光侵害。即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时,如果为禁止采光权侵权行为有损于社会的利益时则不加禁止;反之要加以禁止。实际上表达了一种法律倾向:支持与多数人利益相关或对社会发展进步更有促进作用的权利。
第五种学说为外部成本说。该说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认为,“权利实际可以视之为资源,那么行使一种权利的成本,正是该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吸新鲜空气。” 37不动产的建造和对邻人采光的影响(遮挡权利的利用)都可以看作是对资源的使用,具有成本。而且这种成本又符合经济学中的“外部性”概念。“外部性的存在而产生的问题,是每一个所有者对自己的不动产的使用都会直接影响到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理性的、自利的所有者通常都不会主动考虑他们的使用对相邻者的效用的影响。结果,在外部性存在的场合,就会有未经相邻者同意而强加给他们的效应。” 38侵权人不会主动将该外部成本纳入自身成本收益核算,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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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同上注释 科斯:《社会成本问题》,《法律与经济学杂志 》1960第3期,第15页 38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上 )中译本 ,北京大学出版社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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