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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及采光权侵害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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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侵害法律规制研究

直接在地役权一章节中规范采光权的权利义务,采用了单一规范模式。在《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四编单独设“役权或地役权”制度与“所有权”一编并列,其中第一章“由现场的自然情况所产生的役权”和第二章“法律规定的役权”实际就是我们平常所认定的各种相邻关系,其中规定了不动产的采光关系:第677条:“如在底层房间为采光开设窗户或窗孔,其距离地板或地面的高度只能为26分米;如在其他楼层,其距离地面的高度仅为19分米。”《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土地所有权”中规定了土地的范围、疆界划分、采光瞭望等内容,但同时,但又在该编第六章“地役权”中专设第二节“强制地役权”规定了相关内容。第901条:“面向邻人土地设置的采光窗或其他窗洞、通孔应当:1)为保证邻人的安全装置窗框并且安装每一根铁条不超过3公分宽的金属栅栏;2)如果是底层,则窗户或其他窗洞、通孔的下沿与欲取得光线和空气来源处的地板或地面之间的距离应当不少于2.5米;如果是底层以上的楼层,则这一距离不得少于2米;??”第1032条:“根据法律,某一土地的所有人有权在另一所有人的土地上设立役权;在欠缺契约的情况下,这一役权由判决设立。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这一设立。??”根据这种体例安排,有学者认为,法国法系是将相邻关系看作是地役权的一种加以构成,并且充分体现习惯法的特色。23笔者认为,虽然法国法系国家将采光相邻关系或与其他地役权混同共设一编,或某些规定于“土地所有权”一节中;某些规定于“强制地役权”一节中。但实际上,由于法国法系并没有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的理论24,这种立法体例其实是在对相邻权的定性上否定了所有权扩张说,而采用地役权概念来对其进行性质界定。法国民法理论上的地役权是一种广义地役权的概念,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地役权(强制地役权)又包括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地役权。那么根据这种立法模式,可以认为法国法系将采光权定性为法定地役权;但同时又允许双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最低限度之上另行设定约定地役权,笔者称之为单一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虽然就不动产相邻权与地役权(servitude)的有关内容采用了 “单一规范模式”和“分别规范模式”两种立法模式进行了规定。但实际上,

23

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2页 24

参见同上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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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侵害法律规制研究

两种立法模式在对采光权规定方面却殊途同归,产生相似的法律效果。前者将采光权规定于强制地役权或称法定地役权之中,后者则将其直接规定于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张中,二者均认为采光权是在不动产关系中需要设定法定最低限度加以规制调整的法定权利。但同时,两种立法模式又都认定,可以依据约定地役权(前一立法模式)或地役权(后一立法模式)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就采光问题进行约定。即认为采光权不具有行为禁止规范性质,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定调整的基础上再做约定调整。但比较两种立法模式,笔者窃以为分别规范模式概念更为明确,逻辑更为明晰,操作更为方便,并且符合我们传统民法理论。首先界定采光是相邻关系的一种,属于所有权内容与扩张的部分,在所有权范畴内进行最低限度的规定;其次允许相邻不动产双方当事人设定采光役权的权利。易于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进行衔接。笔者赞成采用分别规范的立法模式。

二、我国法律关于采光权的一般规定

我国法律在民法上将采光权归入相邻关系范畴,规定于《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下略”。学术界也在论及所谓建筑物相邻关系中着重提及采光问题,如彭万林先生认为,“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与邻人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害邻人的通风、采光,当有妨害邻人之虞时,邻人有权提出异议,并可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 25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反映了学术界的通说认为采光权是所有权限制与扩张的内容,是相邻关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该条条文只是阐明了民法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相邻关系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没有明确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更没有就列举的各项相邻权内容分别做出具体规定,存在概念上的缺陷。与立法的明确性及严谨性要求相距甚远,导致实践应用的混乱。而且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地役权的有关内容,将采光权局限于法定权利范畴内,没有为采光相邻关系的当事人自行约定调整双方的采光权义提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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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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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依据。这样的立法例,一方面难以全面调整实际生活中不动产之间的采光关系,另一方面抑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土地实际价值的最大发挥,立法的整体效益不高。

可喜的是,在两个版本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都注意到了这些问题。进行了改进。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01条(相邻关系的定义):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为他方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日照、排污、用水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应容忍来自于他方的正当合理的轻微妨害。不动产权利人所主张或者履行的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当与该不动产的使用用途相一致。第212条(一定范围内设置建筑、工作物禁止权):互不毗连的建筑主体部分南北方向之间距离,不得少于位于南部建筑的最高高度??(此规定实为保障不动产采光的法定最低限度,相关详细论述见后文关于采光权侵害行为的规制部分)。第310条(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使用权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前款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第311条(便利的范围):需役地的便利为方便与利益,包括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眺望等,以及其他需要供役地人负容忍或者不作为义务的便利。上

26述所称的便利,包括不动产的将来便利。”梁慧星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33

条(通风与采光的保护):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通风和采光??第250条(邻地利用权的定义):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第252条 (方便与利益的范围):需用地的方便与利益,包括在供用地上通行、通过、取水、排水、通风、采光、眺望等,以及其他需要供用地人负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方便与利益。”27这两个版本的物权法草案就采光权的规定基本相,均采用了大陆法系中的“分别规范模

2627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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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首先在法律中明确相邻权概念,并引进了地役权制度,从所有权与地役权两个角度进行了双轨规制。首先都认定采光权应归属于对所有权限制与扩张的相邻关系制度范畴——是法定权利,具有法定最低限度保障的要求;其次都试图在相邻关系调整的基础上认可采光役权的设定,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就采光权的部分内容自行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比较两个版本,笔者认为仅是在于对地役权的称谓和一些具体的立法技术细节方面存在细微差异。这种立法的改进实际上就是在不动产采光关系上确立了相邻权与地役权相互结合和补充的法律制度,使不动产利用最大地符合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支持了笔者对采光权概念的观点。

《民法典》(草案)第二编“物权法”中第九章“相邻关系”也专门对采光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该草案第80条:“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民法典》草案与《物权法》草案在调整相邻不动产利用人的权利义务上采用的立法技术基本类似,均以规定妨害建筑与被害建筑之间应该有的距离和妨害建筑的高度来进行控制与把握。在法律中明确了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在土地相邻关系外存在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突破了现行《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法律直接规定相邻不动产利用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了实践的可操作性;体现了习惯调和不动产相邻方的冲突的必要性,从社会均接受的建筑技术层面(建筑高度和距离)进行控制,来求得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并保障不动产相邻方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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