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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现实作用及其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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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6 13:23:16

《劳动合同法》的现实作用及其对策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新法强调了劳动者作为劳动力市场弱势群体的劳动权益的保护,对用人单位的员工契约化配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解除、试用期的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劳务派遣以及非全日制用工等方面,在《劳动合同法》的规制下,用人单位均面临着更为严格的约束。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用人单位用工权益的保护,比如在竞业限制、培训后的服务期约定以及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方面,对劳动者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从法律的文本上进行分析,《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力市场上的供求双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起到了保护作用,促进了我国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化以及用人单位内部员工的契约化配置程度,但《劳动合同法》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作用受到了一定的局限,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法》中的部分法条无法在实际的工作情况中得到落实,或落实的效果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与控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从字面上理解,这一规定强调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即用人单位需要在劳动者力不能及的情况下帮助劳动者提升能力或适应新的工作岗位,以留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是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但在实际工作中,当劳动者不能满足岗位要求时,用人单位会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此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成本要远远低于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所支付的成本,用人单位倾向于选择具有成本优势的方式解决问题,此时《劳动合同法》的规制作用在实际中无法落实,流于文本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字面上理解,这两项规定都是通过赋予劳动者权力的方法,比如申请支付令或

解除劳动合同,来确保劳动者能够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防止用人单位工资拖欠的问题发生。但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即使遇到工资拖欠的问题,劳动者也不会轻易通过申请支付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索要劳动报酬。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往往是一些运作不规范的小企业,在这种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往往也是在劳动力市场上竞争力不强的劳动力群体。对于这样的劳动者,他们需要的仅仅是劳动报酬的发放,而非失业。而采取申请支付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索要劳动报酬往往会使得劳动者面对“捡起芝麻,丢了西瓜”的尴尬境地。劳动者面对工资拖欠忍气吞声,《劳动合同法》的规制作用无法落实。

《劳动合同法》自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数量激增。以北京市原宣武区为例,2008年上半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数量同比增长约400%,这在一方面说明了《劳动合同法》宣传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在最终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申请的劳动争议事项最终获得支持的比例很小,这主要是因为劳动者作为仲裁申请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需要对申请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举证,但由于劳动者个人力量薄弱,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且举证过程多半需要用人单位的配合与支持,因此劳动者很难有效承担举证责任,影响裁决结果。此时,尽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了对于自身劳动权益保护的要求,但《劳动合同法》的规制作用流于纸面,无法落实。

《劳动合同法》是在我国处于转型期的特殊阶段下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益保护的利器,具有较强的宏观环境针对性,也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说明了我国劳动力市场的成熟与发展。但《劳动合同法》在制定、审议过程中没有完全从实际情况出发,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律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和局限,在操作性和实用性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确保《劳动合同法》的落实,确保其真正发挥规制作用。

首先,可以加强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我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都设有专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劳动合同法》也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各项权利。但由于劳动监察机构本身占用资源较少,而所管辖的用人单位数量较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发挥其监管的作用。可以配以相应的资源,适当加大劳动监察机构的规模监管权力,使得劳动监察机构作为第三方的非利益相关机构

来处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同时可以引入民间团体对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效果予以监督和公布,确保劳动监察部门作用的实现。

其次,加快工会建设。工会建设一直制约着我国劳动力市场的成熟和发展。但工会建设,从制度安排,到组织规划,再到运作实施,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可以尝试首先由当地政府主导,在某一行业或某一区域内建立行业工会或区域工会,作为与用人单位利益独立的机构,吸纳劳动者参与工会,并作为劳动者的代表在与用人单位的力量制衡中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另外,也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宣传,在同行业或同区域劳动者群体中树立工会意识,增加劳动者加入行业工会或区域工会的积极性。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赋予劳动者在取证方面更大的权力,同时加强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发生时留取证据的意识,使劳动者能够更好地承担其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举证责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

当然,《劳动合同法》也在进行重新修订,希望即将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可以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益的同时,能够基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视角,贴近实际,具备更好的操作性与实用性,为我国未来劳动力市场的成熟与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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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现实作用及其对策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新法强调了劳动者作为劳动力市场弱势群体的劳动权益的保护,对用人单位的员工契约化配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解除、试用期的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劳务派遣以及非全日制用工等方面,在《劳动合同法》的规制下,用人单位均面临着更为严格的约束。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用人单位用工权益的保护,比如在竞业限制、培训后的服务期约定以及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方面,对劳动者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从法律的文本上进行分析,《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力市场上的供求双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起到了保护作用,促进了我国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化以及用人单位内部员工的契约化配置程度,但《劳动合同法》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作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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