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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的制裁
日常生活中,一旦法律追究起来某件事来就无可避免的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制裁。而什么样的行为需要法律制裁,法律制裁的程度等等往往就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处理不好更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的怀疑等等。
按一般人的理解,法治的一个重要含义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这个含义有一个十分重要的伦理依据:如果一个人被明确告之不能做什么之后他还做,那么对其惩罚便可成立;反之,则不成立。而这个根据又类似中国人常常说的一句话:知者为罪,不知者不为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原则被严格甚至机械地格守着。“法无明文不处罚”一文中讲到了,几年前,在澳大利亚悉尼北部的曼利海滩,越来越多的浪漫裸体运动爱好者开始出现。当地政府决定要“依法”加以禁止。因为在1919年澳大利亚颁布的一部《地方政府法案》中,有这样的规定:市一级政府可以在游泳者“着装不当、修补不当、衣料透明等不文明”的情况下,禁止游泳者的行为,而且可以对其提起法律诉讼。政府经过研究,终于拿定主意向法院起诉。法院却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着装的情形,因此,法院只能驳回政府的起诉。法院补充说,如果涉及公民的法律处罚,法院必须慎而又慎,而慎而又慎就必须“法无明文不处罚”。
另外,学过刑法的人都知道,把一个人视为罪犯,或把他的行为叫做犯罪,是因为他既有恶劣行为也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思想上没有可指责的地方,我们不能将他视为罪犯从而加以惩 罚。但是,在一些英语国家,有时即使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法律照样给他定罪量刑。《西窗法雨》中“没有过错的犯罪”一文讲到了一个案例,英国有个叫乌德洛的烟草批发商,因为出售掺假的烟 草而被法院判罚了一大笔罚金。其实,乌德洛对于他那里出来的烟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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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有假的实在不知情。但法院一看案情,二话没说就判乌德洛犯有 出售掺假烟草罪,罚金一笔。在这起假烟草案,这叫做“严格责任”,其意思是讲不论你有没有过错都要负刊事责任。我们会觉得,这似乎有点不公平:这个商人没有过错为什么还要这样对待他?然而有的西方人肯定地回答:当然有这个必要!他们认为,如果这般惩罚了乌德洛,他就会想许多方法来避免进假货。这样就不会贩卖假货了。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罚钱不是一般的罚款,是刑事罚金,是有了犯罪的名声之后的判刑。这般刑事处罚是人们最为害怕的。一般罚款赔了钱可以再挣。可是刑事处罚是不折不扣的黑锅,要背一辈子。所以,没有过错也要惩罚,就是让人们再提高一下自己的责任意识。
有些人也许还会为该商人抱不平,但在“防患于未然”一文中还有一个案件,案例中图伦兹并没有犯罪,只是因为他由于仇视心理有了一些强奸杀人的想法念头并向朋友大肆渲染而被拘留半年。我挺纳闷的:这样就被监禁是否合法呢?刘星先生告诉我:“西方人刑罚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也是为了教育和维护社会的安全”。因此采取了这种“防患于未然”的措施,而且事实证明,“这样做真的有效果”。这不禁引起我一连串的思索:“我国是否可以借鉴这种措施呢?”“如何有效坚定一个人的这种有这种心理不及时制止将会带来社会危害呢?”等等。
以上讲的都是在没有真正犯罪下的法律制裁,但在真正犯罪的情况下又可以做出怎样的法律制裁呢?《西窗法雨》中有一篇随笔题为“死刑的存废”,说的正是社会上激烈讨论的问题。在我们的观念里,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的事,我们认为这是恶有恶报,认为这很公平。但说到底,刑法的本质是要引起罪犯内心的忏悔,使之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剥夺罪犯性命的死刑显然违反了刑法的本质。人死了又如 何重新做人?也许有人要说,每一个死刑的判定都是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的,是正义的。难道程序正义便代表着结果正义吗?看看自两千多年前的汉代就有的死刑错案吧,面对那么多无辜在死刑中丧命的亡 魂,你还能说出正义二字吗?
我们都知道: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它不仅可以剥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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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人的财产权与政治权,还可以限制或者有期、无限期地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其他法律措施绝对排除对生命的剥夺,一般也不涉及违法人的人身自由,即使是剥夺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时间也极为短暂。刑罚只适用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人,对其他违法者不得适用刑罚。而其他法律制裁主要适用于仅有一般违法行为但没有构成犯罪的人,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于犯罪人(在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同时,也可以给予其他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的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教育违法者本人、保护现行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
我国古代儒家法律思想是先教后杀,特别重视教化教育。死也得让人死个明白。没有判处死刑的,教化教育的意义就更加重大和实际了。因为,早晚这个人要从监狱中出来,回归到社会中,如果其仍混沌不清,还有可能做错事,对社会不利。治病讲究对症下药,治犯法也得对症下药,犯什么事儿都一律以徒刑对待,不一定效果最好。法律制裁的方法也应不断创新,在某种犯罪不需要处刑时,可以考虑免除法律制裁;在需要使用法律制裁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法律制裁目的的需要,即对社会的警戒作用;其次考虑报应的要求,以报应的标准限定法律制裁的程度,从而达到甚刑、轻刑以适应人文和谐的目的。
①《西窗法雨》第93、94页。 ②《西窗法雨》第125、126页。 ③《西窗法雨》第123、124页。 ④《西窗法雨》第27、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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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对于《西窗法雨》,我非常赞同黄树森先生的评价:我愿将全书归纳为:一袭纵横捭阖下的法趣谈,一阖学养驳杂下的法议论,一掬情感积淀下的法情结。灵动,缜密,成熟,读之,感到一种法理精神的欢愉洗礼,一种法理智慧的痛快淋浴。
法律只有恒久的问题,没有终结的答案——这是我看完《西窗法雨》后最大的体会。永恒的只是问题,而不是答案。但我们不必沮丧,刘星先生认为“法是使我们生活得更好”,把握生活每一天,把握法治足迹的每一个闪光点,不断的思索,不断的追求,我们就可以做到与法律共舞!
“法律是禅,悟到多深是多深!” ,而《西窗法雨》正是引导我不停、不断地去悟,去接近法律。期望刘星先生的“西窗”常开,“雨”一直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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