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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相关认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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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2 22:10:51

处罚规定。本条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这里的“相关部门”可以理解为《旅行社条例》第53 条第一款所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为主体是旅行社。 附:《旅行社条例》第53 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1、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不得虚假宣传的规定,是对《反不当竞争法》

第9 条和《广告法》第4 条和《消法》第19 条规定的衔接。《旅行社条例》第2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信以为真的行为,主要以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误导旅游者是指旅行社通过信息发布和宣传是旅游者在主观上对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判断,从而影响其购买决定的情形。例如,曾经有一个案例,某旅行社为了加强收客效果,在线路行程单上承诺该团将乘坐某日上午最佳出发时点的航班,结果出发前一天,该旅行社宣布由于机票紧张未能购到,推迟一天出发。经查航空公司,原承诺的航班纯属捏造,并不存在。这就是明显误导的虚假宣传,同时涉嫌欺诈。还有,一些容易引起歧义的内容,也很容易涉嫌虚假宣传。

本法第97 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17 条还规定,构成欺诈的,需要双倍赔偿损失的。 附:相关法条的规定:

《消法修正案(草案)》将原《消法》第19 条的内容改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

《广告法》第4 条:广告部的含有虚假内容部的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反不当竞争法》第9 条:经营者部的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旅行社条例》第24 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2、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向供应商订购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规定。本法第97 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制定了罚则,最高罚幅为5 万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5 万的,为违法所得5 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处罚2 万。《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14 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服务辅助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前提与本条前提一致,后果互为补充;前者规定了旅游经营者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后者则规定了民事责任。从本法第71 条的规定看,本法对组团社设定了严格的连带责任。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供应商的监控力度。至于“合格供应商”的界定,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常理以及司法实践,应能得出以下6 点:①资质合格,即要有合法的经营资质;②安全保障能力合格,即要有本法第79 条规定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标准执行情况总结、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案、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检验、检测和评估机制、危害防范措施、从业人员应急救助技能培训计划方案和第三款规定的接待特殊人群的特殊安保措施(其中旅游景区还需满足本法第42 条的要求);③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合格,即能切实履行本法第条规定的各项法定义务并愿意依据本法第69 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组团社签订采购合同,其中酒店能履行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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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 条规定的各项法定义务,景区能履行本法第45 条的各项法定义务;④履约及采购能力合格,即有满足旅行社团队接待需要的履约能力和资源采购能力,能及时有效处理责任投诉或旅游纠纷;⑤选用评价审批程序合格,即经过旅行社规定的选择审查审批机制并最终获得审批,同时建立了行之有效的不合格供应商退出机制;⑥采购合同内容合格,订采购合同应就上述第②、③、④点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这里要注意的是,供应商的合法经营资质是其属地有关机构认定的,有些暂未获得合法经营资质的供应商(如农家乐、民宿、草原骑马等),该类供应商的使用是有一定经营风险的,如确需使用,更应注重对其安全保障能力接待能力等的考察评估,从严审批,尽量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或者服务质量投诉。国家旅游局正在制定的《旅行社安全规范》行业标准(送审稿)中对合格供应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和高风险旅游项目实施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责任保险一般可以分为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五类。其中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就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一种,在旅责险统保项目中的扩展责任中,已涵盖了雇主责任险。在本条的4个投保主体中,旅行社和旅游交通已有法定的责任险(分别为旅行社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是对现有制度的衔接和进一步确认;住宿和高风险旅游项目是本法新增的规定。旨在当企业没有赔付能力时,旅游者仍能获得救济。目前暂要求旅行社必须承保责任险。

四)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35 条规定的处罚规定。本条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违法行为主体是旅行社。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零负团费经营模式的禁令性规定,也是本法为打击零负团费、净化旅游市场、切实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重拳武器,为本法的新设规定。本条三个条款的逻辑关系是,第一款是本条的核心和关键,依据第二款约定的购物活动其实质不得违反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款是违反第一、二款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法第98 条则规定了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最高罚幅为30 万,违法所得在30 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最高5 倍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高罚2 万,没收违法所得,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第一款旨在颠覆旅行社现行的零负团费经营模式,禁止旅行社从“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获取任何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以弥补线路低价带来的利润损失。第一款的含义是旅行社的旅游线路产品卖价不得以零付利润抢夺市场。就是说,旅行社的主营业务利润只能从线路产品卖价中来,任何其他途径的主营业务利润所得(包括购物与自费项目的回扣、向导游领队索取的“人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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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要求导游领队承担部分团队开销二省下的开支等)均为不正当利益,属违法行为。要正确理解本款“不合理的低价”的含义,众所周知,根据经济学的原理,产品的卖价等于成本加毛利,而旅游线路的主要成本构成一般是吃住行游这四项包价旅游服务必备要素的采购价之和。如果说此四要素的供应商为奖励旅行社给予大量客源等贡献,对个别团队给予大幅度的折扣或免收费用或者旅行社为扩大宣传目的将市场推广费用打入个别团队成本导致的团队成本的大幅降低,这属于合理;但是如果通过供应商长期“赞助”致使某项要素(如观光汽车等)采购价格长期缺项(如为零等),或者卖价明显低于本法第111 条第㈢项法定的包价旅游服务四大必备要素(吃、住、行、游)的市场散客公布价的5 折的,则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关于第二款的规定,汪洋副总理在国务院召开的贯彻实施《旅游法》电视电话会议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旅行社指定购物场所、诱骗和强迫消费等所属于违法行为,要从严惩处。本款的“具体购物场所”指不向当地公众开放(或者虽称也向当地公众开放,但由于地点偏僻,当地公众不便前往)、仅向旅行团提供购物服务、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市价且向旅行社返还高额回扣(即商业贿赂)的购物店(同时向当地公众开放、当地公众与旅游者购物同价且不向旅行社返还回扣的大型商店除外)。“指定”指旅游行程与购物自费安排在行程单上硬性捆绑,旅游者无分解和单项选择权的情形。鉴于旅行社的旅游合同(含行程单)属于格式合同,旅游者无法也无权修改,因此,在其上提出购物和自费安排属于指定行为。因此,第二款的含义是,旅行社不得在旅游主合同(含行程单)中以任何方式做出任何购物和自费的安排(说穿了,主合同及所附行程单必须纯玩);但是旅行社可以在签订旅游合同时由营业员或者在旅游途中有导游员与旅游者另行协商并另纸签订购物自费补充协议(其中购物不得安排前往“具体购物场所”)。但是,旅行社不得因为旅游者拒签购物自费补充协议而在旅游合同中加价,也不得因为旅游者签订了购物自费补充协议而降低旅游线路价格,否则涉嫌诱骗。有一点需要注意,为了避免出现第二款规定的“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形出现,在全团游客未签齐购物自费补充协议,尤其是不能妥善安排不签补充协议游客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安排。因此,依据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购物活动,如果是在“不合理的低价”的线路产品

中或其实质属于“指定”或者安排前往“具体购物场所”的,都属于违反本法的行为,按照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本法第98 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约定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必须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前提:①旅游线路卖价的必须在合理以上水平,②不得“指定”,③不得前往“具体购物场所”。关于第三款的规定,该款执行的前提是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违反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因此,合法的购物安排中如出现商品质量问题,本款及本法的第98 条不适用。但由于该购物是旅行社按约安排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旅行社有协助旅游者退换的义务;如果旅行社怠于履行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有一个问题,现在有些景点景区出口处设有购物店,只要没在购物补充协议中约定进入,一般不算。但为稳妥起见,最好在主合同或行程单上明确载明该景点景区出口商店不属于购物安排,行程单也不要安排在该店的停留时间。关于景点与购物点的界定,参观体验店、生产作坊企业时需要慎重,按照一般常理,景点景区只能向旅游者出售零食、饮料或者小件工艺纪念品等商品。因此如果体验店、种植园、生产作坊等企业在接受参观时推销本企业的主营产品,其行为符合“具体购物场所”定义特征的,属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购物安排。

五)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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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55 条规定的处罚规定。本条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违法行为主体是旅行社。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报告义务的规定。接待出境游时,应向旅游主管部门和我国驻外机构报告;接待入境游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本法第99 条对旅行社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给出罚则。本条的“发现”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有直接证据证明或者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的情形。这里的“及时”已经在《江西省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有了明确规定:旅行社及其领队必须在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事件发生的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给有关部门。

六)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41、69、70 条规定的处罚规定。本条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违法行为主体是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

1、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导游领队行为规范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要求导游领队要按照行程单的安排执行,并设置了导游领队的禁令性规定。《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6 条给出了擅自变更行程的界定,第37 条给出了允许导游在现场实施情势变更的三种情形。本法也给出了3 种可以变更合同的情形:一是根据本法第35 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旅游者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影响同团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况下,可以变更;二是按照本法第67 条的规定在出现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

三是根据本法第73 条的规定,旅行社可以根据旅游者的请求对集体包团合同进行变更。至于行程先后顺序的调整,不属于本条所指的变更行程。但是行程顺序的调整毕竟出现了旅游合同内容的调整,因此应当与旅游者协商一致。

附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6 条、第37 条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 33 -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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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规定。本条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这里的“相关部门”可以理解为《旅行社条例》第53 条第一款所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为主体是旅行社。 附:《旅行社条例》第53 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1、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不得虚假宣传的规定,是对《反不当竞争法》 第9 条和《广告法》第4 条和《消法》第19 条规定的衔接。《旅行社条例》第2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信以为真的行为,主要以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误导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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