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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第一章 仲裁员的指定
第340条
可自由行使其权利的人可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
第341条
有关身份、离婚和所有不允许达成妥协的民事权利事项不得提请仲裁。
第342条
1.仲裁员应由当事人以经法院证实之书面形式指定。
2.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论其国籍的归属,均可作为仲裁员。
第343条
仲裁协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文件应说明仲裁员姓名和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之争议标的,否则,即为无效。
第3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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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权限随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期限之届满而告终止。若仲裁协议未规定此期限或当事人未在通知法院的书面协议中延长仲裁协议规定之期限,仲裁员的权限则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后归于终止。
第345条
1.当事人可协议放弃上诉的权利。
2.若仲裁员被要求就一地方法院之未决诉讼作出裁决,其裁决将是终局的。
第346条
1.对仲裁员可因发生于他们被指定之后的原因而提出异议,对法官提出异议之原因同样适用于仲裁员。
2.若无另外约定,对这种异议应由证实仲裁协议之法院作出决定。
第347条
在履行职责期间,仲裁员的权限只能为所有参与仲裁之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所废止。
第348条
1.若为偶数仲裁员且票数均等地有两种不同意见时,仲裁员应在被授权的情况下指定一名公断人以作出裁决。
2.若仲裁员未获指定一名公断人的授权或虽经授权但对公断人人选不能达成一致,则由证实仲裁协议之法院或由登记了仲裁员审理之案件的地方法院院长指定一名公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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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仲裁员对案件的审理
第349条
1.每一位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员提交书面陈述和证明文件,若无此期限,则应在仲裁员指令之期限内提交。
2.若超出这一期限,仲裁员将依据其在期限届满前已收悉的书面陈述和证明文件作出裁决。
第350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员指令之期限内向仲裁员作口头陈述,或由经其授权的人陈述。
第351条
仲裁员可授权当事人间进行反询问并指令采取所有法官有权指令的预备性程序措施。
第352条
在仲裁员面前的宣誓应依本法典第230条及其以后各条之规定进行。
第三章 仲裁员的裁决
第353条
仲裁员以多数票表决作出其裁决。
第3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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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仲裁员意见不一,公断人应在听取当事人的口头陈述或者无口头辩论,在审阅书面文件之后作出其裁决。公断人可同意一位仲裁员的意见或就其同意的意见进行全部的或部分的修改。
2.当事人可通过双方协议授权公断人与仲裁员一起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并作出裁决。这一协议必须在仲裁协议中说明。
第355条
公断人应在8天内作出其裁决,即使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
第356条
1.仲裁员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除非仲裁协议授权他们依据其良知作出裁定。
2.裁决应以法院判决之形式作出。
第357条
1.仲裁裁决正本和载有仲裁协议的局面文件及审理案件中使用的书面文件应由证实仲裁协议的法院的秘书在作出裁决之日起3天内存档保管。
2.若审理案件中使用的书面文件在裁决中被全文引用,这些文件应不再与裁决一起存档。
第358条
仲裁员的裁决经最具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请求,应按《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的规定交送所有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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