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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材料中,佘祥林写到,1998年6月9日审判长朱源英和代理审判员段洪兵提审他时,发现两位法官并没有按照佘所说的话去记录,便拒绝签字,?这时朱源英审判长就说:?你签不签字都一样,这都是和‘上面’商量好了的。‘我不清楚他们所说的’上面‘是指什么?为了尊重法官,尊重他们所说的’上面‘,所以签了字。?
1998年6月15日,佘祥林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不服向荆门市中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书中,佘强调自己并无作案时间。他提到,在京山县警方对他进行提审时,他反复交代在他妻子出走的当晚,他从凌晨两点半到六点钟一直在外面寻找妻子,其间曾经搭乘过两次路过汽车,而通过警方的调查,佘祥林搭车的司机证实了佘的说法。
但此后的判决中,没有提到当晚见过佘的两名司机的证词。 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此时,佘本人已被剥夺自由4年5个月;从这一天开始,到佘祥林前妻张在玉2005年3月28日回到京山县家乡,其间相隔6年6个月零6天。
剖析:本案由于?被害人?的突然出现成为冤案,对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而言,?错案?的定性也就成为必然。但就因果而言,冤案之形成,无不根源于错案。错案的认定,核
心在于违反刑事办案程序,乃执法监督之重点。本案侦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死者身源错误
侦破无名尸体案,首要一环是查明身源、确认死者。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揭示因果关系,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佘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死者身源开始的。此案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此后不久,4月11日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由此,警方推测死者可能就是张在玉。但这仅仅是一种侦查假说,其确切与否,尚需通过侦查活动加以验证。验证的主要方法有二:一是组织知情人辨认,二是进行指纹、血型、DNA等物证技术鉴定。此案中,由于无名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辨认条件非常不好。因而,辨认时须注意核对尸体细微特征,必要时必须进行DNA鉴定。
但遗憾的是,侦查人员未经深追细查,就草率认定死者系张在玉。据报道,4月11日出现的无名女尸,所着衣物与张在玉并不相符;案发时,还有另一户人家也前来认尸;且因尸体高度腐败,张在玉家人并不能完全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在这种疑漏百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本应进一步予以核查,如:扩大排查范围,获取更多的失踪人员信息,对无名尸体的生理特征进行细致甄别,或对尸体进行DNA、血型检验等,以寻求更多确认依据。但侦查人员既未做DNA检测,也未再开展调查,即在
女尸出现后仅6个小时就草率作出结论。由此,一步错、步步错,其恶果不仅仅是冤枉了佘祥林,还贻误了另一种正义——那无名女尸案至今谜团未解。
(二)认定嫌疑人错误
在确认死者系张在玉之后,查找和认定作案人,就成了侦查的中心任务。根据因果链条,案件主角佘祥林开始进入警方的侦查视线。据张在玉亲属反映,佘祥林曾有外遇,二人夫妻关系紧张,时有斗嘴、吵架之事发生。据此,公安机关将佘祥林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并于1994年4月11日将其拘留审查。
我们知道,张在玉并没有死,所谓?杀妻?纯系子虚乌有。但在当时情境下,对侦查人员而言,佘妻被害却是确信无疑的事实,也是开展侦查的前提。但即便如此,要认定佘祥林系命案疑凶,至少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杀人动机;二是有作案时间;三是具备作案工具条件和现场遗留物品条件;四是具备犯罪、痕迹物证条件。
但对佘而言,由于他既未实施作案,亦未去过埋尸现场,因而,上述条件应完全不具备。比如作案时间,在警方提审时,佘曾反复交代在张在玉出走当晚,他从凌晨两点半到六点钟一直在外面寻找妻子,其间曾经搭乘过两次路过汽车。而且通过警方调查,佘搭车的司机也证实了佘的说法。那么,警方认定佘系疑犯的依据是什么呢?主要一点,就是佘曾有外遇、夫妻关系不和,可能有杀人动机。但仅凭此点,最多只能引发心理
上的怀疑,连提出?作案人假说?都不够。警方却据此实施抓人、拘留,实在是粗疏、草率。
(三)侦查取证错误
嫌疑人确定之后,侦查进入深入阶段,收集证据成为核心任务。上面已说过,佘并未实施作案,亦未去过埋尸现场。因而,按常理,他既不可能作出与现场一致的供述,亦不可能遗留任何痕迹、物证。因而,只要侦查人员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就可以消除其嫌疑,避免错案发生。但由于取证错误,不仅没有解脱佘祥林,而且几乎把冤案办成了?铁案?。
凡冤案必有刑讯,佘案也不例外。佘被拘留后,经历了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如此?车轮战?,最终迫使佘祥林在极度疲劳、困乏之下招供。但佘毕竟未作案,因而依然说不清埋尸地点、作案工具等现场情况。此时,冤案另一元凶——指供、诱供便粉墨登场。在侦查人员不停地体罚?提示?下,佘祥林最终作出了与现场基本一致的虚假供述。
除口供外,侦查人员还弄虚作假,炮制了其他证据。如作为一审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公安机关一份?提取笔录?,上面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后在二审中,经湖北省高院询问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侦查员了解,该?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有所谓?行走路线图?及?指认现场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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