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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饲养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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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9 21:16:24

等造成的“红伤”,但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因动物疫病造成的“白伤”,由此会产生更为复杂的认定问题。先且不论由受害人的举证的困难性[25],动物自身所携带的病菌造成的损害看似与其他标准动物的造成的损害有显著地区别。动物所携带的病菌造成损害具有不作为性(对于动物而言),笔者认为这种动物所带来的损害是否是在事实性因果范围。这种超出了一个理性人所能预料的范围,比如理性的动物饲养者该意识到该动物可能给他人带来抓伤、破坏之类损害,但不会意料到是由于所携带的病菌引起的。所以由于动物带来的病菌损害超出了事实性因果范围,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种病菌不是如毒蛇、狂犬病毒之内广大多数人都了解范围内的。对于“白伤”的赔偿笔者并不认为全部都应排除,如果动物的饲养者和管理者明知动物的疫病会造成他人损害,而希望或放任动物的行为,就不在上述的范围之内。

其二,有关逃跑动物所带的损害的认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2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了逃跑动物的饲养者或者管理人责任。相比于国外有一般都设置一定的时限,笔者认为这条文具有一定的欠缺。对于逃跑动物所带的损害由饲养者或者管理人负责,应该在一时性场合之内即有一定的期间限度之内,而不应该一概而论之。如果一个动物在被遗弃,或者逃跑之后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之后,该动物才对受害人造成损失,诉讼当且有时效限制,而这种甚至没有期间的是极其不合理的。试想对于自己所饲养的,或者管理的动物逃跑掉之后再没找回来之前,如果一直没找回则一生你将会一直处于担惊受怕的及其不稳定的焦虑中。这对饲养人、管理人是种内心的长时间的折磨。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动物遗失时间达到一定时间(具体的时限可以由以后的司法解释做出)造成的损害,不再追究动物饲养者者的责任。相应的,对于遗弃和逃逸时间达到可以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免责的情形中,如何保障受害者的权利是一个更能解决的问

题。笔者的初步想法是,既然不能由饲养者和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的损害应得到填补,对于二者的矛盾,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社会基金解决——基金的出资者或许应该是饲养者和管理者,主要是遗弃和逃逸的动物的饲养者和管理者。

其三,有关动物行为与第三人行为结合侵权的问题。《侵权则责任法》第83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条文只是给第三人规定了损害承担责任:第一,如果被侵权人向第三人提出赔偿,第三人不能向饲养人提出追偿甚至分担责任的权利;第二,如果被侵权人向饲养者或者管理者提出赔偿,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却能够向第三人提出追偿的权利,实际上也将责任转移到了第三人。比如在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饲养者或者管理人故意而第三人仅有轻微过错等情况下,还是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

其四,有关指示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的性质大体类似于刑法中的间接正犯的内涵,把动物作为加害人使用一种工具更具有合理性。这时候动物的行为不是独立的动作行为,因此不能称为动物施加的损害。这时候使用一般侵权责任认定原则更为合理方便。

【作者简介】董磊,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丁家来,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2]参见《法国民法典》,马育民译,法制出版社1986年版。

[3]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2005年10月第1版,第333页。

[4]邱聪智:《庞德民事责任理论之评介》,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77页。

[5]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7节。

[6]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120页。

[7]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8]有关传统法学理论的动物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历来存在争议,本文的旨趣不在于这一抽象的问题,笔者仅就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问题作一简单说明。

[9]参见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243页。

[10]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156页。

[11]参见曾兴隆:《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于敏:《日本侵权行

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289页。

[12]参见[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主编:《哲学与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1页。

[13]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261页。

[14]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3页。

[1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可以看出,成立侵权责任并不需要主观过错。

[16]根据《侵权责任法》81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17]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18]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05页。

[19]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页,第531—533页。

[20]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21]有关文章可以参见王竹:“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中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方式”,载《法

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2]参见毛泽东:《矛盾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91页。

[23]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二卷):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352页。

[24]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参见[日]石田穰:《损害赔偿法的再构成》,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第39页;参见[日]前田达明:《民法Ⅵ2侵权行为法》,青林书院新社1980年版,第57页。

[25]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举证是极其困难的,比如甲的猫将病菌带到乙的家里面,然后乙患病了。这里乙需要举证乙的病是由病菌,而且要举证这些病菌是由甲的猫所携带来的,这无疑对一个常人来说是非常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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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造成的“红伤”,但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因动物疫病造成的“白伤”,由此会产生更为复杂的认定问题。先且不论由受害人的举证的困难性[25],动物自身所携带的病菌造成的损害看似与其他标准动物的造成的损害有显著地区别。动物所携带的病菌造成损害具有不作为性(对于动物而言),笔者认为这种动物所带来的损害是否是在事实性因果范围。这种超出了一个理性人所能预料的范围,比如理性的动物饲养者该意识到该动物可能给他人带来抓伤、破坏之类损害,但不会意料到是由于所携带的病菌引起的。所以由于动物带来的病菌损害超出了事实性因果范围,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种病菌不是如毒蛇、狂犬病毒之内广大多数人都了解范围内的。对于“白伤”的赔偿笔者并不认为全部都应排除,如果动物的饲养者和管理者明知动物的疫病会造成他人损害,而希望或放任动物的行为,就不在上述的范围之内。 其二,有关逃跑动物所带的损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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