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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制度》第三条】
2、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六条】
3、农信社贷款投向坚持(立足社区)、(服务三农)的宗旨,经营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特色信贷业务,加强贷款业务新品种的开发工作。【《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七条】
4、统一授信管理是指农信社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单一法人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对应授信客户必须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统一、(标准)统一、(内容)统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十五条】
5、办理保证贷款,应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信状况)、(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二十五条】
6、信贷业务发生后,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要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三十二条】
7、信贷档案是农信社提供、管理、收回贷款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包括(客户及担保人资料)档案和(信贷操作)档案。【《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三十八条】
8、建立完善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四十条】
9、实行不良贷款监测考核制度。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对不良贷款实行(直接监测)管理和(重点监测)管理,严格责任考核。【《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41条】
10、《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中规定实行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制度。(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不良贷款进行监测,提出清收盘活的措施;(客户)部门或(资产保全)部门负责不良贷款资产的清收盘活。【《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四十二条】
11、抵债资产的接收、出租、变现处理实行(集体研究)、(分级决策)原则;抵债资产的处置必须坚持(市场化运作)原则,严防道德风险。【《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四十四条】
12、在办理贷款业务各环节的时间要求上,审查、审议审批原则上均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五条】
13、个人客户以足额存单质押方式申请小额贷款,在调查核实、办理止付通知等手续后,由农信社(柜面)直接办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第四条】
14、客户应以书面形式向客户部门(岗)提出借款申请,其内容主要包括(客户基本情况)、申请贷款的品种、金额、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来源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
作规程》第八条】
15、所有贷款业务都必须签订统一制式的(信贷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
16、(客户部门岗)是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的经办部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
17、(客户部门岗)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连同有权审批人的批复或复印件送交会计部门办理账务处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三十条】
18、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
19、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农信社根据农户的(资产)情况,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
20、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额度的确定分初次授信额度、(调整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三种形式。【《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一般为(利随本清)或(按季结息)。【《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2、农户联保贷款实行个人申请、(多户联保)、周转使用、(责任连带)、分期还款的管理办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
23、农户联保贷款还款可采取(一次性偿还)和(分次偿还)两种方式,还款方式需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4、农信社应对预计可能发生的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两种。【《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5、对实行按照贷款期限分类管理的农信社,计提专项准备的原则要求,呆滞贷款按(25%)的比例提取贷款专项准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26、不良贷款管理是根据不良贷款的内在特性,通过科学的管理方法与流程,对不良贷款进行调查估值、(分类管理)、(清收处置)和监测检查的全过程。【《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
27、不良贷款处置是指在对不良贷款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运用各种方式进行(清收、转化和处置),最终实现不良贷款(减损和回收)。【《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8、现金清收是不良贷款处置(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式,是对不良贷款本息进行追偿、处置并最终收回现金的行为。【《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9、不良贷款考核重点为(整体不良贷款水平的控制)和不良贷款的回收情况。【《内蒙古农村
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30、信贷业务责任追究是指对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贷管理内控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信贷业务的信贷人员的(责任认定与处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第二条】
31、审贷分离是按照(横向平行制约)原则,将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议、审批、审批后发放和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科学分解,由不同层次和不同部门(岗位)承担,实现相互制约和支持。【《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审贷分离管理办法》第二条】
32、信贷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信贷业务,信贷员为信贷业务各环节的责任人,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负(全部)责任。【《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第八条】
33、在贷款主责任人界定上,在权限内办理的信贷业务中,(客户)部门负责人为调查主责任人,(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为审查主责任人,主任(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职为审批主责任人。【《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三条】
34、农村信用社的信贷业务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35、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36、农村信用社统一授信管理分为(内部统一)授信和(公开统一)授信两种方式。【《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37、公开统一授信程序包括签订授信协议、(授信额度的使用)、可循环使用信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38、农村信用社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八条】
39、抵债资产接收后,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特点等可采取委托保管或自行管理两种方式。【《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40、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41、抵债资产取得有(协议抵债)、(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两种方式。【《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42、信贷档案管理是指用科学的方法和健全的规章制度,做好档案的收集、(归档)、(保管)、利用、销毁等工作。【《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43、信贷档案管理应遵循(分级负责),(分段管理),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的原则。【《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44、信贷档案根据资料的性质和管理的要求分为(客户基本情况)档案、(信贷操作)档案和(信贷管理)档案三部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
45、个人汽车贷款按购车用途分为(自用车)贷款和(商用车)贷款。按发放模式分为(直客式)贷款和(间客式)贷款。【《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汽车贷款操作规程》第二条】
46、对于购买期房的贷款,申请审批程序包括(项目开发商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资料)、(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调查)、(签订合作协议)三个环节。【《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程》第九条】
47、固定资产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10)年。【《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
48、《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农信社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
49、《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社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第十条】
50、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51、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贷款通则》第四条】
52、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贷款通则》第五条】
53、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通
则》第十六条】
54、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贷款通则》第24条】 55、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56、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57、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
58、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
59、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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