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从本案看短暂同居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
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认为因订婚所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辨析彩礼范围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数千年传统习俗的原因,我国缔结婚姻的过程郑重而繁琐,礼尚往来贯穿于缔结婚姻的全过程。现在农村男女缔结婚姻,一般要经过请媒人、提亲、认门、订婚、择期、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等程序。每个程序均不同程度的要准备礼物,给付一定数量的聘礼。有些地方男方除给付女方见面礼、传柬礼外,还要支付上车礼、下车礼、压轿礼、压箱礼、端酒礼等等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钱物。除此以外,男方还要给女方买冬衣、夏衣,传统节日还要到女方家看望,也要准备必要的礼物,男方及其父母也要给女方赠与小额现金。举行结婚仪式,男方家必然要设摆酒席款待宾客,少则十几桌,多则几十桌不等。纵观男女缔结婚姻全过程,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数量和名目众多。那么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为,按照当地习俗,凡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大额财物均为彩礼。但男女双方相互往来中,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小额财产,以
及按习俗进行的相亲、订婚、认门、举行仪式等酒席招待费用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这类费用的应不予支持。 结合到本案,男女二人按照习俗所得的磕头礼应系当事人的家人和亲属对两位当事人的金钱赠与,并非是单独给女方个人的彩物,不属于彩礼范围。所以,法院对“磕头礼”进行分割,驳回原告方对酒席等其他费用的请求,均是合理合法的。 作者:虞城县人民法院 程安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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