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天职研究]会计准则内在逻辑介绍(50:45-46)金融工具: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分类
(3)亏损吸收法(loss absorption approach),如果主体发生亏损,一项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对净资产的要求权相应减少,则该工具被分类为权益。
上述方法过于复杂,难以理解,因此,最终均未被采用。
三、合同条款的实质和法律形式
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强调,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时,应当基于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合同条款及其实质”,是指在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时,仅应当考虑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而不应当扩大到合同条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因素。合同义务可以明确或间接的设定,但是,它必须是通过金融工具的条款和条件设定的,经济强制本身并不会导致金融工具被分类为负债。
确定一项金融工具是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的关键,是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是否赋予其持有方一项合同性权利,以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如果金融工具条款未有效迫使发行方向持有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而仅仅是由于合同双方从其自身经济利益考虑而可能产生的结果(经济强制),则不需要进行考虑。
例如,某些优先股条款中约定,发行方在向优先股股东足额分配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股利。发行方在有能力支付股利的情况下,不向普通股股东支付股利,将受到普通股股东的压力,并且会导致其在资本市场的信誉受损,从而很难再获得额外的资本。此时,发行方从自身信誉角度考虑,为了向普通股股东分配股利,从而选择向优先股股东足额分配股息,属于一项“经济强制”导致的支付,而不是由优先股合同条款直接导致的支付。因此,该条款并不会导致所发行的优先股被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
再如,某些永续债条款中,并不强制要求在未来偿付股息,但是,在某一时点之后(例如,5年以后),累计计算的股息将上升,且通常将超过企业预期的筹资成本。这将有效的迫使发行方在股息上涨之前对该工具进行偿还。此类股息上升的条款通常称为“递升条款”。“递升条款”仅仅是一项“经济强制”因素,对于判断金融工具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是不相关的,因为它是发行方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而可能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合同条款直接导致的结果。在执行“递升条款”之前,该因素并不影响永续债发行方是否应偿还本金或股息,从而存在交付现金或其他经济资源的义务的判断。
四、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分类原则
如前所述,现行准则下,对于一项金融工具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的判断,是以负债的定义为基础的,即采用了“严格义务法”。如果该金融工具满足金融负债的定义,则分类为金融负债;相反,如果不具有金融负债的特征,则直接归类为权益工具,即使其并不具有权益的基本特征——享有发行方的剩余利益。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1、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3、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4、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
金融负债定义中的条件1、2,主要依据基本准则中负债的定义。根据基本准则,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
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一项金融工具产生了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导致经济利益预期将流出的现时义务,则该工具属于一项负债。
金融负债定义中的条件3、4,则是对基本准则中负债定义的延伸,涉及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金融工具。条件3、4的判断原则,通常被称为“固定换固定原则”,即,合同是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则该金融工具被分类为权益工具,反之,则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
“固定换固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权益工具本身并不属于发行方的经济利益, 因为企业并不能对其自身具有权益要求权。因此,交付固定数量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并不属于一项交付经济利益的义务,也就不满足负债的定义。但是,当发行方所交付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是基于未来某个标的变量(例如,某个商品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的,发行方实质上是将其自身权益工具作为“现金”使用了,其未来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包含了基于市场价值变动的经济利益,因此,该金融工具被分类为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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