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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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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15 0:16:35

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社会性解释、利用肯定性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事实上的司法保护以及公益诉讼等多种形式来发展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时,我国在该领域仍旧裹足不前,既缺乏相应的制度性探索,亦未对社会权利之可诉性给予应有的正视与肯认。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要么依靠有关机构的权力整体推动,要么经由行政机构或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行为进行个体救济。如果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基本需要依靠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来实现。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双轨并行,表面上为权利救济上了“双保险”,但事实上却为权利人实现权益制造了诸多难题。

首先,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复杂、周期较长、灵活性弱,增加了弱势群体救济权利的难度和成本。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可能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特殊群体与侵害人之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与受损者之间,或环境破坏着与受损害者之间。然而,大多数社会法法律法规只提及了权利人的诉讼权以及被告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司法程序性规范却鲜有涉及。问题是,经济上、社会上的弱者大部分也是信息上、知识上的弱者,在没有专业人士指导和帮助的情况下,他们甚至可能不知如何启动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更不用说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与对方当事人站在“平等”地位进行你来我往的交锋。另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对周期漫长,再加上法院民事庭任务繁重,审理进度较慢,原告一般很难及时挽回权益。尤其是劳动争议,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通常要经过“(一调)一裁两审判”,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金钱和时间的双重考验。与

之类似,权利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救济权利的,一般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选择性关系(如《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但是我国法律中有些行政复议前置的合理性不足,且行政复议机制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有待怀疑,在实践中往往构成社会弱者自由维护的阻碍。简言之,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没能实现社会法对弱者倾斜保护的本意,反而在某些方面增加了维权的负担。 其次,民事和行政诉讼双轨制救济模式不利于解决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社会权纠纷。社会法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有些法律关系(如特殊群体保护)可以拆分成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进行分别处理,但有些法律关系(如社会保险关系)错综复杂,不可归结为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简单相加。仅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为例,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多个主体。在用人单位不按时缴足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依法对其享有请求权(《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并有义务将该情况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后者汇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对于此类涉及多元主体和复杂法律关系的社会权纠纷,民事和行政诉讼这两种各具特性的救济程序其实都很难给予以非常合理的解决。权利人面临着程序选择上的困惑和尴尬。

此外,利用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救济社会权还存在专业性的不足。社会权纠纷在内容、性质、法律适用以及双方当事人地位等诸多方面与其他类型的法律纠纷存有显著区别,不适合与民事或行政类案件进行捆绑、组合。而且,由民事庭或行政庭审理社会权纠纷的前提是,审判人员在熟知自身领域法律知识之外还掌握具有较强专业性的社会法知识和相关审判技巧。如果无法保证这一点,很有可能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和法律适用的混乱。 (四)反思与重构

我国社会法实践问题丛生,与法制普遍不健全、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法学不繁荣,以及市场功能性缺陷等复杂因素皆有干系。我国社会法法律制度的建构绝非一朝一夕之功。然而,如果社会各界,尤其立法、司法、执法、学术界人士能够认真体察今日中国对社会法的深切需要,反思社会法的发展症结,重构不合理的制度设计,那么,建立一个成熟、完善的社会法体系亦是可以企及的目标。 社会法实践中遭遇的许多问题实际上都根源于立法缺陷。对混乱无序的立法体制进行改革,并建立整体性立法框架、制定长远的立法规划是改变相关法律法规“一盘散沙”局面的必由之路。同时,应当在所有社会法草案的起草、讨论、修改过程中都引入法学专家意见和社会调研分析。前者是为使社会法的制定得到充分的科学论证和理论支撑,增强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逻辑自洽性;后者则旨在避免社会法的内容与实际生活脱节,因为社会法应当具有“民之所望,法之所向”的本质特征。此外,社会法立法还需紧随时代步伐,调整法律

主体之间的权义配置,在转型时期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社会法执行过程中的部分问题会随着社会立法的完善迎刃而解,例如法律内容冲突、执法主体不明等。但是,另一些问题的破解必须依靠执法体制的改革和创新。综合执法、政府机构改革、行政执法责任制、政府绩效考评、首长问责制等都是近些年来经实践检验具有一定效果的行政权力配置和运行方面的改革措施,完全可以结合社会法的特点加以运用,以提高社会法的执行力度和执行水平。另外,有必要加强所有执法人员对社会法法律知识的学习,使之认识到社会法实施的重要性,即社会法作为“民生之法”如得不到贯彻执行,“执法为民”四个字无从谈起。

对于社会权的司法救济,有学者基于我国国情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改革方案。例如,根据劳动争议的类型和标的额区别对待,不必所有案件都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的程序;建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庭,并对劳动争议实行特殊陪审;在法院内设立专职社会保障法庭,执行专门的司法程序;改造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并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等。这些构想虽然还有待具体化,但总体上为我国社会权司法救济路径的开拓提供了有益启示,值得重视和探讨。 四、结语

社会法的本性决定,它可以而且应当在法治社会建设的宏伟工程中大有作为。但无论从何种角度,中国社会法都还处于幼年时期,必须经过全方位的打磨与完善,才能成为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善事利器,担当起构建社会安全网的历史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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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社会性解释、利用肯定性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事实上的司法保护以及公益诉讼等多种形式来发展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时,我国在该领域仍旧裹足不前,既缺乏相应的制度性探索,亦未对社会权利之可诉性给予应有的正视与肯认。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要么依靠有关机构的权力整体推动,要么经由行政机构或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行为进行个体救济。如果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基本需要依靠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来实现。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双轨并行,表面上为权利救济上了“双保险”,但事实上却为权利人实现权益制造了诸多难题。 首先,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复杂、周期较长、灵活性弱,增加了弱势群体救济权利的难度和成本。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可能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特殊群体与侵害人之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与受损者之间,或环境破坏着与受损害者之间。然而,大多数社会法法律法规只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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