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4-11-26)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由村组能够自行建设、生产的小型涉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他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予以声明。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过去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和监理招标时,投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招标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