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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
作者:朱文亮
来源:《新一代》2010年第10期
摘要:1995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因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而备受非议。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弥补了这一缺陷,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其中,这对公权的限制以及公民人权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对精神损害赔偿入法的必要性以及优越性等观点进行论述,希望能够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0)10-0237-01
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这是历史上首次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奠定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但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已有十年之久,社会的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多变化,该法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最显著的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救济手段,而没有规定经济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其中,让我们看到了希望的曙光,笔者就这一新规定进行了研究,以下为一些心得体会。
一、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不受侵害。因此,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而当国家侵犯公民权利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我国只在民事领域才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行政领域、司法领域都无相关的规定。一方面要求尊重公民人权,一方面却对国家行为侵害公民权利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的法规,这是一个矛盾的现象,是与宪法的精神相违背的。
其次,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其中,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找不到解决的途径,可能导致其采取其他途径来解决,这就会带来很多的不确定因素,引发恶性事件。 二、《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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